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偉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偉婷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
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偉婷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行駛,於行經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5巷巷口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闖紅燈由龍米路2段路旁人行道直行駛過,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李建池 發現,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12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為將物品交與任職於龍米路2段71號龍形安親班內之母親,於是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駛入人行道,適因龍米路2段69號至71號前方施工佔用人行道旁之車道,故被迫僅能由人行道直行騎至馬路,未料,竟遭警察攔停舉發闖紅燈,本件應裁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原處分卻以闖紅燈裁罰,顯然有誤,殊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林偉婷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與龍米路2段60巷口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適龍米路2段65巷口鐵皮屋前道路施工,便行駛路旁人行道,再由鐵皮屋前人行道斜坡駛出並直行龍米路(往五股方向),遂遭警方攔停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建池到院結證稱:伊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取締違規勤務,在龍米路2段65巷口機車停車格停等紅燈,該處是十字路口,龍米路2段65巷口有稍微偏一下,從龍米路2段65巷口出來車輛只能右轉,不能左轉,否則會逆向,當時伊旁邊有自小客車、後方則有機車,突然伊右後方人行道有一部機車行駛而過,經過龍米路2段65巷鐵皮屋前,剛好鐵皮屋前道路施工,該路段當時是紅燈,鐵皮屋前人行道有一缺口,異議人直行而過,伊見狀即尾隨異議人,直至1公里外街口始攔停舉發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否認闖紅燈,並稱係由大樓安親班內出來,但照理在人行道應牽車,而非從人行道直行而過等語屬實在卷,此外,並有行車路線圖1張、現場照片4幀及異議人庭呈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以其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置辯,主張其為違規行駛人行道,至證人則以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由路旁人行道直行駛過,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而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惟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而觀乎卷附證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路線圖可知,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乃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中龍米路有2車道,且路面繪有白實線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清晰可辨,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時如遇紅燈,駕駛人除不得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龍米路或左轉至龍米路2段60巷道外,亦不得進入前開路口,否則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查本件異議人行駛人行道,由鐵皮屋前人行道斜坡駛出並直行龍米路(往五股方向),業據認定如前,考量證人李建池僅確定異議人自其右後方人行道駛出,且經核證人李建池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亦僅能證明異議人騎車行駛人行道,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上開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路口之事實,是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縱屬投機,然與前揭說明之闖紅燈定義不合,自難遽以違規論處。至異議人沿鐵皮屋前人行道斜坡駛出直行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5巷口時,該斜坡位置已超過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交岔路口所繪白實線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甚遠,且無燈號管制等節,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及行車路線圖即明,且證人李建池亦證稱:龍米路2段65巷口有稍微偏一下,從龍米路2段65巷口出來車輛只能右轉,不能左轉,否則會逆向等語,堪認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60巷交岔路口所設燈光號誌管制範圍並不包括龍米路2段65巷口,而屬不同路口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僅對人行道上之行人安全造成影響,依據前開說明,此等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前情,逕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而據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