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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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THANH(中文名:阮文成)越南籍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H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THANH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NGUYENVANTHANH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編號4及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犯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第9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4及編號8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及編號9、編號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1、12│101.05.16│101.06.30│101.06.3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第26647號│第26647號│第2664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事實審││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判決│102.05.17│102.05.17│102.05.17│102.05.17│││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判決││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判決確│102.07.01│102.07.01│102.07.01│102.07.01│││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年度執字第│2年度執字第│2年度執字第│││8390號│8391號│8391號│8390號││├──────┴──────┴──────┴──────┤││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7.14│101.07.16│101.07.29│101.07.2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第26647號│第26647號│第2664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事實審││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判決│102.05.17│102.05.17│102.05.17│102.05.17│││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判決││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字第678號)││├───┼──────┼──────┼──────┼──────┤││判決確│102.07.01│102.07.01│102.07.01│102.07.01│││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年度執字第│2年度執字第│2年度執字第│││8391號│8391號│8391號│8390號││├──────┴──────┴──────┴──────┤││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9│10│├───────┼──────┼──────┤│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08.03│101.08.03│├───────┼──────┼──────┤│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第17400、205│第17400、205│││18號│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102年度上易││事實審││字第967號│字第967號││├───┼──────┼──────┤││判決│102.11.19│102.11.19│││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102年度上易││判決││字第967號│字第967號││├───┼──────┼──────┤││判決確│102.11.19│102.11.19│││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83號。││├─────────────┤││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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