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2年9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及YAHOO即時通結識甲女(偵查中代號:0000甲000000,00年
0月生),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丙○○於102年11月3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後方巷子內,先動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之後,脫下甲女褲子,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因插不進去而作罷,丙○○乃改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丙○○又於102年11月9日上午某時,先與甲女聯繫後,相
約在甲女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見面,見面後2人再搭計程車前往址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七星汽車旅館」,丙○○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2年11月間之某日,甲女將上情告知其同學乙女(偵查中代號:0000甲000000C),經乙女報告其導師後,因而依法通報,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為103年1月27日,甲女之處女膜3點鐘、6點鐘,檢出陳舊撕裂傷)、蒐證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猥褻行為,核屬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幼女子,對
於男女情愛、性行為,尚處懵懵懂懂、認識未深之階段,竟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之不利影響,另考量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而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丙男(偵查中代號:0000甲000000B)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損害,此點,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丙男因為工作之關係,每週僅返家
1、2次,甲女都是由其姑姑負責照護,甲女是個單親家庭的孩子,缺乏母愛,又依彰化縣政府103年6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個案服務摘要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甲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家庭,其於103年1月7日接受社工員訪談時,心情不佳、情緒起伏大、不願多談、不願接受司法協助,其於103年2月20日再次接受訪談時,狀況已穩定,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其於103年5月20日面談時,自述經過這次事件,已經學會應如何保護自己,可以避免危險再次發生,足見本案已經造成甲女實質上之心理傷害,但目前已經較為平復,另考量丙男於審理時表示:甲女目前已經國中畢業了,甲女曾經說過她曾為了這個案子想不開,因為涉世未深,不知道這個社會其實並不單純,希望被告以後不會再害其他人之意見,被告則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已服完兵役,擔任機械工人,在家附近的地點上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父親罹患甲狀腺癌,目前已經擴散到淋巴癌,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後來又發生車禍,導致腿斷掉,被告目前還要負擔父親的醫藥費用,其有1個哥哥及1個姐姐,都在工作,其母親也在工作,但每月薪水只有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該行為之總體不法程度,及如何課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到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故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給予被告額外之特別利益或優惠,應該從刑罰之本質加以思考,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積極面對罪責,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手段、犯罪情節雷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發生性行為,且已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雙方和解之條件(見調解程序筆錄),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女、丙男支付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女、丙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103年8月10日為第一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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