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
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靖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靖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門口,將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后郵局(下稱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 小偉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12月3日2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殷綺 佯稱其利用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許殷綺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許殷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9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路○○○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 李明宗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花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帳匯款29,987元至 邱俊銘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匯款29,987元至 章麗貞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轉帳匯款29,987元至周靖騰上開社后郵局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周靖騰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許殷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6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宗憲 詐稱網站上
所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全家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8元至周靖騰上開社后郵局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周靖騰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李宗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 簡滎駗 詐稱網站上所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簡滎駗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OK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994元至周靖騰上開社后郵局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周靖騰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簡滎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9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 羅嘉芬 詐稱網站上
所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有誤,需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羅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貴子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55元至周靖騰上開社后郵局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周靖騰提供之上揭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羅嘉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靖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宗憲、簡滎駗、羅嘉芬及許殷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被害人李宗憲、簡滎駗及羅嘉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周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許殷綺、李宗憲、簡滎駗及羅嘉芬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2日以士檢清寒100偵3981字第3543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人等所受損失之半數金額,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半數金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