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9號聲請人 林錫銘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陳愛 關係人 陳信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林錫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陳愛為聲請人林錫銘之母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茲因原監護人陳 張水雲 已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死亡,無法行使對相對人林陳愛之監護權。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林陳愛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親 陳張水雲 擔任監護人,惟其母親陳張水雲已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無法行使對相對人陳張水雲之監護權,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禁字第3號、86年監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陳張水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林陳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陳愛之次子,為1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情感連結緊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參酌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公職,收入穩定,相對人74年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之妻舅為醫師,平日亦會提供醫療照顧及常識予聲請人,讓相對人可獲得適切照顧品質,聲請人另表示相對人目前暫不需專人協助照顧,未來將持續照顧相對人,若未來有需要更多照顧資源,將考慮申請看護;相對人為多重之重度精神障礙患者,但能自行活動,主要照顧項目為三餐料理、整理居住環境等,聲請人能善盡親屬間扶養之義務;本案評估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關係人陳信男為相對人林陳愛之胞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信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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