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吳淑芬 相對人 林豪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伊前遵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5萬9,334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經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至17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