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炳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簡炳源與同案被告 林榮禧 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張鑑輝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住處,持林榮禧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毀壞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及窗戶而越入屋內,竊取張鑑輝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手提包1只、金鎖片2片、洋酒1瓶、鑽石項鍊1條、白金戒指1枚、手鍊2條、戒指2枚、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禮券及現金28,0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簡炳源於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榮禧、證人張鑑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因而論被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辯稱伊是途經過被害人張鑑輝工作之處,見其下班返家,受林榮禧慫恿,一時心智蒙蔽,臨時起意犯下罪刑,雖行為不可原諒,理應受到法律制裁,內心深感後悔,然判刑10個月,顯然過長,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早日重返工作崗位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被害人張鑑輝之住宅,業據證人張鑑輝證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可稽。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即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