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存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六合彩簽注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從民國103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自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冰品店兼居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分為「臺號」(依六合彩所開出的號碼尾數組合)、「特三」(依六合彩所開出的第3、4、5個號碼尾數組合)、「特別號」(依六合彩所開出的特別號碼)等3種方式,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90元,而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核對香港賽馬會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中「臺號」者,可得倍數不一之彩金,中「特三」者,可得彩金2萬元,中「特別號」者,可得彩金36倍,均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庚○○所有,藉以獲利。至103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受搜索人為庚○○之妻 張錦珠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先在餐桌下扣得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倍數表1張,並請女警對張錦珠及在場之丁○○搜身未果,嗣警欲繼續搜索該址內有無簽注單等其他應扣案之證物時,庚○○乃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並交出當期六合彩簽注單3張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雖辯稱:伊於警詢之陳述,係警員事前先溝通,要伊照著如此陳述 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受警察威脅、利誘始於警詢自白,而被告仍延續警詢之心理狀態,緊密接受偵訊,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出入,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絕大部分之對話使用被告熟習之臺語,而被告對答自然,沒有照本宣科或背誦之樣貌,對於警員之詢問,被告沒有緊張、被壓迫之感,神色自在並微笑以對,甚至和一度警員說說笑笑,還可自由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警員僅好言以勸,未厲聲制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難認警員有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誘使被告如此回答之情事,而警詢筆錄前後起訖之記載,均為錄音影範圍所完全涵蓋,更可認警員於詢問被告時已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合於法律要求。
(二)警員丙○○、乙○○、戊○○於103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先是在被告居所餐桌下搜得六合彩簽注倍數表1張,以及僅載有數字未寫日期、倍數及代稱而意義不明顯之日曆紙1張(未據扣案),此時被告和搜索對象即被告之妻張錦珠均尚未承認經營簽賭犯行,在場警員另請求女警甲○○到場支援,帶張錦珠及在場之丁○○至廁所搜索身體,查明是否藏有應扣案之相關證物,警員乙○○則負責管制中間房間及廚房不使閒雜人等出入,在等待女警到場過程中,被告居處店面電話響起,警員丙○○、戊○○陪同被告接聽來電,由警員丙○○接起電話交談,被告神色緊張,以急促的口氣說「家裡有事」等語,被告才從前述日曆紙上抄寫若干號碼在另紙上,表明係今日簽單,承認自己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惟該張紙係被告當場謄寫,難以認確係當場簽注之簽單,在場員警欲在同址處所擴大範圍搜索更確切之證據時,被告始再拿出3張六合彩簽注單供警查扣乙節,業據執行搜索警員丙○○、乙○○、戊○○、甲○○等人於本院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背面)。
(三)渠等警員就搜索過程中,扣案證物尋得、警陪同接聽被告店面電話、被告承認犯行等事件之時序及歷程,彼此情節互符,無矛盾之處,且渠等乃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若違法搜索、濫權羅織,均有相關刑責嚇阻,參以渠等與被告查無夙怨,賭博案件亦非聳動視聽之重大刑事案件,績效有限,殊難想像渠等有何損人損己之動機,渠等證述應當可信,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4張為據,及上揭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扣案卷內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堪認上節屬實。辯護人僅以警員先前出具之職務報告之記載較到庭證述情節簡略,遽指警員就搜索扣押過程有刻意隱瞞之處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在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中,初始尚非嫌疑對象,隨警搜查漸有所得,但未能確知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前,就已向警員自承犯行,其於警詢時仍一致陳述,自白犯行,未有反覆,更堪佐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四)又警員就犯罪具有共通模式之案件,整理、建立例稿,並就偵查犯罪過程中所收集之資料預先草擬詢問項目,避免掛一漏萬,以利偵辦案件簡速進行,在未扭曲被告供述真意之前提下,尚非法所不許,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未有照本宣科、生硬陳述之貌,已如前述。被告既在自己熟悉之居所,向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自承犯行,並交出證物扣案,於警詢時又未見翻覆其詞再為自白,復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於本院自承「檢察官的態度很好沒有恐嚇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偵訊時自由意志應未受壓抑,且其偵訊時,執行搜索之警員未同庭在場,此有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可據(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若被告遭逢警員恫嚇,訊問之檢察官態度既然和善,竟未見有何澄清、求助之舉,反而仍再自白犯行,未有變異,更就警詢中漏未敘及之賠率,進一步供稱「賠率是台號簽中賠不一定之倍數、特三簽中賠2萬元、特別號簽中賠36倍…」等語歷歷(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主動補充陳述犯罪情節,益徵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是依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至於縱使移送過程中,警員曾告知被告若坦承犯行可獲從輕處置,按犯後態度本為檢察官選擇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量刑審酌之要素之一,此觀刑法第5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1項等規定甚明,難認警有何許諾被告法所不容之利益可言,自與不正利誘無涉。
(五)準此,自被告於搜索過程先主動向員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警詢時復自白犯行,及偵訊時再自白犯行並更為補充等言行以觀,及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巡佐乙○○、警員丙○○、戊○○所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係針對本院函詢本案搜索扣押及查獲經過而為,乃本案發生後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又就同一函詢事項,承辦員警已到庭具結證述,情節更為詳實,且查無符合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時,先自承犯行,再主動交出而合法扣案之物,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以係警員持搜索票而逾越搜索範圍故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即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簽注單係被告遭警員威脅利誘而當場記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員搜索過程中,向警承認自己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並從載有意義不明之數字之日曆紙上抄寫若干號碼在另紙上,表明係今日簽單,惟該張紙係被告當場謄寫,難以認確係當場簽注之簽單,在場員警欲在同址處所擴大範圍搜索更確切之證據時,被告始再拿出3張六合彩簽注單供警查扣等情,已據警員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警員戊○○於審理時證稱:「…丙○○就帶被告進來,進來的時候手上有拿1張簽單,說這是今天做的,他是從日曆紙上抄出來的簽單,但是我說這不能當證據,我說自己寫的不可以,之後我就請他把今天有做的簽單拿出來,我講完之後,他就在現場不說話站在那裡,後來我看他不講話,就繼續在餐廳搜索,我們說樓上也還沒有去看,過一下被告就自己交出3張簽單,那時候我們在搜索時不知道他怎麼拿出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他手上了,我就請他放在餐桌上做查扣…我問他是不是今天的,被告說是今天的,但是上面沒有日期,我就請他自己把日期寫上去,日期是現場寫的,庚○○的名字是在派出所請他確認後簽名的,其他部分拿出來的時候就有,…我有跟他確認是不是今天的,他說是,就請他(把日期)寫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二)由此可知,被告在主動交出3張六合彩簽注單後,警即未再擴大搜索上址居所內之其他處所,足見警執行搜索時,有所節制,尚符比例原則,並無濫用權力之處。而警在向被告確認係當期簽單後,即請其補充記載日期,於廚房餐桌上拍照、查扣,至於簽單上被告「庚○○」之簽名,乃被告於派出所警詢時所簽署以示確認等情,除據警員戊○○證述如前外,復有卷附查獲照片編號1、2可佐(見偵卷第13頁),其中編號2之照片與扣案之簽單相較,其差異在僅於編號2之照片所攝簽單尚未有被告之簽名;扣案
3張六合彩簽注單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察覺「庚○○」簽名之筆色,與其餘部分記載之筆色有所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若被告係同時同地謄寫簽注單並簽名,理應以同枝筆書寫,而不致有筆色上之差異,故可佐警員戊○○證稱:被告交出3張六合彩簽注單後,經確認係當期簽單無誤後,當場請被告補記日期,再行拍照、扣案,復於派出所警詢時請被告於簽注單上逐一簽名確認等節屬實。
(三)至於被告辯稱:扣案3張簽注單,本來都沒有寫,是警員戊○○從桌下拿出來在餐桌上拍照,然後叫伊拿到前面店面當場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顯然與前揭事實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現場查獲照片影像檔案,放大偵卷第13頁上圖照片(即偵卷第13頁編號1之照片)桌面上之3張紙張,上面已存有筆跡,且可辨識「特三」字樣以及日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見警員扣案拍照時,3張簽注單上已有記載,並非完全空白。再則,現場搜索警員僅管制中間房間及廚房,前面店面沒有管制人員進出等情,業據警員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中途到場之己○○證述警察不讓伊進去廚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可認無訛,是被告居處店面仍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聞之狀態,若警員甘冒刑責欲令被告當場憑空寫出3張簽單自陷己罪,衡情就近在受管制之廚房內隱密為之即足,豈需叫被告走至店面書寫簽單,昭告往來此違法之事?被告所辯情節實與常情迥異,殊難採信。反之,警員於搜索時,本得封鎖現場管制人員進出而為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甚明,而被告居所1樓並未完全阻絕閒雜人等出入,警僅管制中間房間及裡面廚房,店面未限制人員進出,則在外頭眾目睽睽之下,更無可能對被告施以逾越管制必要之不當言行,益顯被告辯稱警於搜索過程中以態度兇惡逼迫認罪云云尚乏所據。
(四)另證人己○○於審理時尚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店面桌子上寫東西云云,惟供稱伊不知道被告在寫什麼、被告在寫東西時也記不清楚有沒有什麼人在他旁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無從佐證被告是否受警員指示,於店面繕寫六合彩簽注單,況且被告曾先在載有數字之日曆紙上,當場另紙整理抄寫簽單欲交由警扣案,惟為警所拒等情,既如前述,證人己○○所謂看到被告抄寫動作,亦不無誤認可能;證人即於搜索開始時就在現場之丁○○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警察叫被告寫3張才好交代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查:
1.證人丁○○雖於警員開始執行搜索時就坐在被告居所廚房餐桌和張錦珠聊天,但經女警甲○○搜身完畢查無所獲,排除嫌疑後,即請先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審理時證稱:「…女警過來搜身,後來搜完沒有搜到,就讓另外的中年婦女先回去,張錦珠繼續留在現場…我們剛到場的時候,約7點半,看到女生就請女警過來搜身了,那時他們簽單還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即警員戊○○於審理時證稱:伊與丙○○、被告去外面接電話,被告自承犯行時,女警剛好搜索完畢,告以張錦珠和丁○○身上都沒有應扣案之物,就請丁○○先離開,不久被告拿出1張從先前寫有數字的日曆紙上抄寫下來的簽單,但這不能當成證據,伊警員繼續在餐廳搜索時,被告才拿出3張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彼此證述相符,可認上情屬實。
2.是依事件時序而言,丁○○經女警甲○○搜身未果後,即請先離去,接下來才有被告抄寫1張簽注單、嗣交出3張當日簽注單之事,證人丁○○先行離去,未全程在場,竟證稱「有聽到警察叫被告寫3張比較好交代」云云,即難認屬實,而證人丁○○就當日之見聞,除「寫3張」之事外,一律概稱「其他都沒看到」、「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寫」、「寫3張是什麼意思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就同一事件顯然有選擇性記憶之疑點,而且記得最清楚的地方反而是其離去現場才發生之事,其證述實難昭憑信。
3.又倘若被告對於六合彩簽注方式,毫無所悉,在員警有意偽造簽注單時,縱使不在意偽造證物陷人於罪之法律責任,在人來人往之店面令被告為之,依常理也要花費相當時間指示書寫內容,此更應為丁○○、己○○在場見聞,然渠等僅只見聞「被告在店面桌子寫東西」、「警察叫被告寫3張比較好交代」,而對於其餘詳細內容及細節均無法回答,顯與常情迥別。再則,證人丁○○、己○○與被告自小認識,丁○○工作閒暇之餘會去被告家泡茶,己○○常光顧被告居處冰店,被告之子甚至以姑婆稱呼己○○等情,為證人丁○○、己○○於審理證述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第77頁),足認被告與此2證人往來密切,有多年情誼,不無迴護被告或記憶事先受被告汙染之可能,益難認其等證述可信,自無從遽認被告係受警員逼迫寫下扣案3張簽注單,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受警員指示而當場偽造云云,難認屬實,並非可採。該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既經被告當場主動交付,供警扣案,且非屬偽造變造,又無其他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即得採為證據。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倍數表1張,係警員乙○○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表明身分及搜索對象後,在被告居處之廚房餐桌下,即搜索範圍內之處所,尋獲扣得,業據警員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認係警員依法搜索而查扣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其數位檔案,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偵卷所附之查獲照片4張及其數位檔案,均屬機械性紀錄,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經營冰品店,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簽注倍數表1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場搜索之警察態度兇惡,脅迫伊承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要求當場書寫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不是賭客向伊簽賭而製作,倍數表則是堆置在家中的過期信件、廣告文宣品中,不知從何而來,況且本案未發現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通常可見之傳真機、電腦、帳冊云云,辯護意旨亦同斯旨。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正、背面),復有六合彩倍數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扣案可佐,及查獲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其中編號1照片可見被告坐於餐桌邊,桌上有3紙張,桌下有1紙張,編號2照片則為桌上3紙張之特寫,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惟尚無被告之親筆簽名,編號3則為桌下1紙張之特寫,即扣案之倍數表,而編號1照片之數位檔案,經開啟放大後發現確實已載有書寫筆跡,並可辨識「特三」之字樣和日期,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足認照片中3張簽注單即本件扣案之簽注單無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本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無不正訊問之情,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亦非當場偽造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之簽賭方式,其依六合彩所開出號碼,分為「台號」即六合彩開出的號碼尾數組合、「特三」即六合彩開出第3、4、5個號碼尾數組合、「特別號」即六合彩所開出特別號碼,共計3種賭法,賠率則是「台號」簽中賠不一定之倍數,「特三」簽中賠2萬,「特別號」簽中則賠36倍,除「特別號」逕依六合彩開獎數字特別號且賠率固定,賭法較為單純外,「台號」、「特三」賭法尚需依六合彩開獎數字依規則重編組合,「台號」更需另外依規則確認賠率。再觀諸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3張(見偵卷第11頁),除載「2月11日」之日期外,記有「台」、「特三」、「特別號」等文樣,以及「49」、「99」、「001」、「20」、「26」等數字;而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上,繪有名為「台號」的10行10列的表格,每小格上、下載有大小數字各1組,名為「特三」之表格則畫有線數及倍數之對照,均可契合被告上揭供稱簽賭種類分為「台號」、「特三」、「特別號」3種,及「台號」「特三」需再依六合彩開獎號碼,規律轉換核對賭客簽注號碼、決定賠率等細節,而該3張六合彩簽注單上,尚分別記有「劉」、「謝」、「張」等文字,均為常見姓氏,堪認至少有3人以上向被告簽賭六合彩,是透過簽注單及倍數表兩相對照,均可彰顯扣案之簽注單確係賭玩六合彩之簽注單,並足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衡以六合彩賭博經營之方式,隨經營型態複雜程度、規模大小、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本有不同,有如公益彩券般借助現代科技設備擴佈簽注據點者,或透過層層「轉單」形成網絡複雜之簽注模式者,亦有隱身尋常店家、小規模低調自營者,非可一概而論,未必皆需藉助傳真機、電腦、帳冊輔助經營,況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是自己經營與賭客對賭,沒有再轉單給上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0頁背面),則不難推知其經營規模非鉅,龐雜程度自不比層層轉單之模式,如僅備有一般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便可滿足經營需求,非謂未扣得傳真機、電腦、帳冊等證物即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未扣得傳真機、電腦、帳冊等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論理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自白,既有上揭證據可佐,堪認屬實,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數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2月6日某日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數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先在餐桌下扣得六合彩簽注倍數表1張,並由女警對張錦珠及在場之丁○○搜身未果,嗣欲繼續搜索該址內有無簽注單等其他應扣案之證物之時,警員掌握之事證不過為該倍數表、以及接聽被告店面來意不明之電話,而搜索票所載之對象亦係張錦珠而非被告,可謂此時警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賭博犯行,被告乃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並交付簽注單3張予以扣案,固可認被告有自首之舉,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若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反之,若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此觀現行刑法第62條於94年
2月2日之立法修正理由甚明。是依立法者將自首由必減刑改為得減刑之修正意旨,法院於裁判時,自得審酌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悔悟,決定是否予以減刑。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後,翻覆其詞,空言否認犯行,無端漫指警員要脅利誘,令其偽造簽注單,難認其有真誠悔悟可言,自不容輕縱,否則對於其他賭博案件中自首誠心悔悟之行為人,有失事理之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營地點在位於永靖鄉鬧區,其犯行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自較一般隱身於郊區之案例為大,而被告之妻張錦珠曾於被告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明知經營六合彩賭博乃法所禁止之事,縱使其經營規模並非龐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巨大,其嗣後空言否認犯罪,無端誣指警員違法,積極為不實陳述,於審理時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實不容忽視,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及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總清查通知核定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搜索當日被告於居處接受賭客下注所製,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倍數表1張,是在被告居處廚房餐桌下扣得,觀其記載內容,顯係重組六合彩尾數、計算賠率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並據其於偵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堪認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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