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駒(原名:何家慶)
吳博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博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0巷50號」之記載更正為「230巷58號」,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共同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被告何家慶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博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何家慶、吳博睿2人於106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
00VILLA」民宿內,因細故與 林冠廷 、 張家芸 2人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推擠並毆打林冠廷、張家芸,致林冠廷受有左手前臂、左側鼻樑、左下頷骨、左臂挫擦傷及腫脹、左外踝撕裂傷等傷害;張家芸亦因此受有鼻樑、左臉、雙手肘、右前臂挫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廷、張家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家慶、吳博睿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芸於警詢時、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慶、吳博睿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家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何家慶、吳博睿2人於上開傷害過程中,致告訴人張家芸所有之相機1台發生毀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該罪之成立以具有毀損故意為必要。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張家芸手拿相機,被告2人推打告訴人張家芸時,該相機掉在地上摔壞,被告2人並無將相機搶走往地上摔等語,則告訴人張家芸之相機縱受有毀損,應屬其與被告2人傷害拉扯過程中所造成,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存有毀棄損壞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