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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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上訴人 郭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39、2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明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綽號「 阿貴 」、「 林哥 」及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6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即被害人 賴佑豪林孟樺黃柏涵曾寶儀 、陳律佑、林○鈞(名字、年籍詳卷)、 金許願黨得佳劉承諭張鴻達簡怡甄宋宛青葉香君吳康信 、陳○雲(名字、年籍詳卷)、 陳錦瀛沃祥麟謝欣妤吳紹瑜 、勞○茹(名字、年籍詳卷)、 洪沛晴張雅雯 之證詞,卷附之存摺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通聯情形之手機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款人收執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前揭所謂綽號「阿貴」、「林哥」及同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有可能係1人分飾多角,故不能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及貳、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調查本案上訴人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於量刑上,未審酌其身體狀況、家庭情形等因素,逕不為緩刑諭知,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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