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黃正宗 被告 楊智成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地目及面積,系爭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及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一人分一層,伊也沒有錢可以向原告購買持分。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地目及面積,系爭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及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
何用途,徒損土地(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僅東側臨路,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搭建於70年間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其中有部分係1層鐵架造),尚值保留使用,其第一層占地87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高達約百分之78之面積,剩餘之空地呈狹長不規則型且僅餘約34平方公尺,唯一臨路寬度亦只有約1.1米,無法完整獨立建屋利用,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通往2樓之通道亦僅有位處建物內部中間處之樓梯1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憑,並有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場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持分各2分之1,倘採原物分割分式,就上開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顯難就系爭不動產為建築及居住使用,亦無法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對兩造之利用極不便利,復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採變價分割,則能將系爭不動產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或改建,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不動產,未能取得之一方,則可分配取得價金,方便使用而無損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在衡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建物由兩造各分1層,然其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提出具體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且其亦稱:伊不知道兩造如何各分1層等語,是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103年4月1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5至8頁),本件共有人被告提供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該抵押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後被告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㈣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編│不動產│地目│面積││號│││(㎡)│├─┼────────────────────┼──┼──────┤│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112│├─┼────────────────────┼──┼──────┤│2│建物:││①建物謄本登│││彰化縣彰化市○○段○○○○○號││記二層樓面積│││(坐落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89.46平方│││(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公尺。│││││②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第一層占│││││用面積8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