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 涂煌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8頁所載「⑸關於被告所辯以郭○○、劉○○為權利來源之部分...被告所辯由劉○○處受讓權利一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歌曲仍存於伴唱機內,係因瑞影公司怠於刪歌所致;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係於99年2月間取得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系爭歌曲「詞」的授權,並未取得「曲」的授權,且長欣公司並未製作任何歌曲出租,其意圖為何不得而知;被告經授權取得嘉聯、美華、中唱、大唐、美立達等公司歌曲版權,故長欣公司提告「詞」的歌曲版權與被告無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無罪判決,可證明被告係遭人惡意誣陷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歌曲業經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
並於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等情,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乾坤公司
103年7月15日乾坤字第103071511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37至44頁、第257至
286頁、原審卷第151頁),長欣公司就系爭歌曲「詞」部分提起告訴,自屬有據,被告主張長欣公司並未就系爭歌曲「曲」部分取得授權云云,仍無法脫免被告侵害長欣公司系爭歌曲「詞」部分之罪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歌曲係因瑞影公司怠於刪歌所致與其無關
云云,然若欲刪除CF記憶卡之歌曲,僅需利用金嗓公司出廠之對拷機,即可將系爭歌曲自CF記憶卡內刪除之,被告亦可直接送至金嗓公司以電腦程式將硬碟內檔案重置復原為最初電腦伴唱機出廠時的內容等情,有瑞影公司104年4月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刪歌機制很簡單,伴唱機的經銷商就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刪除歌曲既非難事,則被告辯稱其無法刪歌等語,要無足採,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其經授權取得嘉聯、美華、中唱、大唐、美立
達等公司歌曲版權,故長欣公司提告「詞」的歌曲版權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第4頁㈢⒈論述甚詳,長欣公司就系爭歌曲享有「詞」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既未與任何人簽立伴唱MIDI檔之租用契約或其他授權契約、經銷契約等,則被告自無從自嘉聯、美華、中唱、大唐、美立達等公司取得授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至被告又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
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無罪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無罪判決書所載之歌曲均與本案不盡相同,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告訴人無告訴權,上開無罪判決書係認店家之點歌本無法點到侵權歌曲,與本案長欣公司就被告99年2月1日起至99年
7月17日止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詞」部分著作權之行為所提之告訴係屬合法,且店家之點歌本確實載有系爭歌曲可資點播(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等情節不同,自難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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