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告訴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告訴被告王永安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7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於同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足認被告有涉犯侵占、背信罪嫌:
1.被告前為聲請人之理事主席,係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所屬各分社,歷年來以放款戶所提供之擔保物,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經保險業務員回饋予聲請人各分社,並匯入指定帳戶之保險退佣金,以及聲請人辦理社慶時其他友社致贈之社慶禮金,均充作聲請人各分社員工福利金使用。而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之性質經貴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下稱:
民事第二審)等民事程序調查後,均判決認定屬聲請人所有之公款,而原偵查程序亦加以肯認。
2.被告明知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為聲請人所有之公款,非保險業務員回饋予理事主席個人之酬金,竟自82年間起,先後以聲請人員工 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 等人名義開設戶頭,將保險退佣金存入上開帳戶內。嗣被告未經理事會決議,陸續將款項領出,供給私用(見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相關證物參刑事告訴狀附表1及所附證物1、101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9、同年11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10至13、及同年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14至19)。
3.被告遭發現其在職期間有多筆款項涉嫌私用,竟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謂「明知彰化一信職工福利金之組成來源並不包括依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提供理事主席個人得動支運用之指定專戶內之款項」、「有關社內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存入指定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向來即係由理事主席個人即得加以動支運用,並非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公款」(見刑事告訴狀證物4、5),而辯稱保險退佣金為其個人所得非聲請人之公款,甚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前,仍堅稱該款項屬其私有、其得自行動用,拒絕提供相關支出明細,顯見被告自始即否認該款項為公款而基於自身利益動用,即有侵占之意圖。況被告未經理監事會議同意,應無私自動用保險退佣金之權限,卻將相關款項納為己用,此舉顯違背其職務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損聲請人之利益。
4.況被告於89年12月12日1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旋即將該款項於同日相隔約1分鐘後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被告及其子 王治華 帳戶中,再以此分別償還其妻 王林彩入 、其子王治華於聲請人之欠款(見101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9編號24-1至24-3、24-6至24-8),倘保險退佣金屬被告所有,被告何必如此大費周章以此方式存取款,可見被告明知該款項非個人私產不得侵占。
5.被告於偵查初始至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前皆堅稱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非屬聲請人之公款,直至民事第一審判決認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屬聲請人之公款後,方改稱其未指示、未經手、未收受保險退佣金、並提出相關款項之用途。然被告所稱之款項用途與實際情形不符(如上所述之250萬元,被告宣稱為補發85至89年之新舊年獎金,惟此款項聲請人並未發給,而為被告自行提領用以償還其妻兒之債務),顯證被告於民事第一審敗訴、為脫免刑事責任所臨訟杜撰之詞。倘被告確實未經手、收受相關款項,或被告確為聲請人之利益為支出,何以被告於偵查之初或民事第一審中並未為此主張,反至民事第一審敗訴後方變更供詞?顯證被告嗣後辯稱應非事實。
6.綜上,被告自始即認該款項為個人私款而私用,於原偵查程序提出之相關支出說明,均無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應屬臨訟脫免罪責所杜撰,顯非事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應可認被告確有涉犯侵占、背信之罪嫌,並已達足認犯罪嫌疑之程度。
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且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1.原處分認被告未指示、未經手、未收受,除與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外,亦與被告堅稱該款項為其私有之辯解有矛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如前所述,被告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乃至提起民事訴訟後,均強調該款項屬其個人所有得私用,證人林正雄亦證稱原處分附表編號7至9之3筆款項係其提領現金後交給被告,顯係基於被告指示為之,然原處分竟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未指示、未經手、未收受系爭款項,認定稍嫌速斷,亦與事證不符。故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被告未指示、未經手、未收受保險退佣金,與被告稱該款項為其個人可得私用之主張有所矛盾,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部分事證,均未詳為調查斟酌,恐有忽略此一關鍵證據之疏漏。
2.信用合作社屬合議制,被告動用保險退佣金,未經理監事會議或社員大會會議同意,事後亦未經理監事會議追認,且非屬理事主席之法定職權,被告無擅自動用保險退佣金之權限,自始即屬逾越權限而有違其任務,此經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表明,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未予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有調查不備之情形存在。
3.原處分對於證人林正雄之證詞斷章取義,對本案事實有所誤會,有未依證據裁判之情。證人林正雄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7至9之3筆款項係其提領現金後交給被告,此為證人親身見聞,原處分未說明證人林正雄之證詞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情事存在,逕以時間距今10年,林正雄可能自行支付他種用途等臆測之詞加以認定,所為認定已有未憑證據之嫌。
4.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0,原處分對於證人 林德治 之證詞斷章取義,對本案事實有所誤會,有違論理法則之情。原處分倘認定證人林德治對其證詞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故無法記憶2次請款之順序,惟何以證人林德治對於未留下憑證之22000元之金額及用途(作為 陳水扁 總統來訪時照片費用)記憶如此深刻,應與常理不符,故原處分對其證詞內容評價不一,應有所矛盾,有違論理法則。遑論聲請人有提出相關照相費用請款文件,亦見證人林德治所述與事實出入,難以採信。
5.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3之款項之認定與事實及證據不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被告辯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5、13屬出國考察公關費用,惟聲請人之理監事出國考察皆由旅行社負責,所有費用皆直接支付旅行社業者,而非由保險退佣金帳戶支出。又聲請人已將前揭2次考察之費用支付予旅行社業者,有收據為憑;且上開考察團花費與被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符,更顯證被告所述應屬虛構。原處分逕自以案外人 吳朝英 於民事案件之證述,推論原處分附表編號13之款項用於日本考察之公關費,應與相關事實及證據不符,原處分對此之認定應有違反證據法則。
6.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8、19之款項之認定,原處分對於證人詹惠安、 張傑隆 之證詞斷章取義,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證人詹惠安證稱此2筆款項用於支付保險費用,並未以現金領出後交給被告,惟參證人張傑隆之證詞,保險公司每月月初請款,聲請人收受請款明細後,皆以匯款方式將保險費匯至訴外人張傑隆於聲請人之存款帳戶,並參酌聲請人提供之相關憑證,聲請人並無該2筆保險費用要繳交,證人詹惠安所言與事實不符,則該2筆款項去處為何,是否有遭被告侵占,原處分對此未予詳查,自行推論詹惠安未將款項交予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應有調查不備理由,而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7.被告辯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1、12、14、17之款項係作為政治獻金,但並未提出相關候選人開立之收據,原處分未詳盡調查被告是否確實有交付捐款給候選人,及被告辯稱之捐款款項來源,僅憑被告之言加以認定,棄聲請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被告自承及證人 張守鎮林添明 所述,被告係將款項交與不認識之工作人員,並非交予候選人,則被告何以會有擔心曝光而不開立收據之情,且工作人員與被告不認識,怎可能不開立收據給被告?聲請人於93年間捐贈予中國國民黨、候選人陳水扁團隊,均有依規定取得收據,原處分以臆測之詞認定有政治獻金之事實,顯與卷證不符。何況證人 蔡裕昌 、張守鎮、林添明、 謝上瑋 均證稱被告拿一包紅紙包的東西,內容為何、縱使為現金,金額多少,原處分未傳訊經手捐款之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縱認有政治獻金之情,然被告未獲理監事會議同意,事後亦未回報,顯是為個人政治目的,難認與聲請人委任意旨相符,有背信犯嫌。再依證人謝上瑋之證詞,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秀卿 說被告包10萬要證人謝上瑋向被告道謝,即知被告縱有為政治獻金亦非以聲請人名義或為聲請人利益而支出,且依相關證人證述,被告到各陣營並非每次皆由監事主席陪同,原處分未為任何調查,逕自推論被告由監事主席陪同拜訪,係以聲請人代表之身分為政治獻金,應有不依證據且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8.系爭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既屬公款,被告是否有將之侵占入己之情事,應視其是否為符合權限內公務支出與否為斷。聲請人已否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支出40萬元購買玉製 貔貅 ,原處分未對此筆支出加已詳查,所為認定顯有自行推論之情,而違反證據法則。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侵占相關款項之犯嫌,更違背其為聲請人
理事主席之職務範疇,在未經聲請人理監事會議決議下,擅自將該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挪為私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故審酌卷內現有事證,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檢察機關之判斷及取捨證據亦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此等判斷容有未洽,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有理由。
三、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據證人蔡裕昌、張守鎮、林添明、謝上瑋等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於歷次選舉確曾與聲請人監事主席 陳有川 ,攜帶一包紅包包的東西至各陣營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為捐贈。雖被告未取得收據,也未能陳明收受捐款之工作人員為誰,只泛稱是不認識之工作人員。更無從進一步查明紅包內的東西是否為現金,如為現金其金額究為多少等情。其捐贈政治獻金之過程,確有違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惟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諸多民營企業為使公司順利運作並推展業務,每逢選舉之時,對各陣營候選人捐贈資金實屬常見,且為避免依循政治獻金法規定而曝光,致日後遭受不必要之困擾,亦常有不收取憑證之情形。此由歷次總統副總統大選,社會大眾普遍認為各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遠較實際花費為低即可明白。又被告當時為聲請人之理事主席,並由監事主席陪同拜訪各選舉陣營,自可認定被告係以聲請人代表人之身分作政治捐獻,聲請人指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作政治捐獻乙節,應屬無據。原檢察官之認定,甚合乎吾人對我國歷來選舉之經驗法則。是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捐款、或捐款數額確實少於所領出之金額時,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將紅包內的東西認定為政治獻金,在無法確認其金額,依被告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被告當時之身分認被告係代表聲請人,為聲請人而捐獻,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於歷次選舉為捐獻之時間,從92年至97年,迄今已
經過多年,當初既未取得收據,足認捐受雙方均有不願意曝光或讓受贈者無庸記帳,得私下自由支用,使其形式上能不違政治獻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之意思。且選舉團隊為臨時組成,是經過多年,在無特定對方可查下,欲以全面調查之方式查明經手捐款之人、被告有無捐款,及捐款數額,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未捐款之消極事實,或捐款數額確少於所領出之金額等情,幾已不可能。雖檢察官有依職權盡調查能事之義務,但就此已時過境遷,且無特定對象可查,顯難以查證之消極事實,於有限之司法資源,亦不能做無邊無窮盡之調查,否則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亦對被告及相關人員造成訟累,均顯不合無罪推定原則及保障被告權益之精神。
㈢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指稱:附表編號10所示之拍照費用,倘認
證人林德治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請款順序,何以對未有憑證之22000元之金額及用途清晰記憶?雖不無道理,惟請款順序除有2次之事實外尚含有時間先後之事項在內,所需記憶內容較多,是原檢察官以:證人林德治可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請款順序乙情,仍認其證詞為可信,尚無違經驗法則,且如上所述,依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之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立法委員陳秀卿說被告包10萬元,請證人謝上瑋跟被告道
謝乙 情,因聲請人為法人,其行為係由負責人代表為之,衡之常情,到場送錢者既為被告,陳秀卿當然是向被告表達謝意,豈有再特別表明向法人即聲請人表達謝意之理。再議聲請以此指摘被告非以聲請人名義或為聲請人利益而捐獻,顯有違常理。
㈤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購買玉製 貔貅一 對,在被告離職後仍繼
續置於聲請人理事主席辦公室內,足認被告係為聲請人購買。至於價金多少?原檢察官以:該對玉製貔貅高約50公分、長約80公分、寬約30公分,質地為紅色玉石,雕工細緻,有相片附卷,認被告於97年間以40萬元購買,應屬合理。原檢察官之認定尚合乎經驗法則,雖被告未能陳明係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額、向何人購買、是否有支付40萬元等情,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依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之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強逼被告供出其來源之理。
㈥另縱認本案為全國各信用合作社矚目、關注,本案偵查結果
將成為各信用合作社之範本和遵循指標等情屬實,亦不能以此為由而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犧牲被告之權益。再就被告原辯稱:退佣金為私款可供伊自由動用;後改稱:有公款公用,否認有私用等情。原檢察官說明略以:此係被告於遭指侵占後之辯詞,尚難遽以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占退佣金或為其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查本案既已經原檢察官查明,認定均係公款公用,則被告所為退佣金為私款可自由動用之辯詞,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又被告所舉證人陳有川、 李振浪 ,縱已死亡,被告復拒絕提供收受政治獻金之相對人姓名,使檢察官無從查證已節,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依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之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強逼被告供出其來源之理。
㈦此外,其他部分,聲請人之再議意旨並無任何具體指摘,惟
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餘部分亦均經原檢察官查明,確實為聲請人或聲請人員工之用。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部分時效完成,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查,民、刑責任有別,刑事責任尚須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且其主觀犯意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非如民事事件,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有舉證責任。故縱認本案被告所為支出,均未經聲請人理監事會議決議,被告到各選舉陣營為捐贈,亦非每次均由監事主席陪同等情均屬實,亦僅是被告於民事上,應否返還其所支出之退佣金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或背信罪嫌。綜上,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法駁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4489號、91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可循,倘行為人非持有他人之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或因執行業務持有他人之物,但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且在委任關係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受任人將該物之所有權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是受任人縱使有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屬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
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為違背任務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最高法院亦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本院查:㈠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
因聲請人告訴被告王永安所涉犯嫌,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3年1月5日、84年11月20日、87年11月16日、89年12月12日、90年4月18日及90年4月23日,迄聲請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100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第1頁),已逾1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之法則適用,並無違誤之處。
㈡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7至9部分:
被告係辯稱並未指示、未經手、未收受此3筆款項等語;參諸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則證稱:此3筆款項是伊經手,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但沒有留下交付給被告之證據,伊提領每筆錢都要向被告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6344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等語;證人林正雄另證稱:存摺、印章是伊保管,逾期放款擔保物的火災險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社員退社的錢也是由伊主動處理(見偵卷一第144頁)等語;另證人詹惠安於民事第二審102年1月30日審判中亦證稱:帳戶跟存摺是由伊保管,催收室在需要幫逾期放款戶支付火災保險費時就會通知伊,伊再去轉帳(見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116頁)等語。
互核被告之辯解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指示林正雄、詹惠安等總務人員開立帳戶,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由總務人員保管,總務人員亦可就其職務權責主動提領帳戶內之現金,無需事事向被告請示,依此自難認上開帳戶內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支出之現金,係被告所動支乃至於侵占。此參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動支此等款項之旨趣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判決㈤以下),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甚明。
㈢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因92年8月16日陳水扁總統蒞臨聲請人總社參訪時,所支付之拍照費用;而聲請人則指稱該次拍照費用僅94000元,且提出相關收據,認被告所辯純屬虛構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新大觀攝影禮服店之負責人林德治於102年3月1日偵訊中證稱:印象中 伊有 請款10多萬元,總務詹惠安付款給我2次,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第一次請款約2至3萬元,另外加洗部分金額就比較大,聲請人所提之收據應該是第二次,一般是第一次請款比較少,第二次請款比較多,後改稱:這張收據含拍照費,應該是第一次請款,伊印象中是請款2次,有2張收據(見偵卷一第233至235頁)等語。復於民事第二審於102年3月20日審判中證稱:除了收95000元外,有收一筆22000元的費用,是放大照片10張,在領取95000元之前做的,都有開收據,22000元是總務詹惠安交給伊。之前回答檢察官時,證述第一次請款95000元,第二次請款22000元是記錯了(見偵卷一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反面)等語。雖證人林德治就請款順序前後供詞有異,然其2次證述中均提及向聲請人請款2次,一次為22000元,一次為95000元,此或因事發至今已近10年,證人林德治記憶稍有模糊,而不復記憶請款順序,然此細節之事,本難期待證人於歷經多年後仍能清楚記憶,自不得僅以證人對於請款順序記憶有誤,即認證人林德治上開關於有請款2次之基本事實之證言不可採信。雖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計帳簿記載:「92年度、9月23日、陳水扁總統蒞臨本社合影拍照費及相片費、借方金額94000元」(見偵卷一第216頁),惟此金額與新大觀攝影禮服店於92年9月10日開立之收據記載金額為「95000元」已有所出入(見偵卷一第217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會計帳簿記載已未見正確,亦與證人林德治證稱收款二次之證詞不符,而在聲請人之上開會計帳簿記載未臻正確之情形下,不能排除有漏載之可能性存在。就此以觀,自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此部分之犯行。此參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亦認此部分之款項,當係用以支付上述拍照及製作照片費用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判決㈥)。
㈣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1、12、14、17部分: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做為政治獻金乙節,此經證人蔡裕昌於偵訊中及民事第二審於102年3月20日審判中均證稱:伊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於92年間擔任民進黨立法委員 邱創進 之立委辦公室主任,也是陳水扁、 呂秀蓮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彰化縣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於選舉期間曾見過被告、陳有川(當時擔任聲請人之監事主席)來過競選總部,當時陳有川拿一大包茶葉來,被告手拿紅紙包著的東西,但伊不清楚裡面是什麼,也不清楚被告交給何人,茶葉應該有2、30斤,被告說要來意思意思一下(見偵卷一第236至238頁、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伊於97年間曾擔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謝長廷蘇貞昌 彰化縣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及陳有川拿著一包東西及茶葉來競選總部,並交給總部的小姐,交給誰伊不清楚,這次紅色比較小包,茶葉跟上次差不多(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79頁反面)等語;證人張守鎮於偵訊中及民事第二審於102年3月20日審判中均證稱:92年間伊擔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也被聘為 連戰 、宋楚瑜總統副總統彰化縣競選總部顧問,當時伊曾看過被告、陳有川兩人拿著袋子及紅紙所包著的東西一起過來競選總部,確實日期我不清楚,陳有川有告訴伊紅紙裡面有50萬元現金,袋子裡面是茶葉,伊有看到他們有拿出來點交給競選總部的小姐,我不知道是何人,茶葉2包應該有幾十斤(見偵卷一第238至239頁、第284頁)、97年間擔任 馬英九 、蕭萬長總統副總統彰化縣競選總部之顧問,曾看過被告、陳有川兩人到過競選總部,當時他們拿一包東西及茶葉來,有看到紅紙包著10萬元,因為有拿出來點交給裡面的小姐,但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收錢的小姐有2、3位,但名字我不曉得,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交付收據給被告(見偵卷一第244頁、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等語;證人林添明於偵查中及民事第二審於102年3月20日審判中均證稱:伊是 林滄敏 之堂兄,於96年10月間曾擔任林滄敏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總部義工,當時曾看過被告和陳有川一起來競選總部,陳有川拿一些茶葉,被告也拿了一包紅包包的東西,我認為是錢,伊跟被告說怎麼拿那麼一點點,要拿就拿多一點,伊不清楚被告將東西拿給何人,當時總部收贊助款的小姐有3、4個,我不曉得名字(見偵卷一第240頁、第280至281頁)等語;證人謝上瑋於偵查中及民事第二審於102年3月20日審判中均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卿競選總部義工,伊曾拜託被告帶伊、陳秀卿及李振浪到和美鎮利保有限公司去拜票,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拿著一包紅紙包著的東西給陳秀卿,伊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是被告跟伊說包了10萬元給陳秀卿,後來陳秀卿也說被告包10萬元為她助選,要伊向被告道謝,另伊還看到李振浪拿了三包茶葉給陳秀卿,我看得出是茶葉,李振浪是合作社的人,當時並無開立收據給被告(見偵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83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歷次選舉期間,與聲請人之監事主席陳有川或聲請人之員工李振浪至各陣營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為捐款甚明。雖被告無法提出收據,亦無法指明收受捐款之候選人的工作人員為誰,及相關證人亦無法得知被告所捐贈之政治獻金來源為何、被告是否有依法取得收據等情。然就我國選舉期間,許多民營企業為使公司順利運作並推展業務,對各陣營候選人均捐贈資金,實屬常見,且為避免依循政治獻金法規定而曝光,致日後遭受不必要之困擾,亦常有不收取憑證,而以檯面下作業為之。況被告當時為聲請人之理事主席,拜訪各候選人陣營時,又由聲請人之監事主席陳有川,或聲請人之員工李振浪陪同,衡情各候選人陣營之接待人員應可瞭然被告係以其職務身分來訪,雖被告之出面捐款予各陣營之候選人,不無同時有累積個人人脈之目的在內,但仍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聲請人之業務經營等情而為。至於證人謝上瑋雖證稱陳秀卿要伊向被告道謝,然因聲請人既為法人,陳秀卿於受贈資金後當然是向到場捐贈之被告表達謝意,無庸特地言明另向聲請人道謝,是尚難僅憑被告未取得收據,或證人謝上瑋之證述,即認被告是為自己之利益而捐贈政治獻金。又被告所為選舉捐獻,自92年迄今已歷多年,捐贈當時未取得收據,似可認捐受雙方有不願意曝光或讓受贈者無庸記帳,得自由運用該筆捐款,使其形式上不違相關規定之意思。而競選總部之人員,除主要幹部多為候選人熟識之人或地方強力支持者外,多是為選舉而臨時組成,此由相關證人證述不知當時負責收受捐款人員之名字自明。是在無特定對象之情形下,欲以全面調查之方式查明經手被告捐款之人、被告捐款多少等情,自有困難;再者,與被告一同前往各陣營競選總部之陳有川、李振浪等人,均已死亡,亦無從查證被告捐款之細節,惟就相關證人之證詞,仍可證明被告確有代表聲請人為捐款之事實。雖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此4筆捐款之動用,有先經聲請人之理監事開會同意或追認,但衡及被告此舉曾由監事主席陪同,倘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當時之監事主席,為何非但未加拒絕,還予以陪同捐贈!是就此部分,縱使造成聲請人損害,仍難認被告是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所為,自不能遽以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相繩。
㈤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用以支付聲請人理監事、總經理前往日本考察之費用,事後並回存80700元乙節,此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監事吳朝英於民事第二審102年3月20日審判中證述:在96年6月2日至6日伊有參加日本的考察行程,林正雄沒有去,伊知道有帶零用金大約20萬元,零用金一般用在酒最多,還有去北海道買馬油分送給理監事,零用金有拿80700元回來,這次考察的20萬元是李振浪支付,大部分伊有看到他支付,回國時李振浪有跟伊說沒有花完還剩下8萬多元。出國時李振浪有讓伊分散保管,因為出國有攜帶限制,大概是5萬元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276頁反面至第278頁)相符,核與林正雄於聲請人華山分社所開立收受退佣金之帳號0000000帳戶明細,於96年6月7日有存入80700元之情形吻合(見100年度他字第2832號偵卷第56頁)。另參諸證人吳朝英於同日復證稱:90年4月25日至5月5日伊有參加赴大陸考察的行程,去北京還有海參崴,林正雄有去,因為他是總務,會帶零用金去那邊花用,林正雄有分散現金5萬元給伊帶進關,這些錢花在買酒、吃風味餐,還有晚上的秀、慶祝生日,以及給理監事小費讓理監事送給表演的人,這沒有在團費裡面(見偵卷一第276頁)等語,足徵聲請人理監事等出國參訪除表面上之團費外,另有準備零用金供理監事花用甚明。雖聲請人陳稱上開理監事等赴日考察之費用已支付旅行社業者,並提出歐冠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6月2日開立之56萬元收據一紙為證(見偵卷一第215頁),然此應僅止於支付給旅行社之團費部分,與出訪人員實際抵達後之額外花費自屬兩事。何況,當時之理監事等參與出訪人員,皆雨露均霑、同獲好處,如有不同意動支之處,豈非應即時反對,焉有於享受利益之後,才怪罪被告動支此等款項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一節,要無可採。
㈥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是用於購買玉製貔貅一對,現放置於聲請人理事主席辦公室內,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偵卷一第172頁、第194頁),核與證人林正雄於民事第二審102年1月30日於審判中證稱:理事主辦公室有放置一個貔貅藝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反面)相符。系爭玉製貔貅一對如相片所示,依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該對玉製貔貅高度約為50公分、長度約為80公分、寬度約為30公分,質地為紅色玉石,雕工精緻,參之相片所示其高度約達辦公桌之2分之1處。有關藝術品之價值,本難有公定價格,被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明其確切購入價格,但從其材質及體積以觀,價格亦應不斐。另我國民間習俗認貔貅為以財為食之吉祥物,將之擺置於公司或家中寓有招財之意,是被告辯稱此筆款項用以購買上開玉製貔貅,並將之擺設於聲請人之理事主席辦公室,係用於公務、未私自挪用等語,尚屬可信。況被告離職後,上開玉製貔貅一對仍置放該處,亦徵被告無將之據為已有。縱認被告未經理監事會決議,即逕自動用該筆款項購買上開玉製貔貅存有可議之處,或以40萬元購買其價格並非合理,但此等情事,與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行為,仍屬有間。
㈦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6部分:
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勘輿師調整辦公廳職員座位之費用一節,參諸聲請人同意撤回指訴被告侵占之明細表中編號19部分(按指101年度偵字第1200、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9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偵卷第65頁反面),該部分復經證人林正雄於民事第二審102年1月30日審判中證稱:當時要建設中華路的總社大樓時,有請老師來看(見偵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可認聲請人確有延請勘輿師測量、擺設風水一事。況此筆款項僅2000元,應為聲請人日常零星支用,是被告主張此筆款項為支付勘輿師之費用等語,尚屬可信。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可言。
㈧就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8、19部分:
關於此2筆款項,證人詹惠安於歷次偵查中均證稱:上開2筆款項,均用以繳交火險保險費。其中4189元有入帳(按聲請人原告訴被告就編號18侵占之金額為9189元,後經釐清減縮後,謂被告侵占之數額為5000元,該超出之4189元即指此經入帳部分),其餘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張傑隆。一開始伊不太會,都是提領現金給業務員,後來用轉帳的,錢沒有交給被告,沒留下憑證,當時伊只負責付款,都是催收再對帳,伊確定都是公務支出(見偵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67頁反面、第231至232頁、第326頁)等語。固與證人張傑隆(曾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通訊處之營業員)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都是以匯款方式,沒有收詹惠安5000元現金(見偵卷一第268頁、第326頁)等語,及聲請人提出逾期放款戶代墊火險保費名冊4張、證人張傑隆於聲請人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有不盡符合之處;惟證人張傑隆證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間解散,伊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68頁反面),復於檢察官提示上開名冊予證人張傑隆辨認後,證人張傑隆證稱:這份資料(名冊)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關於上面所載期間日期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293至294頁),足認上開名冊4張係聲請人自行製作,則其是否真實本待檢驗。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聲請人與證人詹惠安就97年間火災保險資料進行對帳,然聲請人卻拒絕證人詹惠安之清查對帳,有證人詹惠安於偵查中提出之2件陳報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7至259頁、299頁),並有聲請人於102年4月1日以彰一信合字第261號函回覆詹惠安略謂:函囑查詢本社97年度放款催收323表及97年度各月逾放客戶代投保火險金額明細表,因部分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本社不予提供上列資料等語可參(見偵卷一第286頁)。依此,堪信此部分之帳目未獲釐清,聲請人之拒絕對帳應自負其責。何況,證人詹惠安於97年9月30日、97年11月25日領出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2筆款項,有當時之存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
287、289頁),證人詹惠安既證稱該2筆款項係支付火險保險費,而未交付被告,此情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8頁判決㈧),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詹惠安係將此2筆款項交付被告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稽,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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