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 游騰昌 相對人 施松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9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游如圭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繼承人游如圭借款之擔保,設定
1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0年12月17日;嗣被繼承人游如圭死亡,聲請人依法繼承上開抵押債權,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