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敏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8、45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其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敏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廣天宮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拘提被告到案,張敏超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敏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上半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卷第5、6、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
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8、45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其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3月1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張敏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陳係因替父親守喪勞累,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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