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劉錦龍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龍坦承於民國102年9月間酒後騎車,經警酒測值達1.33MG/L,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被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錦龍於103年2月22日前,尚不知已被拘提通緝在案。於102年11月底左右,接獲地檢署起訴書,在家中靜待法院傳喚,然起訴書內容將發生日期誤打為10月23日,當時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法院傳票確由被告之妻簽收,然當時被告與妻因女兒之事口角冷戰,被告之妻收到法院傳票時,並沒有馬上告知,而隨手放進抽屜內,直至2月15日要繳有線電視費用,尋找繳費單時,才發現法院傳票且未向被告告知,此時被告才知有傳票之事,於是20日時,便向地方法院楊書記官確認,惟尚未獲知,便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在被告家中拘捕到案。被告一直期待到案,向法官報告當時原委及疑問,被告若有意逃亡,怎會在家中居住,隔壁鄰居有看到被告出現,皆可作證,一切皆由被告之妻疏忽所致,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依卷內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案號0330,序號103183)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等,足堪認定。該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定103年1月9日審理,且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並未到庭,原審於103年1月13日拘提被告,惟亦未拘獲,有送達證書及原審102年1月9日筆錄、拘提報告書等各一份(原審卷第9、11、16頁)在卷可稽,且卷內資料亦無被告請假資料,是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到。至抗告人固辯稱因同居之妻收受傳票後,未告知其傳票之事,嗣後才知,惟原審準備程序傳票於102年12月
18日送達至被告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局人員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亦未陳明其妻有不能通知之情事,是被告未按期到庭,即屬無正當理由。又原審法院命法警予以拘提,其拘提報告記載被告之妻表示被告知曉開庭之事,然拒不透露被告之上班地點及行蹤等語,足見被告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客觀上即有逃避審理之逃亡之事實,抗告意旨以其無意逃亡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既稱於102年11月底收受起訴書後,便於家中靜待法院傳喚並期待開庭以向法院陳述原委及疑問,即無需於發現法院傳票後五日,始向法院詢問案件進行狀況。至於被告所稱起訴書將102年9月23日誤繕為102年10月23日,並不影響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被告若對起訴書真偽有疑義,亦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被告所稱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依卷內資料所示,足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且原審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被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