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先位被告 江建衛 兼備位被告
江元正 江建億 江秀如 江定衛 先位被告 曹昌君 訴訟代理人 曹宏瑞 先位被告 曹議云
曹金殿 曹錫將 曹進勝 曹炳榮 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於起訴狀列江建衛、江元正、江建億、江秀如、江定衛、曹昌君、曹議云、曹金殿、曹錫將、曹進勝、曹炳榮為被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678之1、678、677、676、513、543、567、568、581地號編號A至I部分之土地(後述土地均屬同段,僅引用地號);嗣於訴訟中列江建衛、江元正、江建億、江秀如、江定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通行如附圖三所示678之1、678、449地號編號A至C部分之土地(本院卷第141至146、165至168頁),且該追加之訴未經備位被告異議,應予准許。
貳、被告江建衛、江元正、江建億、江秀如、江定衛、曹進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曹金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附圖二所示被告江建衛所有678之1地號
編號I面積131.7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江元正、江建億、江秀如、江定衛共有678地號編號H面積12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曹昌君所有677地號編號G面積277.62平方公尺土地、676地號編號F面積117.6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曹議云所有513地號編號E面積117.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曹金殿所有543地號編號D面積253.5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曹昌君、曹議云、曹金殿、曹錫將、曹進勝、曹炳榮共有567地號編號C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568地號編號B面積136.33平方公尺土地、581地號編號A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附圖二所示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編號土地上為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陳述:
㈠445地號(下稱系爭袋地)為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538.0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219地號,乃原告所有;附圖二所示通行地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A至E為山腳路5段272巷,均分割自系爭袋地即重測前東山段219地號;另與系爭袋地毗鄰之446地號則為訴外人葉炳乾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有。系爭袋地因與山腳路5段之公路無適宜聯絡,須先通行446地號,再依序通行附圖二所示通行地,始能前往山腳路5段。
㈡444、449地號設有山腳路5段312巷,為系爭袋地最近之公路
。原告曾列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444地號編號A1土地(下稱附圖一所示通行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678之1、678、67
7、676、513、543、567、568、581地號既係分割自系爭袋地,原告應由該等地號聯絡山腳路5段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
㈢系爭袋地既可供建築使用,應將滿足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
附圖二所示通行地連同編號J部分,其長度大於20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圖二所示通行地之寬度應以5公尺為當。
㈣為此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之訴聲明。
被告曹昌君、曹議云、曹錫將、曹炳榮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袋地所有權以前
,理當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得知系爭袋地數十年來均無對外聯絡道路,僅能前往最近之山腳路5段312巷聯外。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地自系爭袋地分割而來之年代久遠。原告主張通行權造成之不利,不應由被告承擔。
㈢附圖二所示通行地面積遠逾系爭袋地面積,影響之被告甚眾,土地又遭從中截斷,價值將大為貶損。
㈣原告為運輸業,如取得通行權,其車輛將影響附近居住安全及寧靜。
被告曹金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被告曹昌君、曹議云、曹錫將、曹炳榮之答辯。
被告江建衛、江元正、江建億、江秀如、江定衛、曹進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對附圖三所示被告江建衛所有678之1地號
編號C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江元正、江建億、江秀如、江定衛共有678地號編號B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449地號編號A面積34.9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附圖三所示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編號土地上為通行、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陳述:
㈠附圖三所示通行地為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如先位之訴主張
之附圖二所示通行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因444、449地號設有山腳路5段312巷,為系爭袋地最近之公路,原告經由446地號,再依序通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前開規定之附圖三所示通行地,即能前往山腳路5段312巷。㈡為此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訴聲明。
被告國有財產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僅得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678
之1、678、677、543、567、568、581地號聯外,不得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地聯外。
㈡依日治時期土地之台帳,附圖二所示通行地係分割自系爭袋
地即重測前東山段219地號,且該圖編號A至E為山腳路5段272巷,可前往山腳路5段,則原告僅得由附圖二所示通行地聯外,不應由附圖三所示通行地聯外。
被告江建衛、江元正、江建億、江秀如、江定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袋地為地
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538.01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219地號,乃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本院卷第35至36、51至53、74至81、96頁)。
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
2年5月15日函及103年4月2日函:附圖二所示通行地為附表所示先位被告所有,其中編號A至E為山腳路5段272巷,均於日治時期分割自系爭袋地即重測前東山段219地號,惟分割原因究為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尚有不明(本院卷第38至
50、101、127至137頁)。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系爭袋地毗鄰之446地號為
訴外人葉炳乾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有(本院卷第37、74至75頁)。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袋地最近之公路為44
4、449地號所設之山腳路5段312巷,其次為513、543、567、5
68、581地號所設之山腳路5段272巷,可連接山腳路5段(本院卷第96、101、105、153、157頁)。
依前案判決: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444地號編
號A1土地,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通行地連同446地號之編號J部
分,及附圖三所示通行地連同通行446地號部分,按其比例尺換算,其長度均大於20公尺(本院卷第101、157頁)。依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本院卷第31頁)。
肆、本院之判斷:先位之訴部分:
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惟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民法第787條雖賦予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權,然該權利之行使,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者,仍不應准許。
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土地之讓與,有出於強制執行者,土地之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仍可主張第787條所定周圍地之必要通行權。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通行地之所有人主張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其結果非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袋地為其所有,與山腳路5段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附圖二所示通行地為附表所示先位被告所有,均於日治時期分割自系爭袋地即重測前東山段219地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㈣系爭袋地與附圖二所示通行地之分割原因,究為共有人協議
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尚有不明,亦為被告所不爭,自難認必然出於法院之判決,絕非出於土地所有人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是被告曹昌君、曹議云、曹金殿、曹錫將、曹炳榮辯稱分割之年代久遠,其等不應承擔忍受原告主張通行權之不利益,尚非可採。
㈤原告雖請求由附圖二所示通行地通行以至上開公路,然系爭
袋地面積僅538.01平方公尺,至於附圖二所示通行地面積則高達1275.68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B+C+D+E+F+G+H+I=0000000.94+136.33+2.74+253.55+117.83+117.61+277.62+162+128.328.3+131.76=1275.68),如准予通行,勢將犧牲遠逾2倍系爭袋地面積之土地,以滿足原告之權利,使鄰人之通行權凌駕所有權人之本權,已失均衡;其次,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為其所不爭,依圖面比例尺換算,其通行之長度逾200公尺,尤以西半段即山腳路5段272巷兩旁均為住宅,竟需長期忍受經營汽車貨運業之原告出入,難謂相當;再者,該通行範圍係將被告之土地悉數從中截斷,本院無待囑託鑑定,即可知有貶損被告之土地價值甚鉅之情形,遭此不利益影響之被告多達11人,顯非妥適。被告雖未直接引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條文而為抗辯,惟適用法律為法院所應行使之職權,且依被告之陳述,亦含有該條項之意旨,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為通行權之行使,堪信有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袋地為其所有,與山腳路5段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附圖二所示通行地為附表所示先位被告所有,均於日治時期分割自系爭袋地即重測前東山段219地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449地號,並非分割自系爭袋地即重
測前東山段219地號,則449地號縱設有山腳路5段312巷,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不得由附圖三所示通行地聯外。不能因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通行附圖二所示通行地無理由,遂謂即得通行附圖三所示通行地。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通行附圖二所示通行地,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通行附圖三所示通行地,有違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依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皆應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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