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武
蕭國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雄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遊客中心前碼頭邊,與 陳慶珍 因停船加油一事引發口角爭執,陳慶珍因怕被蕭國雄毆打,遂找其子即被告陳鼎武與蕭國雄理論,詎被告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致蕭國雄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陳鼎武則受有前胸、左肘、左膝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二人對於彼此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彼此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2月9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