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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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琍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6YT270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琍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琍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南港捷運車站路口,因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經警執行拖吊移置並拍照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自99年8月9日起將所有前揭機車停放上開地點最旁邊之停車格內,至新竹親友家寄住,迄同年月19日返回時,找不到機車,經探詢始知遭拖吊,並分於同年月11日、14日連續被舉發違規停車,因係他人為了停車而移出伊機車,致伊違規,申訴後,第1次舉發(即99年8月11日)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同意撤銷舉發,而第2次舉發(即99年8月14日)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則不予同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在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
處所停車,經警執行拖吊移置並拍照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固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古國慶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8、12頁)。
㈡然異議人機車於本件被舉發前之99年8月11日,在同一地點
,亦經停管處以相同違規事由舉發,異議人以原停放停車格內遭人移出致生違規而為申訴後,停管處認定申訴情節屬實,並同意撤銷舉發乙情,有卷附該次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陳述書及停管處99年9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136300號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9、10頁)。又證人即異議人兄嫂 蔡書宜 到庭證稱:異議人於99年8月9日到伊新竹住處,這天伊特別有印象,因為係伊幫異議人買自強號車票,伊記得異議人該次至伊住處有與伊共度1個假日,時間大概有
1個禮拜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異議人提出之99年8月9日臺北往新竹自強號火車票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頁)。而99年8月9日為週一,同年月14日則為週六,亦有月曆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證人蔡書宜所述異議人自99年8月9日至伊住處居住並共度1個假日乙節,可知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日,應仍在蔡書宜新竹住處,是異議人辯稱:伊機車於99年8月9日停放前揭地點之停車格內,嗣遭人移出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4日連續被舉發違規停車等語,尚非無據。再衡諸異議人機車於99年8月11日經停管處舉發後,迄同年月13日猶停放在原處所,且車尾所夾之預告單仍在乙情,亦有卷附停管處
100年2月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0598000號函檢送之該地點舉發機車違規停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6、71、79頁)為憑,益徵異議人所言非虛。
㈢至交通大隊固於99年8月12日至13日,亦在臺北市○○○路
○段與南港捷運車站口,舉發其他3輛違規停車之機車,但無異議人機車在內,有交通大隊99年12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86400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交通大隊前揭所為舉發之處所,與異議人停車處所,分在忠孝東路之兩側,並非同一地點,業據證人即該3次舉發員警 楊豑鈞 證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卷存楊豑鈞當庭所繪之相關位置圖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雖證人楊豑鈞並證稱:伊等那時在執行拖吊,有繞過去異議人停車位置,並未看到有違規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其亦供述:如果有的話伊等就會拖吊,伊等是開車繞過去,坐在車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顯係以當時未拖吊而推測其所稱未看到違規車輛,併衡諸楊豑鈞當時並未下車細察,亦難排除遺漏之可能,尚不足據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又證人古國慶雖證稱:伊舉發異議人機車時沒有看到車尾之預告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但異議人本件被舉發違規停車之位置,與其在99年8月11日被舉發違規停車之位置,及該機車於本件被舉發之前一日所停放之位置,均屬同一,有卷附各該時間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71、79頁),且本件被舉發之前一日該機車車尾預告單猶在,已如前述,而該預告單於隔日未見之原因不一,亦難徒然憑此率斷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本件係伊機車遭人自停車格內移出始被舉發之情,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未及詳查,遽為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