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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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群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款
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楊志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9日│97年12月29日│98年5月8日晚間為│││││警查獲前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號│1號│403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627號│98年度訴字第1627號│98年度訴字第2402號││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8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627號│98年度訴字第1627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72││決││││號││├──┼─────────┼─────────┼─────────┤││確定│98年9月22日│98年9月22日│99年1月13日│││日期││││├─┴──┼─────────┼─────────┼─────────┤│得否易科│否│是│否││罰金││││└────┴─────────┴─────────┴─────────┘┌────┬─────────┬─────────┬─────────┐│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98年5月8日晚間為│自92年12月13日前某│自93年3月14日起至│││警查獲前某時│日起至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7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4031號│826號、94年度偵字│19號、第9600號、第││││第882號│1110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2402號│96年度上訴字第551│102年度重上更㈢字││實│││號│第17號││審├──┼─────────┼─────────┼─────────┤││判決│98年8月14日│97年5月15日│102年10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72│99年度臺上字第2720│103年度臺上字第229││決││號│號│號││├──┼─────────┼─────────┼─────────┤││確定│98年11月2日│99年5月6日│103年1月16日│││日期││││├─┴──┼─────────┼─────────┼─────────┤│得否易科│是│否│否││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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