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原告 林國華 被告 瀧愷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在被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俬房院建築工地工作時,因工程進行不慎從工地3樓摔下,致原告雙腳皆斷,後經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成立和解書在案,其中被告瀧愷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有關之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將25,000元匯入原告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且前述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履行約定,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拒絕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1日在被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俬房院建築工地工作時,因工程進行不慎從工地3樓摔下,致原告雙腳皆斷,後兩造經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有關之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各項費用共計2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將25,000元匯入原告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且前述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未履行前揭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核字第101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核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前開調解書經本院審核後,雖以兩造及訴外人中有委任代理人出席者,未檢附委任狀,及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等理由,而不予核定,惟有關兩造調解成立之部分,係由原告本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席調解,有該調解書簽名欄(見100年度核字第1019號卷)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為憑,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於100年11月9日經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雖經本院不予核定在案,致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自屬可採。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0年11月9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負履行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任何一期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視為於100年11月15日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黎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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