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魏陳秀芳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魏陳秀芳等3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8日裁定命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6日送達魏陳秀芳等3人,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其等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魏陳秀芳等3人之抗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秀松、魏高明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魏陳秀芳、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