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選任辯護人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黃金蓉 」之記載更正為「黃金容」,及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客戶收執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被告潘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民國107年2月1日14時22分許,以另自 陳雨希 、 黃國祐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2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莊美慧 ,假冒為其大嫂黃金蓉,佯稱門號更換,要求莊美慧以該門號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於LINE中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清償欠債云云,致莊美慧陷於錯誤,於翌(2)日14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莊美慧匯款後,隨即指示不詳車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莊美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志明於偵查中之供│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並交付│││述│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中│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詐│││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欺帳戶使用之事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71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