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己○○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最末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最末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誤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此部分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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