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胡伯增 被告 賴宥橋賴郁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31元及如債權金額明細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嗣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31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臺灣觀光經營管理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鍾采錞鍾瑩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高中以上就學貸款」之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309,98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自100年8月
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借據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數債務,即本金281,231元與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金額明細表、就學貸款專用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
2、6至14、23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借據、通知書之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見卷第2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3,090元。
2.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3.合計:3,29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