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守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守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圓形小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守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26頁),為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塑膠杓子1支、圓形小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