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上訴人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婕妤 律師被上訴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被上訴人 張家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跨國企業,早於民國84年間即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歐立及OvisLin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卡及網路集線器,商標權期間自8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而「OvislinkCorporation」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亦於82年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廠商英文名稱在案。上訴人並以「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及前揭「OvisLink」商標圖樣之電腦網路卡等相關產品行銷於世界各地。詎料,被上訴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公司)及其前負責人張家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及「OvisLink」商標圖樣,標示於前揭無線網路卡仿品對外銷售牟利,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利用上訴人「OvislinkCorpration」公司名稱及商標對外販售劣質仿品,品質之惡劣不僅造成國外消費者抱怨連連,更對上訴人商譽造成嚴重損害。嗣經上訴人會同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於94年6月21日實施搜索,並查扣大批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所生產標有「OvisLink」商標及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OvislinkCorporation」之仿品,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張家振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等罪行提起告訴。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所製造之無線網路設備仿品,不僅刻意使用上訴人之「OvisLink」商標,甚且於仿品上冒用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OvislinkCorporation」宣稱該仿品通過歐盟CE0560之安規認證,致上訴人不僅需承擔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所製劣質仿品瑕疵責任被訴之風險,更造成上訴人商譽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對外銷售劣質仿品等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第28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9條、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㈡按世界各國商標權保護多採「屬地主義」及「註冊登記主義
」,任何合法商標註冊均於該國智慧財產局登記有合法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而任何商標之合法授權,均明確記載所授權之商標註冊登記書、註冊登記之商標號數,未經該國智慧財產局登記者,根本無權主張商標權,更無權授權與他人。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惡意冒用上訴人商標輸出商品至西班牙,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99年8月27日刑事偵查庭時即已明確證稱:西班牙並沒有任何商標註冊證書,被上訴人於西班牙根本連商標註冊證都沒有,既無商標註冊證書,何來授權之有?次按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
被上訴人張家振於擔任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其職務在綜理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一切事務,是以其對公司產品不得印製侵害他人商標一事,自負有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既製造、販賣並輸出標示上訴人公司「OvisLink」商標及上訴人「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之產品輸出,其出口時自應查明出口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或公司名稱,然被上訴人於出口時違反上開義務,不僅未查明,甚至遭搜索、扣押後猶仍繼續製造、販售,縱令無故意,亦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上訴人公司
名稱,於產品上印製「CE0560OvisLinkCorporationdeclaresthatthisdevi-ceisincompliancewith
theessentialrequirementsandothers\\relevantprovisionofdirective1999/5/EC.」之文字(即歐立公司宣告此項產品符合歐盟西元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過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宣稱產品通過CE0560認證機構檢測,致消費者誤認仿品係上訴人公司商品。被上訴人明知「CE0560」認證機構所登錄之「OvisLink」商標及「OvislinkCorporation」為上訴人所有,亦僅有上訴人得使用,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產品上印製「OvisLink」商標及「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對外為「CE0560」安規宣告,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及姓名權。
㈣又被上訴人以西班牙初等法院判決主張「優先權」云云,然
該判決即足證明「OVISLINK」商標於當時係註冊登記於西班牙X-Net公司名下;且該判決更明確記載:「臺灣OvislinkCorp.(即上訴人公司)是OvisLink品牌合法所有權方,於1995年在中華民國登記產品…」、「臺灣OvislinkCorp.所有權國臺灣並不屬於巴黎聯盟協約,也沒有接替中國人民共和國在1985年所加入的協定,因此無法援引商標的保護…」。另該判決早於93年3月18日於二審判決遭廢棄,更經三審判決定讞。又被上訴人已自承該西班牙初等法院判決書係遭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取得,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授權證明文件即開始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仿冒上訴人商標銷售仿品。
㈤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OvisLink」商標權:
⑴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未獲得上訴人公司之商標授權,即擅
自於自己所製造之產品上印製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於新竹地檢署99年1月4日之訊問筆錄中,對OvisLink在西班牙目前沒有商標註冊所有人無意見,其明知未取得西班牙「OvisLink」商標權之授權,臨訟謊稱僅憑西班牙幾家無商標權之公司所出具之文件,即認有商標權存在,甚至於檢察官庭訊時辯稱無管道可查證,其明顯有重大過失。
⑵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張家振於擔任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即原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其職務在綜理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一切事務,是以其對公司產品不得印製侵害他人商標一事,自負有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既製造、販賣並輸出標示上訴人公司「OvisLink」商標及上訴人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之產品輸出,其出口時自應查明出口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或公司名稱,然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於出口時,不僅違反上開義務,不僅未查明,甚至遭搜索、扣押後猶仍繼續製造、販售,縱令無故意,亦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⑶更進者,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於94年6月上訴人公司提起刑
事告訴後,已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享有,然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於遭搜索查封後仍繼續出貨,此由94年10月至97年
3月間上訴人公司猶仍於歐洲市場購得型號Evo-W54USB、Evo-W54PCI、Evo-W54PCM之無線網路設備,該等產品之
MAC顯示仍係被上訴人張家振所營之公司所生產銷售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自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即原訊康公司向保智大隊自行提出之出貨單內容觀之,更可證實迄至95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即原訊康公司竟猶仍惡性未改繼續出貨仿品。另自被上訴人所營訊康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95、96、97年財報之應收帳款中均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不僅係明知未經授權更是惡意繼續製造、輸出仿品至海外以謀利,並故意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以規避責任。
⑷依據西班牙代表處104年2月3日西班牙字第1040000055
0號函內容,就被證25號西班牙第M0000000號(第9類)及第M0000000號(第35類)商標記錄可知,第M0000000號商標於2010年2月16日以前,JEPPSENESPANAS.L.根本未取得商標權;第M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之註冊於申請後暫停申請程序,遲至2010年2月15日始繼續審理,依被上訴人翻譯所載2010年7月2日取得商標權,亦即被上訴人於2010年7月2日以前,根本未取得第M0000000號商標權。準此,被上訴人於2010年以前均未取得兩商標之商標權,此由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即原訊康公司之員工○○○於99年8月27日刑事偵查庭時即已明確證稱:西班牙並沒有看過任何商標註冊證書;被上訴人張家振於99年1月4日亦表示當時西班牙並無商標權人。
是以,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辯稱系爭商標自94年印製商標銷往西班牙時取得合法權利,僅係臨訟辯解,顯無足採。
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侵害姓名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從事同類產品之銷售,並製造同類產品多年,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不可能不知「Ovislink
Corporation」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英文名稱為「CNETTECHNOLOGYINC.」,然不使用自己公司名義對外製造銷售產品,自94年起持續以搭便車方式,冒用上訴人OvisLinkCorporation之公司名稱印製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同之歐盟安規宣告,並印製上訴人公司之「OvisLink」商標,將其公司之劣質仿品,矇混銷售至法國、西班牙等國,造成消費者誤認該劣質仿品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一再狡辯其係受法國OvislinkS.A.、西班牙JepssenEspanaS.L.、DeltaMicrosystemS.L.甚至OvislinkCOR
P.SU-CURSALENSPANA公司之授權而於仿品上印製CE0560宣告,然由歐盟授權之0560認證機構(NotifyBody)網站查詢,唯一之OvisLinkCorporation即為上訴人公司,根本查無上開公司之任何認證記錄。上訴人公司不斷接獲國外消費者客訴,造成上訴人公司多年戮力建立之商譽毀於一旦,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行為實已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
⒊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及姓名權之情事:
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6月8日遭搜索、查扣後,早已知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或授權使用OvisLinkCorporation及OvisLink商標,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遭告訴後,仍惡意以上訴人之OvisLink商標及OvisLinkCorporation之公司名稱為「CE0560」安全宣告製造、販賣並輸出仿品,且由上開被上訴人95年8月14日自行提出之訊康公司94年6月1日至95年
7月31日之「歷史交易紀錄表」,多達17筆,2,256pcs,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783,315元。被上訴人張家振於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表示其遭搜索、扣押後仍繼續製造、販賣、輸出至法國及西班牙。甚且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猶仍陸續於94年10月17日、95年8月24日、97年3月10日分別於西班牙購得仿品。上開仿品不僅外盒、仿品、CD光碟均同樣印製上訴人之「OvisLink」商標,更以上訴人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聲稱仿品符合CE0560之歐盟安規;由上開該等仿品所附CD燒錄時間、電源供應器、PC版、LanTransformer及主晶片等製造日期資訊,均可證仿品製造日期為被上訴人遭告訴後之日期。準此,均在在足證被上訴人94年6月
8日遭告訴後猶仍惡意繼續出貨且由上訴人所購得之仿品,更可證被上訴人確係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犯行明確。
⒋依據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於95年、96年及97年間之財務報告觀
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OvisLink」商標銷售之電腦週邊網路通訊產品銷售金額,依據前揭財報分別為:95年4,913,00
0元、96年2,395,000元及97年1,729,000元,僅僅95年至97年間,以「OvisLink」商標銷售產品之金額至少即有高達9,037,000元,依據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未分類其他電週邊設備製造業」之毛利率為30%,獲利金額至少高達2,711,1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
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以行銷於市面,使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
商標之使用必須符合「行銷」及使「消費者」足以認識商標之兩大目的方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受OvisLink法國及西班牙公司委託而生產系爭產品,生產後亦直接交與OvisLink法國及西班牙公司,而非出售於消費者,且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乃為履行受託義務,並非基於行銷目的,與商標使用定義不符,從而亦不該當商標法第68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所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OvisLink法國公司,亦即OvisLink法國公司係使用自己享有之商標權,且此種交易型態亦為現行國際貿易之常態。準此,被上訴人受OvisLink法國公司及西班牙公司之授權而代工製做產品,並無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及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受OvisLink法國公司授權部分:
被上訴人桂盟公司約於93年1月間起與OvisLink法國公司合作,由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其合法註冊之OvisLink商標權,約定由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替OvisLink法國公司製造switch(交換器)、wirelessseries(無線網路產品)與Blue-tooth(藍芽)等產品,該等產品並只提供OvisLink法國公司於法國銷售,OvisLink法國公司並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其於法國合法註冊之OvisLink商標在上開產品(包含彩盒、說明書、光碟等),因OvisLink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其於法國合法註冊的OvisLink商標在上開產品,故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乃依OvisLink法國公司之授權生產製造印有OvisLink商標之產品,OvisLink法國公司既已在法國取得OvisLink商標使用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受其委託在臺灣代工生產,生產之產品只有銷往法國,應認係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受OvisLink法國公司委託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銷售,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無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商標權可言,且檢察官亦肯認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已適法獲得使用該商標之授權無誤,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係受OvisLink法國公司(OvisLinkSA)授權而代工系爭商標之產品,有商標授權書可憑,且依據法國公司法規定可知,「S.A.」即為公司(Corporation)之意,而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及高階業務主管○○○為OvisLink法國公司之股東之一,因此上訴人對於OvisLink法國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自不得委為不知。
㈢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亦曾受OvisLink西班牙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於88年間曾於西班牙設立「OvisLinkCORP」子公司(上訴人100%投資),並任命 安東尼歐保略加羅 .培亞羅(Mr.AntonioBorregueroPayero)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所有行為,以及行政管理、簽約及督導公司各項事務。
OvisLinkCorp.Esp.(OvisLink西班牙子公司)之負責人安東尼歐先生為向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訂貨,曾於92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尚另有安東尼歐先生於00年0月00日提出之聲明書,再度予以證明屬實,且證實上訴人公司(OvisLinkTaiwan)於92年即同意OvisLink西班牙子公司向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委託代工系爭商標之產品。再者,就「OvisLink」商標在西班牙地區,早有傑普生公司(JeppsenSpainS.L)於83年即以「OvisLink」商標進行商業活動,傑普生公司於其西班牙網站WWW.JEPSSEN.ES亦標示使用「OvisLink」商標,且系爭「OvisLink」之商標曾於西班牙發生訴訟爭議,西班牙馬德里初等法院最後判決傑普生公司就該商標擁有比Ovislink臺灣公司、西班牙公司、法國公司更優先的權利,而安東尼歐先生同時也是傑普生公司的負責人,傑普生公司及另一戴爾他公司(DE
LTAMICRO-SYSTEM.S.L)據稱均屬OvisLink集團成員之一,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亦於93年1月12日取得上開公司關於商標使用之權限。又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已公告傑普生公司於99年2月26日取得「OvisLink」之商標使用權。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已取得安東尼歐負責之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委託而使用「OvisLink」商標製造產品,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㈣另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僅是替法國、西班牙公司代工生產Ovis
Link商標商品,關於外包裝彩盒之設計,均是依委託公司提供之圖樣所印製,而當初西班牙OvisLink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印製之外包裝彩盒上即有「CE0560」之字樣,有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非原始設計者,故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信賴商標授權製造者提供之圖樣印製外包裝盒,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且機器本體有無經歐盟之安全性驗證,最終負責者為國外訂購之客戶,代工之公司本無責任確保該等產品最終應負本體送驗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網未找到曾由代號為「0560」實驗室出具之檢驗結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及姓名權,並無理由。
關於「CE」宣告者之資格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於網站上覓得之歐盟出版之「CE」藍皮書之內容第21頁說明,「CE製造者可以自行設計、製造。也可以使他人設計、製造、裝配、包裝,貼標,將自己視為製造者,以自己名稱在共同市場宣示」、「製造者對產品是否符合適用的指令,要負單獨和最後責任。不論他是自己設計、製造產品或者被視為製造者,因為產品以他的名義進入市場」,足見「CE」宣告者可以是品牌製造者,或是以品牌行銷之人,然不論係何人為「CE」宣告,均由製造者對產品是否符合規範之特性,負單獨及最終之責。本件「OvisLink」西班牙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亦附有該「CE」自我宣告書,消費者依據該「CE」自我宣告書內容,應不致會對製造商與代工商之間產生混淆。
㈤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張家振違反
商標法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亦無有所謂偽造文書犯行,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㈥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OvisLink」商標權:
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爭執被上訴人受西班牙傑普生公司
權代工製造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並未就法國OvisLink公司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可認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上開關於法國OvisLink公司之認定表示不服。
⑵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係於93年1月12日取得西班牙權利人傑
普生公司之授權而使用系爭「OvisLink」標示(斯時適值西班牙經馬德里初等法院業已判決,惟中級法院尚未判決宣告Rosa女士在西班牙註冊之「OVISLINK」商標無效),雖當時「OVISLINK」商標在西班牙係登記註冊在X-Net公司名下,惟因屬無效之登記,實際權利人實為傑普生公司,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既受實際權利人之授權代工回銷系爭商品,則無侵害上訴人在我國註冊商標權之可言。況西班牙OvisLink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代表人安東尼歐於本案刑事偵查中之95年9月25日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自西元1999年至2006年8月
8日止,AntonioBorreguero先生是由OvisLink臺灣完全授權管理西班牙OvisL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為臺灣OvisLink百分之百所擁有。在此我證明西班牙OvisLink公司允許臺灣CNet使用OvisLink商標生產產品並送至西班牙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微電腦系統公司。此兩家公司與西班牙OvisLink屬同一集團,專門負責西班牙市場。在此我也證明,當西班牙OvisLink開始與臺灣CNet交易,並要求臺灣CNet為西班牙OvisLink製造產品時,已獲臺灣OvisLink之同意」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係取得安東尼歐負責之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委託而使用「OvisLink」商標製造產品,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泛指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係冒用其商標於仿品上印製上訴人公司之商標,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⑶依本院囑託函詢西班牙專利商標局,經駐西班牙代表處10
4年2月3日西班牙字第10400000550號回函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可言:
①由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函覆文件可知,被證25即第M00000
00號商標於1999年9月13日係由Jepssen公司與其他三家公司所共同申請,然之後雖因X-NET公司提出異議而暫停申請程序,惟自1999年12月1日(即商標公告日)至2010年2月16日(核准日)止,包含Jepssen公司在內之4名申請人,均擁有第M0000000號商標之暫時性權利保護,而2010年2月16日西班牙專利商標局核准Jeps
sen公司為商標權人,嗣後遭其他公司提出異議,然2011年5月20日西班牙專利商標局評定四名申請人均為商標權人,該商標於2011年7月14日因未申請延展而消滅。
②第M0000000號商標於1999年9月13日係由Jepssen公司
與其他3家公司所共同申請,而自1999年12月1日(即商標公告日)至2010年2月2日(核准日)止,包含Jepssen公司在內之4名申請人,均擁有第M0000000號商標之暫時性權利保護,2010年7月2日西班牙專利商標局核准4名申請人均享有絕對的商標權,該商標於2011年11月5日因未繳納延展費用而消滅。
③據此可知,Jepssen公司早於1999年12月1日起即享有
第M0000000號、第M0000000號之商標權,則被上訴人受實際權利人之授權代工回銷系爭商品,自無侵害上訴人在我國註冊商標權之可言。
⑷被上訴人本次所提出之資料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以證明網頁資料之真實性:
①根據0000-0000年西班牙產權公報資料,Jepssen公司確實為OvisLink(第M0000000號)之商標所有權人。
②被上訴人利用GOOGLE網站搜尋「M0000000OvisLink」
所獲得之資料顯示,第M0000000號商標確實存在,且註記OvisLinkEspana.S.L為商標所有權人之資料,與被上證1顯示之資料相同。
③在西班牙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查詢結果,第M0000000號
之商標登記亦為OvisLink,且Jepssen公司為該商標之共同所有權人,其於1999年9月13日即開始使用OvisLink商標。
④經被上訴人查詢結果,Jepssen公司已於2012年9月8
日宣告破產,其所屬OvisLink(M0000000)商標登記因該公司宣告破產而未繼續使用,故目前無法再查詢到相關資料,但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在2012年之前確實有第M0000000號此商標證號之存在,且商標所有權人曾為Jepssen公司。
⑤經被上訴人查詢結果,OvisLink於2008年間曾參加歐洲
之展覽,其中安東尼歐‧保略加羅列名市場經理(MarketingManager),該文件上列「OVISLINKJEPSSEN」,顯見OvisLink西班牙公司與Jepssen公司屬同一集團成員,此乃被上訴人公司曾同獲該等公司授權之原因。
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網頁資料,與駐西班牙代表處回函
意旨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為真實可採,且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
⑴所謂之CE0560乃歐盟安全標章之統一代號,並非「專屬」
於任何一家公司,而且只要銷售之產品符合歐盟之安全標章標準檢驗,即可於包裝上註冊「CE0560」,上訴人似主張「CE0560」為其專有,顯有誤會。
⑵再者,被上訴人僅是替法國、西班牙公司代工生產OvisLi
nk商標商品,關於外包裝彩盒之設計均是依委託公司提供之圖樣所印製,而當初西班牙OvisLink公司指示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印製之外包裝彩盒上即有「CE0560」之字樣,有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可證,與安東尼歐於2003年11月15日代表西班牙OvisLink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授權書上載:「我們是OVISLINK西班牙公司授權給CNet(即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在我們所訂的貨中如外箱,產品規格,軟體,彩盒,手冊(光碟或用印刷的)及貼紙上使用我們的商標。…A.目的:此商標授權書是在網路領域上讓CNet跟OVISLINK西班牙公司及OVISLINK法國公司能夠長期合作生意。並且讓CNet在我們提供的授權書下可以合法印刷我們的商標,我們完全承擔所有有關我們商標的相關事項。…是我們提供商標、插圖及文字內容,如果任何第三人對OVISLINKCORP之商標及著作權有所爭議,CNet不需要負責)」等語相符,自可採信。且證人○○○於刑事偵查中曾具結證述:「我們係於簽OEM(即產品貼買方客戶牌子)意向書後正式OEM下單前決定銷給法國 胡立歐 公司產品外包裝,因簽意向書後胡立歐公司會先測試確認這產品可以,決定要以這產品貼他們公司名字銷售,他們就設計本體的外觀顏色、LOGO怎麼顯示、品名序號,並設計外包裝盒樣貌,樣貌含該外包裝盒所有圖文內容,另包裝盒內本體以外的其他內容物要放哪些、呈現形態都決定後才正式OEM下單」無訛,足徵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非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之原始設計者,而係依委託者提供之圖樣及指示印製「OvisLinkCorporation」及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等字樣於產品外包裝盒,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行為。
⑶是以,委託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印製上開字樣之外國公司亦
名為「OvisLink」,系爭產品又係回銷至法國及西班牙,未在我國境內銷售,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未將系爭產品上之「OvisLink」公司名稱表彰於外,而係各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表彰自己之公司名稱,並以自己之名義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單純代工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公司姓名權。
⒊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在我國登記註冊之OvisLink商標權
及姓名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自無理由。若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則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以OvisLink商標銷售產品之獲利金額,並無依據,依據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公司前身訊康公司於95年間之營業淨利為-17.75%、96年間營業淨利為-17.56%、97年間之營業淨利為-81.98%,則以訊康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關於銷售OvisLink商標產品之銷售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公司除無任何獲利外,更虧損了近300萬元【計算式:95年:0000000x-17.75%=-842579、96年:0000000x-17.56%=-420562、97年:0000000x-81.98%=-0000000;-842579+(-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既未因銷售前開OvisLink商標產品而受有利益,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⒋又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前身訊康公司前於94年7月28日經智
慧財產權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之物品,經發還後,因工廠搬遷之故,均已丟棄,而目前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未作系爭產品之代工,已無再生產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故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商品得以銷毀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訴之利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及張家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應將已生產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Ovislink」圖樣及「OvislinkCorporation」名稱予以銷毀。㈣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不得使用「Ovislink」圖樣或「OvislinkCorpration」之名稱於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㈤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前以「OvisLink」商標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
為智慧局)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原審判決贅載誤載「專用」2字),商標權期間為84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並延展專用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卡及網路集線器,有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三第225頁)。
㈡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VISLINKCORP.」,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登錄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㈢被上訴人張家振自89年起至97年6月止擔任被上訴人桂盟公
司(原名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自93年1月起,製造印有「OvisLink」商標、型號為「Evo-w54PCM」、「Evo-w54PCI」、「Evo-w54USB」之switch(交換器)、wirelessseries(無線網路產品)與Blue-tooth(藍芽)等之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並於彩盒包裝上印有「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及「CE0560OvisLinkCorporationDeclaresthatthisdevi-cesisincompliancewiththeessentialrequirement
sandothers\\relevantprovisionofdirective1999/5/EC」之文字(即歐立公司宣告此項產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有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彩盒包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9至20頁、卷二第63頁)。
法國國家工業局於1998年9月28日核發「OvisLink」商標權
予法國OvisLink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相關系統所有成品及物料,以及相關材料及網路系統軟體相關產品;法國OvisLink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出具授權書上載:「ThisisOvisLinkS.A.WewillletCNettoPrintthislogoonseveralproducts,CNETisnotresponsibileforthisbrandnamecopyright,and…(我們是法國OvisLink公司,我們委託CNet(即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印製『OvisLink』商標在多項產品上,CNet公司沒有責任義務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負責)」等語,而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駐法國臺北代表處於94年
8月11日及16日認證由法國國家工業局核發予法國OvisLink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卷三第10至15頁)。
㈤上訴人於88年間在西班牙設立OVISLINKCORP.SUCURSALEN
ESPANA(下稱西班牙OvisLink公司),任命AntinioBorre-gueroPayero(即安東尼歐‧保略加羅‧培亞羅、下稱安東尼歐)為總經理,負責對外所有行為,以及行政管理、簽約及督導公司各項事務;安東尼歐曾於2003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上載:「We,OVISLINKCORP.SUC.ESPANAAuthorizeCNETTECHNOLOGYINC,Taiwan,R.O.Ctouseourtrademar
kandlogoinandonweorderedgoodslabel,manual(
CDorprintedversions),colorbox,driver,technica
lspecification,cartonetc.…,A.PURPOSEThepurp
oseofthisTrademarkAuthorizationistocontinuetodevelopandexpandabusinesscooperati-onbetweenCNETTECHNOLOGYINC&OVISLINKCORP.S.E.OROVISLIN
KS.A.intheNetworkingbusiness.AndassureCNETTechnologythatlogo,trademarkweprovidedarelegal
andwe,OVISLINKCORP.SUCESPANA,arefullyresponsi
bleforthetrademarkrelatedissues.…Wesupply
Logos,trademarks,artworksandtextcontents.SoCNetwillbenoresponsibleifanythirdpartyclaimsdisputesaboutOVISLINKCORP.trademark,logeandcopyright.(我們是OVISLINK西班牙公司授權給CNet(即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在我們所訂的貨中如外箱,產品規格,軟體,彩盒,手冊(光碟或用印刷的)及貼紙上使用我們的商標。…A.目的:此商標授權書是在網路領域上讓CNet跟OVISLINK西班牙公司及OVISLINK法國公司能夠長期合作生意。並且讓CNet在我們提供的授權書下可以合法印刷我們的商標,我們完全承擔所有有關我們商標的相關事項。…是我們提供商標、插圖及文字內容,如果任何第三人對OVISLINKCORP之商標及著作權有所爭議,CNet不需要負責)」等語,而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25日認證由西班牙公證人出具之聲明書、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95頁、卷三第22至50頁)。
㈥安東尼歐在西班牙所負責之JepssenEspanaS.L.(下稱傑
普生公司)早於1994年即在西班牙經銷上訴人之產品而為「OvisLink」商標使用行為,並於西元2002年6月14日,經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傑普生公司在西班牙比RosaMariaParga(下稱Rosa)更有權利使用「OvisLink」商標,因此判決Rosa(在西班牙申請註冊「OVISLINK」之人)應將「OvisLink」商標轉讓予傑普生公司。該判決上訴後經馬德里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18日部分廢棄、部分維持原判決。兩造上訴後經終審法院於2007年7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經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認證之西班牙判決3份及其中譯文、案件簡介之中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0頁即被證14、卷三第71至79頁即被證26、第80至116頁即被證27、第117至138頁即被證28、第246至257頁即原證20)。
㈦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已公告傑普生公司於2010年2月26日取得
OvisLink之商標使用權,有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頁)。
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家振未得上訴人授權而代工製造印有「
OvisLink」商標之產品,並外銷法國,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情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為六次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95年度調偵字第54號、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聲請,有各該不起處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被證3、第129至131頁、第138至
141頁、原審卷三第258至260頁、第261至264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第252至261頁、原審卷二第10至2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OvisLink」商標權及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姓名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桂盟司應將已生產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
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OvisLink」圖樣及「OvislinkCorporation」名稱予以銷毀,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不得使用「OvisLink」圖樣或
「OvislinkCorporation」之名稱於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OvisLink」商標權:
⒈法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商標(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次按外國廠商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外商之商標或指定設計圖樣之商品,直接出口輸往該外商之客戶,然因所用之商標或圖樣另有我國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廠商甲所為,是否有侵害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而應負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否定說,認為商標法第62條(舊法,本案被告行為時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對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題示情形乃該外商使用其自己之商標或圖樣,訂製產品回銷外國,並無侵害我國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即與前開處罰之要件不合(法務部(85)法檢㈡字第623號、司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則法律問題、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9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復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舊法,行為時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以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與刑法第253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或商號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所謂「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某甲所代表之外商公司,就「PUMA」商標,既已在該外國取得商標權,而某甲向某丙訂製「PUMA」商標之牛仔褲,又係銷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某甲之行為,純為訂製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某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舊法,行為時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座談會研究結論─見法務部公報第194期第99頁)。又「外國廠商在外國已註冊取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商標商品,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外國廠商,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專用)權,則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研究意見採否定說,認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自毋庸負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均採同一見解─見72年12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348頁)。
⑵查法國國家工業局於西元1998年9月28日核發「OvisLink
」商標專用權予法國OvisLink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相關系統所有成品及物料,以及相關材料及網路系統軟體相關產品;法國OvisLink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且上訴人主張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之系爭交換器、無線網路產品、藍芽等電腦週邊產品,乃法國OvisLink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代工,並將產品回銷法國等情,業據證人 張芬瑛 即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與法國OvisLink公司簽訂代工契約之主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因為是代工的要求,我們先確認產品的規格及品名,我確定有看過商標使用授權書,我們是確認對方有商標使用權時,才會與對方簽訂並代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接單之業務經理○○○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訪胡立歐那次在他們法國公司內見胡立歐出示一法國OvisLinkS.A.向歐盟註冊的商標登記證且我當時見該商標登記證載的商標有效地含法國等歐盟國家,胡立歐跟我說若商品賣的好話西班牙也要一起賣,並講西班牙那邊的老闆叫安東尼歐。我拜訪胡立歐時有簽意向書,LOGO(指商標權)部分也就是OvisLink商標訊康公司不負責,由胡立歐公司自行負責,授權書是我在臺灣以傳真至胡立歐公司對方回傳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3頁)。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前雖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6月8日前往新竹市科學○○○區○區○路○○號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內搜索扣押系爭無線網路卡、無線網路光碟等產品,惟並未在我國其他商店或通路發現被上訴人製造銷售標示「OvisLink」商標之網路通訊電子產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查明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係為履行其與法國OvisLink公司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並非供自己銷售之用,堪信屬實。此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駐法國臺北代表處於94年8月11日及16日認證由法國國家工業局核發予法國OvisLink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授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頁、原審卷三第10至15頁)。
⑶次查法國OvisLink公司為「OvisLink」商標在法國之商標
權人,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製造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後運回法國銷售,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乃依指示於系爭商品附加「OvisLink」標示,其附加標示之目的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以「OvisLink」商標圖樣表彰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亦即被上訴人並無以「OvisLink」行銷之意思,純係為法國OvisLink公司代工而依該公司指示附加該公司於法國使用之商標,從而,應認法國OvisLink公司為於系爭商品「使用」「OvisLink」商標之主體,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不過為其手足而已,是被上訴人桂盟公司為一代工廠商,於製造系爭商品時依指示為他人附加「OvisLink」標示之行為,及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所在國之行為,均非使用商標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而法國OvisLink公司既有使用「OvisLink」商標之權利,且其係在法國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原則之前開說明,自不受上訴人在我國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之拘束。基此,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依法國OvisLink公司之授權,製造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回銷法國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在我國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但就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法國OvisLink公司部分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認定,上訴理由狀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商標權部分我們認為法國部分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之後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補充上訴理由,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判斷,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法國OvisLink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部分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應屬可採。
⒉西班牙部分:
⑴上訴人於88年間在西班牙百分之百投資設立OvisLink公司
,任命安東尼歐為總經理,負責對外所有行為以及行政管理、簽約及督導公司各項事務;安東尼歐曾於2003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另隸屬於西班牙OvisLink公司集團之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均於2004年1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該授權書記載「ThisisJepssenEspana,S.L.Weare
thesameCompany'sGroupfromOvislinkCorp.S.E.
WewillletCNettoprintthislogoonseveralproducts,CNetisnotresponsibileforthisbrandnamecopyright,and…(我們是傑普生公司,我們是與西班牙OVISLINK公司同一集團,我們委託CNet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CNet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不必負擔責任…)」、「ThisisDeltaMicrosystem.
WearethesameCompany'sGroupfromOvislinkCorp.S.E.WewillletCNettoprintthislogoonsever
alproducts,CNetisnotresponsibileforthisbrandnamecopyright,and…(我們是戴爾他微電腦系統公司,我們是與西班牙OVISLINK公司同一集團,我們委託CNet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CNet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不必負擔責任…」等語,即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均委託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代工製造交換器、無線網路產品、藍芽等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25日認證由西班牙公證人出具之聲明書、西班牙OvisLink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95頁、卷三第22至50頁);暨經駐西班牙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認證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11至122頁、卷三第57至68頁)。綜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抗辯其係依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之授權,製造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回銷西班牙等情,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固以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
司在西班牙並沒有取得商標註冊證,「OVISLINK」商標於當時在西班牙係註冊登記於X-Net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根本未取得商標權人授權之證明文件即仿冒上訴人商標銷售仿品等語。經查,西班牙傑普生公司及X-Net公司前均為上訴人在西班牙之經銷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三第218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該二公司及上訴人為避免他人在西班牙使用「OvisLink」商標,傑普生公司之負責人安東尼歐與X-Net公司之負責人Vice
nteArgita協議,由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西班牙OvisLink公司,惟VicenteArgita之妻Rosa在西班牙搶註「OVISLINK」商標,並授權X-Net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行銷非上訴人生產之電腦商品,上訴人、西班牙OvisLink公司、法國OvisLink公司及傑普生公司遂對X-Net公司提起訴訟,經西班牙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傑普生公司在西班牙比Rosa更有權利使用「OvisLink」商標,因此於2002年6月14日判決Rosa應將「OVISLINK」商標權轉讓予傑普生公司,惟該判決上訴後經馬德里中級法院於西元2004年
3月18日部分廢棄、部分維持原判決,並以申請商標為惡意行為,宣告Rosa女士在西班牙註冊之「OVISLINK」商標無效,兩造雖均提出上訴,惟經終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2007年7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X-Net公司在西班牙登記「OVISLINK」商標之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西班牙法院歷審判決及中譯文、案件簡介在卷可徵(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⑶按西班牙商標法規定商標申請人於申請商標時,存有惡意
之情形,屬於商標絕對無效事由,可以判決宣告商標無效,此為西班牙商標法第51條第1項(b)款所規定(TITLEVIINVALIDATIONANDLAPSEOFTHETRADEMARK、Chapt-
erIInvalidationCausesofAbsoluteInvalidity、Article51(1)(b):Theregistrationofatrademark
maybedeclarednullandvoidbymeansofafirmdecisionandbesubjecttoinvalidation,where:(a)…,(b)theapplicanthasactedinbadfaithwhenfilingthetrademarkapplication.,見原審卷三第28
2頁反面)。而無效之效果乃自始無效,無論申請或註冊之法律效果均未發生之意,此亦為西班牙商標法同章節第54條第1款所明文(Adeclarationofinvalidityshallimplythattheregistrationofatrademark
wasnevervalid,takingintoaccountthatneither
theregistrationnortheapplicationgivingrise
toithaseverhadtheeffectsprovidedforinChapterIofTitleVofthisLaw,insofarasinvalidityhasbeendeclared.,見原審卷三第283頁)。基此,西班牙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Rosa應將「OVISL-
INK」商標權轉讓予傑普生公司,雖經馬德里中級法院廢棄,改以申請商標時有惡意行為為由,宣告Rosa女士在西班牙註冊之「OVISLINK」商標無效,然宣告「OVISLINK」商標無效之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已如前述,故「OvisL
ink」商標之權利人在西班牙始終均屬傑普生公司享有,此可參酌西班牙商標法第6至10條規範如有其他在先權利存在時,如在先註冊商標(PriorTrademarks)、在先商業名稱(PriorTradeNames)、在先著名商權或商業名稱(KnownandFamousRegisteredTrademarksandTradeNames)、或其他在先權利(OtherPriorRights,如姓名權、著作權等),禁止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可知。由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嗣後公告傑普生公司於2010年2月26日取得「OvisLink」之商標權,益資證明,此有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公告可參(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又查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係於93年1月12日取得西班牙權利人傑普生公司之授權而使用系爭「OvisLink」商標(斯時適值西班牙經馬德里初等法院業已判決,惟中級法院尚未判決宣告Rosa女士在西班牙註冊之「OVISLINK」商標無效),雖當時「OVISLINK」商標在西班牙係登記註冊在X-Ne
t公司名下,惟因屬無效之登記,實際權利人實為傑普生公司,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既受實際權利人之授權代工回銷系爭商品,參諸前揭商標屬地原則之說明,暨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代工回銷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尚難認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係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OVISLINK」商標,且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⑷況西班牙OvisLink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西班牙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卷三第226頁)。而西班牙OvisLink公司代表人安東尼歐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95年9月25日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自西元1999年至2006年8月8日止,Antoni
oBorreguero先生是由OvisLink臺灣完全授權管理西班牙OvisL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為臺灣OvisLink百分之百所擁有。在此我證明西班牙OvisLink公司允許臺灣CNet使用OvisL-ink商標生產產品並送至西班牙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微電腦系統公司。此兩家公司與西班牙OvisLink屬同一集團,專門負責西班牙市場。在此我也證明,當西班牙OvisLink開始與臺灣CNet交易,並要求臺灣CNet為西班牙OvisLink製造產品時,已獲臺灣OvisLink之同意」等語,上開聲明書並由西班牙公證人公證且經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認證,有聲明書及認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1頁、卷三第51至5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桂盟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回銷西班牙,亦非無疑。
⑸且依本院囑託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函詢西班牙專利商標局
,經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104年2月3日西班牙字第10400000550號回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7頁),可知被證25即M0000000商標(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於1999年9月13日係由Jepssen公司與其他3家公司所共同申請,然之後雖因X-NET公司提出異議而暫停申請程序,惟自1999年12月1日(即商標公告日)至2010年2月16日(核准日)止,包含Jepssen公司在內之4名申請人,均擁有該M0000000商標之暫時性權利保護,而2010年2月16日西班牙專利商標局核准Jepssen公司為商標權人,嗣後遭其他公司提出異議,然2011年5月20日西班牙專利商標局評定上開
4名申請人均為商標權人,雖然該商標於2011年7月14日因未申請延展而消滅。另M0000000商標於1999年9月13日係由Jepssen公司與其他3家公司所共同申請,而自1999年12月1日(即商標公告日)至2010年2月2日(核准日)止,包含Jepssen公司在內之4名申請人,均擁有M0000000商標之暫時性權利保護,2010年7月2日西班牙專利商標局核准4名申請人均享有絕對的商標權,雖該商標於2011年11月5日因未繳納延展費用而消滅。承上,可認定Jepssen公司早於1999年12月1日起即享有M0000000、M0000000之商標權,則本件被上訴人受實際權利人之授權代工回銷系爭商品,自亦無侵害上訴人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由上開本院函查所得之事實,亦足可認定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99年8月27日偵查庭所陳:西班牙並沒有看過任何商標權註冊證書云云;以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家振另案刑事偵查99年1月
4日偵查庭所稱:當時西班牙並無商標權人云云,均係因未能通盤瞭解上開二商標申請、爭訟及權利歸屬之過程所為之證詞而上開二商標權之歸屬係經本院函詢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始獲得澄清,其始末亦非證人○○○及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家振所能通盤瞭解,故○○○及張家振上開證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⑹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1網頁資料來源,
以及目前無法在西班牙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局)網站上查得OvisLinkM0000000資料乙節,然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當庭提出之搜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8頁之被上證2、3、4、5-1、5-2及6),均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民間公證人為公證,可知依2011至2014年西班牙產權公報資料(被上證2),顯示Jepssen公司為OvisLink(M0000000)之商標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利用GOOGLE網站搜尋「M0000000OvisLink」所獲得之資料顯示(被上證3),M0000000商標確實存在,且註記OvisLinkEspana.S.L為商標所有權人之資料,與被上證
1(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顯示之資料相同,又在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官方網站查詢結果(被上證4),M0000000之商標登記亦為OvisLink,且Jepssen公司為該商標之共同所有權人,其於1999年9月13日即開始使用OvisLink商標,另經被上訴人查詢結果(被上證5-1、5-2),Jepssen公司已於2012年9月8日宣告破產,其所屬Ovis
Link(M0000000)商標登記因該公司宣告破產而未繼續使用,故目前無法再查詢到相關資料,但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在2012年之前確實有M0000000此商標證號之存在,且商標所有權人曾為Jepssen公司,而由被上訴人查詢結果(被上證6),亦可知OvisLink於2008年間曾參加歐洲之展覽,其中安東尼歐‧保略加羅列名市場經理
(MarketingManager),該文件上亦記載「OVISLINKJEPSSEN」,顯見OvisLink西班牙公司與Jepssen公司屬同一集團成員,此乃被上訴人公司曾同獲該等公司授權之原因。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網頁資料,與上揭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回函意旨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為可採,且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桂盟公司為一代工廠商,於製造系爭商
品時依法國之商標權人法國OvisLink公司,或西班牙之權利人西班牙傑普生公司之指示,為其等附加OvisLink圖樣之行為,及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或其他在先權利之所在國回銷行為,均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OvisLink商標行為。而法國OvisLink公司及西班牙OvisLink公司既有使用OvisLink商標或圖樣之權利,其係在法國或西班牙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原則之前開說明,自不受上訴人在我國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之拘束,故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或其公司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家振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在我國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權。
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姓名權:
⒈本件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於系爭產品印製「CE0560OvisLink
Corporationdeclaresthatthisdeviceisincomplian
cewiththeessentialrequirementsandothers\\releva
ntprovisionofdirective1999/5/EC.」(即歐立公司宣告此項產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過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等文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公司姓名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外包裝彩盒之設計,均是依委託公司提供之圖樣所印製,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信賴商標授權製造者提供之圖樣印製外包裝盒,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且機器本體有無經歐盟之安全性驗證,最終負責者為國外訂購之客戶,代工之被上訴人公司本無責任確保該等產品最終應負本體送驗之義務等語置辯。
⒉查所謂之CE0560乃歐盟安全標章之統一代號,並非專屬於任
何一家公司,而且只要銷售之產品符合歐盟之安全標章標準檢驗,即可於包裝上註冊「CE0560」,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認為「CE0560」為其專有,已有疑義。況查,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係依法國OvisLink公司及安東尼歐所負責之前揭3家西班牙公司委託,關於外包裝彩盒之設計,均是依委託公司提供之圖樣所印製,而當初西班牙OvisLink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印製之外包裝彩盒上即有「CE0560」之字樣,有被上訴人桂盟公司○○○經理與安東尼歐、胡立歐聯繫確認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三第139至143頁),核與安東尼歐於2003年11月15日代表西班牙OvisLink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授權書上所載:「我們是OVISLINK西班牙公司授權給CNet(即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在我們所訂的貨中如外箱,產品規格,軟體,彩盒,手冊(光碟或用印刷的)及貼紙上使用我們的商標。…A.目的:此商標授權書是在網路領域上讓CNet跟OVISLINK西班牙公司及OVISLINK法國公司能夠長期合作生意。並且讓CNet在我們提供的授權書下可以合法印刷我們的商標,我們完全承擔所有有關我們商標的相關事項。…是我們提供商標、插圖及文字內容,如果任何第三人對OVISLINKCORP之商標及著作權有所爭議,CNet不需要負責)」等語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另查,西班牙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亦均於2004年1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其上記載「我們委託CNet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CNet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不必負擔責任…」等語,已詳如前述。且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我們係於簽OEM(即產品貼買方客戶牌子)意向書後正式OEM下單前決定銷給法國胡立歐公司產品外包裝,因簽意向書後胡立歐公司會先測試確認這產品可以,決定要以這產品貼他們公司名字銷售,他們就設計本體的外觀顏色、LOGO怎麼顯示、品名序號,並設計外包裝盒樣貌,樣貌含該外包裝盒所有圖文內容,另包裝盒內本體以外的其他內容物要放哪些、呈現形態都決定後才正式OEM下單」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99頁、第301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非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之原始設計者,而係依委託者法國OvisLink公司及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之指示印製「OvisLinkCorporation」及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等字樣。且查,委託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印製上開字樣之外國公司亦名為「OvisLink」,系爭商品又係回銷至法國及西班牙,未在我國境內銷售,換言之,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未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品上之「OvisLink」公司名稱表彰於外,而係各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表彰自己之公司名稱,並以自己之名義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故難認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單純代工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公司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另查,被上訴人上開單純之代工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公司
之系爭商標及公司姓名權,有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桂盟公司雖曾遭搜索扣押,然被上訴人經向OvisLink法國公司及西班牙安東尼歐確認後,得知被上訴人確實獲合法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始將系爭產品委由大陸之投資公司生產製造,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及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在我國登記註冊之「OvisLink」商標權,亦未侵害上訴人之「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姓名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第28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應將已生產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OvisLink」圖樣及「OvislinkCorporation」名稱予以銷毀、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OvisLink」圖樣或「OvislinkCorporation」之名稱於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小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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