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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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李憲璋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100年上重更㈠字第11號殺人等案件,鈞院受理至今,逾2年11個月,仍在準備程序中。該案受命法官林庚棟與檢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利益牽扯關係及審案怠惰,爰聲請法官迴避。茲列證其詳如下:㈠、林法官與檢舉人國泰人壽公司有互利關係之部分:林庚棟法官於民國101年9月受理本案前,於101年7月23日購買房地一間價錢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向兆豐銀行貸款1400萬元, 嗣林 法官將上開貸款餘額,在102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給新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餘額剩1300萬元(購置上開房地之用)。有財產申報表可稽(聲證一)。按常理林法官將向債權人兆豐銀行貸款之1400萬元,移轉給新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必給林法官較便宜利息之優待,否則林法官沒有必要將兆豐銀行借貸之債務移轉給國泰人壽公司。可見林庚棟法官已從國泰人壽公司獲得較輕利息之利益。法官林庚棟既然從國泰人壽公司獲得較輕利息之利益;國泰人壽公司又是本案檢舉人,林法官審理本案難持公正,會有偏頗之虞,茲列證分述如下:
⑴、本案從偵查至原一、二審均未依法傳訊檢舉人國泰人壽公司到庭具結說明(違反93年台上字6578號判例),林法官明知於此,竟於102年4月8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李憲璋不要聲請傳訊國泰人壽公司到庭說明(該日光碟可證)。可見林法官早已開始著手利益本案檢舉人國泰人壽公司使免到庭負舉證責任甚明。⑵、次查,果然林法官於102年10月22日將向兆豐銀行貸款1400萬元之債務,移轉到利息較輕新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獲得較輕利息之利益。如此一來,林法官既從國泰人壽公司獲得較輕利息之利益,其審理本案勢必偏頗國泰人壽公司,乃人之常情,常識可斷。⑶、綜上,國泰人壽公司既是本案檢舉人(誣告),也是林庚棟法官的債權人,足見林庚棟法官執行本案難持公正,顯有偏頗之虞,灼然可見。㈡、林法官嚴重怠惰不作為部分:法官林庚棟從101年9月7日接審後至102年11月3日止,經過約1年2月,僅開二次準備程序庭,且在此期間,從未傳訊過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嚴重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4點之規定。此經本人陳情,承蒙前任高院院長 陳宗鎮 命書記處促請法官林庚棟儘速開庭。在書記處催促下,法官林庚棟雖分別於102年11月4日及102年12月16日開二次準備程序庭,但開庭內容均舊話重提,例如:原一審持有所有警詢光碟不送交給二審法院,他也沒有辦法啊云云,草草閉庭,擺明是陽奉陰違在敷衍書記處催促甚明。㈢、綜上,法官林庚棟與本案檢舉人國泰人壽公司有利益牽扯明確,又怠惰不作為,其審理有偏頗之虞甚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同法第19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法官林庚棟迴避,更由鈞院其他法官審理,以維司法公信,並維聲請人法益。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林庚棟法官之財產申報表,主張「按常理林法官將向債權人兆豐銀行貸款之1400萬元,移轉給新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必給林法官較便宜利息之優待,否則林法官沒有必要將兆豐銀行借貸之債務移轉給國泰人壽公司。可見林庚棟法官已從國泰人壽公司獲得較輕利息之利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不符,至於所另陳之林法官嚴重怠惰不作為部分,屬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而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且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情形,法院無從在準備程序傳訊證人,聲請人以林法官未在準備程序傳訊過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等為由,認為有偏頗之虞,即屬誤會。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係以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聲請人所陳林法官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獲得較輕利息之利益,係其推測之詞,至於就林法官準備期日之次數與內容等之陳述,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尚難據此指為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或誤會,而非屬法官與本件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