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24、62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21日9時3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年6月21日9時32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7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7月5月9時36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7年7月3日、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
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