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丙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丙霖於民國104年6月23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2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因而不慎與同向騎乘腳踏車欲直行橫越中華路20巷之告訴人 林美純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 李佩儀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乃從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裸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丙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美純業 於105年3月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