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簡宏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宏儒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99年12月31日送達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算,迄至100年1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宜蘭縣大同鄉,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0年1月1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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