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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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 吳嘉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嘉偉販賣禁藥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無照藥商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
000號函、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憑,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販賣禁藥,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來歷、成分均不明,禁藥經消費者服用,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貪圖己利無視行為危險性,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至於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罰執行範疇,與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無關,無礙於被告犯行認定。而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1月22日遭警查獲止,已販售禁藥相當時日且數量龐大,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應有相當刑罰,始足收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