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羽(原名張登傑)
蔡正裕黃仁和 游峻鑑 (原名 游建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 劉永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羽、蔡正裕、黃仁和、游峻鑑及劉永承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黃仁和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他被告偕同前往告訴人 黃國強 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東溪6號之住處,未經同意,從圍牆爬入告訴人住所庭院,待告訴人駕車返家後,即上前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胸壁挫傷、背挫傷、後頸挫傷、左後腦挫傷、左手指裂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涉犯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5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5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俱已和解成立,告訴人進而於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