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施松育 相對人 游騰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101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游如圭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繼承人游如圭借款之擔保,設定1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0年12月17日;嗣被繼承人游如圭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上開抵押債權,此均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本金1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審以相對人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69年12月17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如圭,擔保10萬元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70年12月17日,惟事實上並無借款,且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期日早已過30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經鈞院10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審理在案,相對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辦理繼承登記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已屆期而未清償,爰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第一類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如抗告意旨等情,然此均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