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明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連同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又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或翌
日(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
27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彰化縣○○鄉○○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和美交流道南向192公里處為警盤查,於員警並未有任何確切之證據懷疑陳東明涉有前述犯行前,陳東明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頭髮送驗(因陳東明患有尿毒症,無法採尿檢驗),且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頭髮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陳東明始又坦承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頭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40019),及前述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罪名
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巡邏員警供承全情,且交付毒品,並自願同意接受驗髮,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但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罪,為94年間,距今將近10年,祇因有他案(竊盜)合併執行而有構成累犯事由,相較於長期施用毒品之犯罪者而言,可認其犯罪情狀顯然較為輕微,尤其被告只有40歲,正值壯年,在86年間,就因為尿毒症,領有「重器障極重度」之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29頁),已經洗腎多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過著與一般常人相似健康、值得好好開創的人生,而被告又係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的第一級毒品,如果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將入監服刑,對其身體狀況、已有缺憾之人生,將造成更為嚴重之危害,本院再三斟酌本案之主、客觀犯罪情狀及刑罰作為個別預防犯罪之功能,認本案依累犯加重規定,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毋寧認應該再給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可見其依然無法完全戒除毒癮,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因此,在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中,被告前案遭判刑之紀錄,不能作為重要之量刑依據,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時間,迄今將近10年,難認被告沈淪於毒癮,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職業為油漆工,受雇於其弟,每天工資為新臺幣1千元,但因為罹患尿毒症,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只能「一天上班、一天休息」,其未婚,並未育有子女,被告從25歲就開始洗腎,領有重器障極重度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各罪間之時間甚近、罪質雷同,均屬施用毒品、被告患有尿毒症,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透明結晶共7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7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前揭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陳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不符合自首,但依││││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法第59條酌量減││││元折算壹日。│輕其刑│├──┼──────┼─────────────────┼────────┤│2│犯罪事實㈡│陳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符合自首││││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連同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重量│├──┼───────────┼────────────┤│1│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2│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0公克│├──┼───────────┼────────────┤│3│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44公克│├──┼───────────┼────────────┤│4│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5公克│├──┼───────────┼────────────┤│5│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6│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4公克│├──┼───────────┼────────────┤│7│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