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耀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7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持南投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耀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2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直接對他人權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