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偉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偉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1、2備註欄關於「曾更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定刑」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