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沈志偉
暐捷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沈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沈志偉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收養 黃暐捷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志偉(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黃暐捷(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謝秀妹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沈志偉收養黃暐捷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謝秀妹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 陳明 可據(參見本院100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收養人沈先生表示將於2011年4月7日安排健康檢查,並於4月15日左右,將健康檢查報告補上。社工目前無收養人健康檢查之資料,亦無法訪視收養人本人,無法評估其身心健康狀況。2.沈先生2008年至澳洲修讀碩士(2011年5月領畢業證書),並且在澳洲半工半讀,從事管理會計兼職的工作。沈先生名下有一間房子,每月房租收入約台幣3萬元。評估沈先生的經濟能力良好,每月收入大於支出,足以提供暐捷成長之經濟需求。3.沈先生為單身,目前無穩定交往對象,亦無結婚的計畫,沈先生認為收養被收養人黃暐捷以後,對未來婚姻並不影響。4.沈先生
2008年至澳洲修讀碩士學位時,把暐捷也一起帶至澳洲生活,並讓暐捷在澳洲就學。沈先生與台灣的家人聯繫頻繁,沈先生與母親及二姐關係親密,但大姐失聯已久,故目前沒有聯繫。沈先生的家人都很支持且贊成沈先生收養暐捷。5.據沈先生表示,沈先生與暐捷目前居住於澳洲雪梨市,住所是租賃的公寓,平面空間大約20坪,有2房1廳1衛,沈先生與暐捷有各自的房間。沈先生向社工敘述,住處的附近生活機能俱全,由於是住市中心,他們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十分便利。6.根據收養人沈先生提供之2011年1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沈先生在台灣無任何犯罪紀錄。7.沈先生有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在澳洲亦有朋友可互相幫忙、支持,連結狀況尚可;但沈先生較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二、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黃暐捷的生父母失聯,故社工訪視暐捷之法定代理人沈太太,即暐捷之外祖母。)1.出養動機-出養人沈太太表示,由於自己年紀漸長,經濟也須依靠子女,實在有困難照顧被收養人黃暐捷。而大女兒(暐捷之生母)也已失聯將近10年,收養人沈先生照顧暐捷也有5年左右的時間,暐捷的生活、經濟需求,實際上都由沈先生負擔,故出養人提出此收養聲請。2.生活現況-出養人沈太太現年67歲,由於年紀漸長,體力逐漸衰退,在經濟上主要也由子女支持,目前的收入,有子女每月給的15,000元以及配偶為軍職的退休金,半年約13萬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大約1萬元。住所為自宅,無需負擔房租、房貸。3.支持系統-出養人沈太太有子女及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連結情形尚可。沈太太與二女聯繫頻繁,與收養人沈先生會以電話、網路通訊。沈太太較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三、試養情形:1.收養人沈先生與被收養人暐捷已相處5年左右的時間,彼此已熟悉其相處方式,並建立良好互動關係。2.2008年沈先生與暐捷一同至澳洲居住、就學;暐捷表示,他很喜歡澳洲的生活、教育環境,因此也希望能與沈先生留在澳洲,完成學業,並且和沈先生一起生活。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收養人沈先生有意願,並且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黃暐捷,提供其成長之需求。2.出養人沈太太年紀較長,且無經濟獨立之能力,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黃暐捷之良好照顧,且暐捷之生父母失聯將近10年,對於暐捷之照顧未盡負擔之責任,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1.被收養人黃暐捷與收養人沈先生均表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關係,並且有好的互動,且暐捷接受沈先生之管教,也喜歡與沈先生一起生活。暐捷對於此收養聲請表示了解,且表示被收養意願高。2.由於社工經由視訊訪視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所得之資料及訊息有限,對於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以及目前在澳洲之工作及永久居留身分均無法確定,此對於被收養人之福利及權益,有所擔心。另,由於收養人居住澳洲,社工無法追蹤並給予協助,故綜合以上幾點,請法院自行考量、酌定。」,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收出養個案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 黃進成 、生母 沈芳玲 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目前與我同住,我們已經共同生活五年。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案被通緝,所以找不到他們,他們都沒有扶養過被收養人。(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同意,我想與收養人一起到澳洲生活,我對我的生父母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的生父母都沒有照顧過我。」(見本院100年4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且經本院職權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通緝記錄表可證,足認生父黃進成、生母沈芳玲對黃暐捷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黃暐捷為養子,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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