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美靜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黃俊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55號16樓之10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江美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7月2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19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新北院霞刑靖科緝字第657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10月5日始入監受另案執行,此有本院前揭字號通緝書、107年10月26日107年新北院輝刑靖銷字第777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分犯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