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駿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7C019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9日
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路段221.6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若無錄影採證,如何證明受處分人自220公里處開始行駛中外車道至221.6公里處,行駛達1.
6公里;且受處分人係為超車而行駛中外車道,行駛距離未超過2公里,應非違規;國道3號南下222公里已到達中興系統交流道,交通法規明定大客車行駛至交流道前後1公里處,為安全考量,無需行駛於最外線車道,原處分遽為裁罰,尚非妥適,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張志維 證稱:伊於上開違規時間在國道3號南下220公里處執行勤務,警車停在南下
220公里處,伊站於警車外,面對來車方向,看到系爭汽車沿途佔用同向4車道之中外車道行駛,該路段共有內側、中內、中外、外側車道,系爭汽車為大型遊覽車,除非有超車行為,否則依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伊目睹系爭汽車行駛中外車道時,外側車道、中外車道無任何車輛行駛,系爭汽車時速約僅70至80公里,並非為超車而行駛中外車道,亦無超車之行為;伊發現系爭汽車違規,為確定該車不是因為要超車才行駛中外車道,乃駕駛警車尾隨系爭汽車約1公里,在南下221.6公里處將系爭汽車攔停在路肩舉發,警車尾隨系爭汽車時未錄影,但舉發過程有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20頁),並提出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1片(本院卷第23頁)在卷以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張志維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抑且,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陳稱「行駛中外車道超車,未超過2公里」,於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則稱不過才開中外車道1公里多等語,有卷附聲明異議狀、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可稽,核與員警證稱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中外車道,行駛之距離達1.6公里等語相互吻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堪認證人張志維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應可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錄影採證,無從證明其違規云云,殊無足採。又違規時間上開路段之外側、中外車道均無車輛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系爭汽車時速僅70至80公里,顯非為超車之目的而暫時行駛中外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張志維上開證述明確,足徵受處分人辯稱係為超車而行駛中外車道,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復辯稱上開路段接近南下222公里即中興系統交流道,毋須行駛外側車道云云,惟系爭汽車自南下220公里處即行駛在中外車道,距離受處分人所稱之222公里出口交流道尚有2公里之遠,並無原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即將到達交流道,才切換駛入中外車道之情形,經證人張志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足認受處分人並非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因接近交流道,為避免影響其他車輛下交流道,始從外側車道切入中外車道行駛,而係在未接近交流道前,即已行駛在中外車道,其所辯委無足採。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2月8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0137號函雖記載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南下217公里」處發現本件違規,與證人張志維上開證述係於「南下220公里」處發現違規略有不一,惟上開「南下217公里」之記載,係回覆申訴人員誤繕,員警確實是在「南下220公里」處發現系系爭汽車違規行駛中外車道,有證人張志維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0頁背面),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