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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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5行「編輯UL/2011/000000000號」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7月7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於96年12月21日、97年10月3日另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28號、99年度簡字第9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是該二罪尚有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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