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吳佩容 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言 被告 蔡陳保枝
林崇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崇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四四七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蔡陳保枝就被告林崇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四四七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陳保枝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邀同該公司董事即被告蔡陳保枝,及被告林崇條等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億95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金融公司),經華南票券金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1年度票字第232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陳保枝、林崇條等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前揭華南票券金融公司之債權,原告於98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林崇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經第3人於98年11月18日以1千571萬8千200元拍定。又系爭執行標的上分別有被告蔡陳保枝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0447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7年3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千萬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臺北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0447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7年3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千萬元、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兩抵押權),權利人即被告蔡陳保枝及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主動聲明與分配前揭執行事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等規定,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地政登記資料為憑,逕認該兩被告之債權為已知債權,並認定債權金額各為5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而列於分配表中為優先分配對象,然嗣因該兩被告始終未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故僅能暫行扣押系爭分配款,無法直接就該款項為分配,而影響原告債權之清償。
㈡、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人被告林崇條,係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揭93年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當與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始可能擔任該公司高額債務之保證人,復提供系爭執行標的為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被告蔡陳保枝設定系爭兩抵押權,則系爭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實際存在,確實有疑,若被告等無法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則應認前揭擔保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兩抵押權自67年3月14日設定至今已逾32年,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2年3月14日即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系爭兩抵押權則應於5年除斥期間後之87年3月14日消滅。綜上,系爭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誠屬有疑,且縱不論該等債權之真實性,系爭兩抵押權亦已因罹於實行時效而消滅,然身為抵押物所有權人之被告林崇條,本有提起確認前揭權利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塗銷系爭兩抵押權之設立登記,卻怠於行使權利,且其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造成原告債權陷於遲遲無法受償之狀態,是為維護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崇條提起確認系爭兩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崇條有債權存在,而被告蔡陳保枝及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崇條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所設定系爭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列入原告對被告林崇條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款項之分配表中,影響原告債權之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7月22日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並不存在乙情,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蔡陳保枝及被告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查被告等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實。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兩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前述認定,則系爭兩抵押權亦無由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兩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抵押人即系爭標的所有人被告林崇條本得訴請確認該等權利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所有權之系爭兩抵押權設立登記。惟被告林崇條怠於行使該權利,則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崇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兩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兩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