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登城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4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登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時,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登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猶不思收斂,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禁戒處分云云。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多因自認酒後猶仍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被告本次犯行與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相隔已逾半年,且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使被告入監服刑5月,已與所犯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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