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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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1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依檢察官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1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不利伊之裁定,此節是否速斷,有待商榷。又伊前因犯偽造貨幣、竊盜及搶奪等案,檢察官已簽發執行指揮書(見抗告狀附件一至三),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8日,此係接續伊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執行案件,原審竟置前揭執行指揮書於無視,裁定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原審未依職權行調查之能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就伊所犯上開等罪,須入監執行3年2月8日而言,其脫離毒品危害日數,已逾強制戒治期間為6月以上至1年之期限,有過之而無不及之效果。準此,本件原裁定對伊係屬多餘,懇請鈞院撤銷,准予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三、惟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國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81分、臨床評估得27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總分合計為113分(其中靜態因子得101分,動態因子得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1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又衡酌其前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被告雖因另案入監服刑,惟核與判斷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應否施以強制戒治無涉,且觀察、勒戒本質上為保安處分,與徒刑之執行為刑罰權,兩者性質本不相同,自不可因服刑而免除其觀察勒戒。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及尚有另案須入監服刑,空言主張無強制戒治必要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