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8號、99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47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上偽造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上偽造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緣乙○○(嗣經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兄妹關係,其等均明知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需向區公所申請,始能取得。乙○○於民國97年8月間,先從不知情之丙○○處,拿取丙○○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所申請之「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低證字第133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後,持至新竹市某處彩色影印數張。詎乙○○明知 蘇意如古珈昕 (原名為 古鴻鴛 )、 王秀春 、戊○○、丁○○、楊 智傑 (起訴書誤載為 邱智傑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鄭德春及郭建雄等8人均非新竹市低收入戶,⑴乙○○竟與蘇意如、古珈昕、王秀春、戊○○、丁○○及鄭德春等6人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偽造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⑵乙○○、丙○○與 楊智傑 等3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偽造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後,分別或共同持往新竹市○○路○○○巷○○號天公壇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公壇管委會)行使,使天公壇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蘇意如等7人為領有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之人,而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登記領米時間發放白米與蘇意如等7人(蘇意如、古珈昕、王秀春、楊智傑、鄭德春等5人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天公壇管委會及新竹市香山區區長審核及開立證明書之正確性。嗣經天公壇管委會管理員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第146至148頁、第202至203頁、第246-1至248頁、第273至280頁、第283至285頁、第35
1至356頁、第357-1至358頁、第421至42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
二、共同正犯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54-1至55頁、第147頁、第276至280頁、第283至28
5頁、第290至291頁、第312至313頁、第352至356頁、第400頁、第411至425頁)。
三、證人蘇意如、古珈昕、王秀春、楊智傑、鄭德春、郭建雄等
6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1頁、第33-2至34頁、第38至40頁、第47至52頁、第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頁、第177至180頁、第283至285頁、第312至313頁、第317至321頁、第352至第
356頁、第402至411頁、第413至425頁)。
四、證人甲○○、 陳秀香蔡章鈿彭阿蘭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本偵查卷第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第146至148頁、第276至280頁、第292至284頁、第35
2至356頁、第397至40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偵查卷第60至66頁)。
六、證人蘇意如、王秀春、 羅月娥林俊妹江勝桶廖鈴欽林麗真張寶玉林如月 等9人之領米登記證9張(見本偵查卷第82至86頁)。
七、偽造之蘇意如、古珈昕、王秀春、羅月娥、林俊妹、江勝桶、廖鈴欽、林麗真、彭阿蘭、張寶玉、林如月、丁○○、戊○○、楊智傑、鄭德春與郭建雄等16人之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6紙(見本偵查卷第87至103頁)。
八、新竹市天公壇領米登記單影本2紙(見本偵查卷第105至10
6頁)。
九、共犯丙○○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領取「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簽收簿、新竹市香山區所98年11月9日香社字第0980010153號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竹市北戶字第0990002564號函、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竹市香戶字第0990001256號函(見本偵查卷第249至250頁、第392至39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低收入戶或清寒證明書係以村、里長身分出具之證明書,並加蓋村、里辦公處印章及里長職章,而證明事項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且屬村、里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戊○○所偽造行使之新竹市低收入證明書,原應由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予以核發,故其性質屬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與共同正犯乙○○利用丙○○之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底稿,將該低收入戶證明書上之「低收入戶戶長姓名、住址」等欄位予以塗銷後,再予以彩色影印,並進而製作出足以代表丁○○、戊○○為低收入戶之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公文書。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
三、再者,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偽造之「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本質屬公文書,已如上述,而該證明書上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印」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共同正犯乙○○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丁○○、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偽造上開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上「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印」之公印文,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其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究。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戊○○與共犯乙○○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丁○○、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丁○○、戊○○生活狀況均非富裕,雖均未達新竹市低收入戶標準,然仍屬清寒人士,方以上揭手段向天公壇管委會詐領白米,且領取之數量非鉅、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經天公壇管委會表示不予以追究,且被告等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丁○○、戊○○因貪圖小利,而與共犯乙○○共同以行使偽造低收入證明書之方式,向天公壇管委會詐取白米,其所為顯係罔顧天公壇管委會之救濟美意,使立意純樸之道德善舉,增添塵埃,惟其等領取之白米數量非鉅,且經天公壇管委會原諒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從刑(沒收):被告丁○○、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2紙,已提出交付於天公壇管委會收受,已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等持以行使之偽造「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上偽造之「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印」公印文共2枚(見本偵查卷第87頁、第101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易服社會勞動問題:又本件被告丁○○、戊○○所犯者,因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2人分別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姓名│登記領米時間│低收入戶證明書來源、偽│領取情形│備註││號│││造及行使之方式│││├─┼───┼──────┼───────────┼──────┼────┤│1│蘇意如│97年8月22日│乙○○在天公壇附近交付│已領取2次,│經檢察官││││97年11月4日│,並在新竹市低收入戶證│共計100斤白│以98年度│││││明書上之「低收入戶戶長│米。│偵字第│││││姓名」、「住址」等欄位││4438號為│││││代填蘇意如之個人資料後││緩起訴處│││││,偕同蘇意如持至天公壇││分│││││管委會,由蘇意如行使、│││││││交付天公壇管委會。│││├─┼───┼──────┼───────────┼──────┼────┤│2│古珈昕│97年8月間│乙○○在天公壇附近提供│已領取50斤白│經檢察官│││││,古珈昕自行在新竹市低│米。│以98年度│││││收入戶證明書上之「低收││偵字第│││││入戶戶長姓名」、「申請││4438號為│││││人姓名」等欄位簽名後,││緩起訴處│││││自行持至天公壇管委會行││分│││││使、交付天公壇管委會。│││├─┼───┼──────┼───────────┼──────┼────┤│3│王秀春│97年10月13日│乙○○在天公壇公園之涼│已領取50斤白│經檢察官│││││亭提供,由真實姓名年籍│米。│以98年度│││││不詳之男子代為在新竹市││偵字第│││││低收入戶證明書上之「低││4438號為│││││收入戶戶長姓名」、「申││緩起訴處│││││請人姓名」、「住址」等││分│││││欄位代填王秀春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後,自行持至│││││││天公壇管委會行使、交付│││││││天公壇管委會。│││├─┼───┼──────┼───────────┼──────┼────┤│4│戊○○│97年底某日│乙○○在其住處內交付,│已領取50斤白│本案被告│││││,戊○○自行在新竹市低│米。││││││收入戶證明書上之「低收│││││││入戶戶長姓名」、「住址│││││││」等欄位簽名後,自行持│││││││至天公壇管委會行使、交│││││││付天公壇管委會。│││├─┼───┼──────┼───────────┼──────┼────┤│5│丁○○│97年11月間│乙○○在天公壇公園附近│已領取50斤白│本案被告│││││交付,丁○○自行在新竹│米。││││││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上之「│││││││低收入戶戶長姓名」、「│││││││住址」等欄位填寫個人資│││││││料後,自行持至天公壇管│││││││委會行使、交付天公壇管│││││││委會。│││├─┼───┼──────┼───────────┼──────┼────┤│6│鄭德春│97年底某日│乙○○在其住處內交付,│已領取50台斤│經檢察官│││││鄭德春自行在新竹市低收│白米。│以98年度│││││入戶證明書上之「低收入││偵字第│││││戶戶長姓名」、「申請人││4438號為│││││姓名」、「住址」等欄位││緩起訴處│││││填寫個人資料後,交由郭││分│││││ 建義 持至天公壇管委會行│││││││使、交付天公壇管委會。│││└─┴───┴──────┴───────────┴──────┴────┘附表二:
┌─┬───┬──────┬───────────┬──────┬────┐│編│姓名│登記領米時間│低收入戶證明書來源、偽│領取情形│備註││號│││造及行使之方式│││├─┼───┼──────┼───────────┼──────┼────┤│1│楊智傑│97年底某日。│乙○○在其住處內請 郭美 │已領取50台斤│經檢察官│││││玉轉交予楊智傑,再由楊│白米。│以98年度│││││智傑自行在新竹市低收入││偵字第│││││戶證明書上之「低收入戶││4438號為│││││戶長姓名」、「住址」等││緩起訴處│││││欄位填寫個人資料後,郭││分│││││建義、丙○○陪同其持至│││││││天公壇管委會行使、交付│││││││管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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