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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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受刑人林漢忠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5月(共7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103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被告詐欺犯行眾多,且其中既遂部分之犯行所得合計逾新臺幣56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編號
5與6所示罪刑,前曾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林漢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詐欺│有期徒│101.2月底某│雲林地檢│雲│101年度易│101.10.25│南│101年度上│101.12.11│雲林地│編號││││刑6月│日、│101年度│林│字第465號││高│易字第649│(程序駁回)│檢102│1~3經││││(共2│101.3月中旬│偵字第│地│││分│號││年度執│雲林地││││次)│某日至101.3.│3672號│院│││院│││字第│院101│││││20││││││││143號│年度易│├──┼──┼───┼──────┼────┼─┼─────┼─────┼─┼─────┼─────┼───┤字第││2│詐欺│有期徒│100.1.19至10│雲林地檢│雲│101年度易│101.10.25│南│101年度上│101.12.11│雲林地│465號││││刑5月│0.1.21、│101年度│林│字第465號││高│易字第649│(程序駁回)│檢102│定應執││││(共7│100.11月間某│偵字第│地│││分│號││年度執│行有期││││次)│日、│3672號│院│││院│││字第│徒刑1│││││100.1.8、││││││││143號│年│││││101.1月底某│││││││││(已執│││││日至101.2.1│││││││││畢)│││││、││││││││││││││101.1月底某││││││││││││││日至101.2.13││││││││││││││、││││││││││││││101.2月底某││││││││││││││日、││││││││││││││101.3.29至10││││││││││││││1.3.30││││││││││├──┼──┼───┼──────┼────┼─┼─────┼─────┼─┼─────┼─────┼───┤││3│詐欺│有期徒│100.09.28│雲林地檢│雲│101年度易│101.10.25│南│101年度上│101.12.11│雲林地│││││刑3月││101年度│林│字第465號││高│易字第649│(程序駁回)│檢102│││││││偵字第│地│││分│號││年度執│││││││3672號│院│││院│││字第││││││││││││││143號││├──┼──┼───┼──────┼────┼─┼─────┼─────┼─┼─────┼─────┼───┴───┤│4│詐欺│有期徒│100.11月中旬│彰化地檢│彰│101年度易│102.04.11│彰│101年度易│102.05.11│彰化地檢102年││││刑5月│某日至100.11│101年度│化│字第1221號││化│字第1221號││度執字第2466號│││││.26│偵字第│地│││地│││(已執畢)││││││9064號│院│││院│││││││││││││││││├──┼──┼───┼──────┼────┼─┼─────┼─────┼─┼─────┼─────┼───┬───┤│5│詐欺│有期徒│100.05.02│桃園地檢│桃│102年度審│102.11.15│桃│102年度審│102.12.26│彰化地│編號5~││││刑6月││102年度│園│易字第2056││園│易字第2056││檢103│6經桃││││││偵字第│地│號││地│號││年度執│園地院││││││10058號│院│││院│││助字第│102年│││││││││││││182號│度審易│├──┼──┼───┼──────┼────┼─┼─────┼─────┼─┼─────┼─────┤(桃園│字第││6│詐欺│有期徒│100.09.06、│桃園地檢│桃│102年度審│102.11.15│桃│102年度審│102.12.26│地檢│2056號││││刑3月│101.07.03│102年度│園│易字第2056││園│易字第2056││103年│定應執││││(共2││偵字第│地│號││地│號││度執字│行有期││││次)││10058號│院│││院│││第4375│徒刑10│││││││││││││號)│月│├──┼──┼───┼──────┼────┼─┼─────┼─────┼─┼─────┼─────┼───┴───┤│7│詐欺│有期徒│100.03.05│彰化地檢│彰│102年度易│103.05.20│彰│102年度易│103.06.17│彰化地檢103年││││刑6月││102年度│化│字第882號││化│字第882號││度執字第3349號││││││偵字第│地│││地│││││││││6438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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