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國峰 指定送達.即被告相對人 黃惠珠 即原告
黃惠卿 王麗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然相對人黃惠珠對於兩造共有不動產出售事宜,涉有詐欺犯嫌,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本件聲請人聲稱相對人黃惠珠犯有詐欺罪嫌,其已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0號刑事傳票影本乙紙供參。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詐欺內容為何,據聲請人表示,兩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欲以170萬元價額出售第三人,但相對人黃惠珠先前出具予大豐富房屋仲介公司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出售價額為350萬元,因認其涉嫌詐欺180萬元云云。查委託出售價額僅為出售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必為不動產最後交易價額,且該紙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6年間,距今已4年餘,不動產價額豈有不波動之理,況且,果相對人欲以低於市場之行情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依法得優先承買,不但未受不利益,反為實際受益之人,何來詐欺或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情事。退步言,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屬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存在與否乙節無涉。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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