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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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雅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假藉販賣手機,向被害人 凌宇綸 詐得新臺幣1萬8千元,事後經被害人催討,仍一再以MSN通訊及電子郵件方式訛稱業已寄出商品,於偵查中雖表示將主動還款予被害人(核交字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2度表示可將所騙款項匯還被害人(院卷第30頁、37頁反面),但均未如期還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見其並無還款之誠信,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