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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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江長生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K0557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長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臺17線中華路段(麥寮)時,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該路段,發現該路段因屬深夜,多處交通號誌皆轉為閃黃燈,伊於到達案發路口前方時,因該路口為一往右轉之彎道,且當時時值深夜,視線不良加上路段、號誌規劃、設置不當,使伊誤認該路口之黃燈號誌亦為閃黃燈,故仍照常通過未即停止,此乃主管機關就道路、號誌設計不良及管控不當所致,非能咎責予伊。再者,伊於通過該路口時,號誌顯示為黃燈,而於進入該路口後燈號始轉為紅燈,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9年11月21日0時05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
行經雲林縣臺17線中華路段(麥寮),並經舉發員警 王宗義 當場攔停告知違規地點及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55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王宗義到庭證稱:異議人行駛在臺17線上,是南往北方向,異議人的行駛方向如當庭提出現場圖上之箭頭方向所載,因當時是凌晨0時5分,該路段車輛不多,而伊當時站在現場圖上巡邏車位置處,正在執行取締砂石及防止飆車勤務,巡邏車距離華盛頓汽車旅館附近紅綠燈號誌約95.8公尺。異議人行駛至華盛頓汽車旅館附近之紅綠燈時,該處號誌為紅燈,異議人仍不遵守號誌規定闖紅燈,異議人是在變紅燈後約3秒至5秒後才闖紅燈,當時只有異議人闖紅燈,因其駕駛車輛為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類,所以很明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證人王宗義庭呈之舉發現場情形圖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細繹證人王宗義上開證詞及該現場情形圖示,證人既為臺西分局員警,舉發當時正在執行取締砂石車等勤務,對於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接近該路口時,自然會提高注意力,且其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當時該路段車輛稀少,而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體積龐大,顯然標的明顯,證人對上開曳引車之行進狀態自得更清楚辨明。又當時雖值深夜凌晨,然證人王宗義於本院庭訊時表示:伊沒有近視,視力約1.0或1.2,伊係分局打靶助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僅與該路口距離約95.8公尺,其就目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描述過程具體,內容亦稱合理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再衡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王宗義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又異議人辯以該路段、號誌設計不良乙情,亦據雲林縣警
察局100年1月13日雲警交字第1001300084號函內文「:有關『交通號誌設計不當』1節,陳情人所舉路口為二時相號誌路口,且號誌燈為LED燈,燈光亮度超越傳統燈泡,該路口雖為一彎道,但其彎道幅度未如陳情人所陳述,未能清處看見前方號誌,故無須增設預警號誌;且經實地所拍照片顯示,約150公尺處即可明顯看清楚號誌…」等語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舉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其第1張為距路口150公尺至200公尺處拍攝,第2張為距路口約80公尺處拍攝,第3張為距路口約300公尺處拍攝,細觀該3張舉發現場照片,可知該路口雖處為一彎道,惟該彎道彎曲之幅度、號誌燈設立之位置、現場附近建築物之建置等,皆無阻擋、遮蔽或其他有礙於該號誌燈號辨識之情況。復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明定,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其中該表規定行車速限70公里之路段,應有最少140公尺之辨認距離,而依上開函文及第二張舉發現場照片可知,該路口前約
150公尺處即可明顯看清號誌燈,該號誌之設立顯然合於法規,異議人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空間辨識號誌燈號及判斷是否該煞車或繼續前行。再縱該路段其他號誌皆以閃黃燈顯示,然異議人於行經每一路口時,自應謹慎小心,仔細看清號誌燈號,並時時注意以利能隨時立即判斷,豈能因其他路口號誌皆以閃黃燈顯示,即主觀判斷該路口號誌亦為閃黃燈,疏忽而貿然行駛,未為減速即行闖越。是以,異議人辯稱因該路段、號誌設計不良致伊難以辨識號誌燈號及做出正確反應等情,顯為諉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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