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寅○○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43號、97年度偵字第2329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拘役貳拾玖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無罪。
乙○○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貳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無罪。
戊○○、卯○○○、丑○○、癸○均無罪。
事實
一、甲○○可預見 林正義 (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屴興企業社(原名利興企業社,民國90年1月20日申請設立,90年11月21日申請註銷,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之負責人,並明知屴興企業社有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且取得刷卡機,他人可能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違約裝設於其他營業處所,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與林正義、「阿華」共同基於縱他人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路某咖啡廳內,接受林正義及「阿華」之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簽訂讓渡書、承諾書,表示願意自 陳尚周 (屴興企業社於90年1月20日申請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處受讓屴興企業社,自90年11月6日起成為屴興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容任他人繼續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供他人使用。而寅○○於88年12月間某日,以3,000萬元至4,000萬元不等之價格,自 陳逸雄 、張福仁處頂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下稱華納舞廳)後,即自任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其成為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後之88年12月間某日,僱用乙○○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寅○○與乙○○均明知華納舞廳經營項目係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應適用25%之特種營業稅稅率,且營業銷售額應全數覈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後,自90年7月14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以此不正方法此使如附表一所示華納舞廳之營業銷售額偽成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銷售額,且因屴興企業社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華納舞廳得以逃漏如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營業稅共19萬601元,並藉此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7,728元。
二、寅○○於88年12月間某日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後,亦一併接管原由 蔡蘇秀惠 設立之華冠商行,寅○○明知其接管後之華冠商行係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仍於89年
2月2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癸○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僱用乙○○擔任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之總會計。寅○○、乙○○均明知專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應適用25%之營業稅率,而華納舞廳係專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全數營業額均應適用25%營業稅率計算營業稅,竟為使華納舞廳得以大量漏報特種銷售額以逃漏營業稅,而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月起,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再以每2月為1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丑○○向稅捐機關申報。嗣寅○○、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91年7月25日虛設華豪視聽廣場(下稱華豪視聽)、於93年2月1日虛設華納不只是有限公司(下稱華納不只是),並委由不知情之寅○○配偶卯○○○擔任名義負責人,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除將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平均攤為上開3家虛設公司行號及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外,並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及上開3家虛設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特種銷售額,再以每2月為1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丑○○向稅捐機關申報,規避原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稅捐機關因而僅課徵華納舞廳少部分之特種營業稅。寅○○、乙○○以上開不正方式,自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幫助華納舞廳共逃漏營業稅1億1,717萬9,720元(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申報之各期營業額、應納之特種營業稅額、已納之營業稅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寅○○、乙○○復各別基於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透過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分別將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平均攤為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虛設公司行號及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將華納舞廳大部分營業額列為華納舞廳及上開3家虛設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僅將少部分營業額列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特種銷售額,再以每2月為1期,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丑○○向稅捐機關申報,規避原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稅捐機關因而每1期均僅課徵華納舞廳少部分之特種營業稅。寅○○、乙○○以上開不正方式,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分別幫助華納舞廳共逃漏營業稅11次,合計3,012萬3,918元(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申報之各期營業額、應納之特種營業稅額、已納之營業稅額及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於97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以華冠商行、華豪視廳、華納不只是之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之刷卡機各1台、公司行號大小章7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卯○○○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綜合存款存摺、寅○○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存摺各1冊、刷卡記帳單4冊、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2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箱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即被告丑○○被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涉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寅○○、乙○○、卯○○○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嫌與同案被告寅○○、乙○○、卯○○○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尚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示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等人登載、行使業務上文書之行為,故請求更正適用法條等語,足認其嗣後提出之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僅為誤載,附此敘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蒞追字第
8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犯罪方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犯罪事實二部分顯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辛○○、丁○○於97年5月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戊○○、寅○○、卯○○○、乙○○、癸○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歷次調詢陳述及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被告丑○○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寅○○、卯○○○、乙○○、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丁○○於97年5月9日之調詢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50頁);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乙○○之調詢及偵訊陳述均否認證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一第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
1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因該證人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而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為例外規定之意旨。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三)經查,證人辛○○、丁○○則在華納舞廳擔任日班會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則係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之總會計,且就該4家公司行號報稅等事宜而與被告丑○○接觸最為頻繁之人,均係本案華納舞廳有無逃漏稅捐以及被告丑○○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人。而證人乙○○歷次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於偵訊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任職華納舞廳期間內有無與被告丑○○商討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華納舞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其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尚有歧異之處。又證人辛○○於97年5月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之客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員工都相同,一起負責處理現場業務。伊記小姐檯費的會計帳通稱為檯費收入,沒有區分是哪家公司的。(問:這4家公司營業項目?)有舞廳消費即小姐檯費、視聽消費即KTV消費、菸酒、酒吧消費即餐飲消費,酒在餐飲裡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443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
6頁、重訴卷二第208至209頁、重訴卷三第89頁),然其於99年3月19日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證稱:在伊開立之發票中,客戶消費內容沒有包含酒類或飲食。伊代班時,沒有收過客人向華納購買菸酒的。伊任職華納舞廳期間,沒有一併辦理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會計帳務,只有偶爾幫忙收帳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8至80頁)。另證人丁○○於97年5月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名義上各有營業場所,但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所以伊不清楚營業範圍如何劃分,至於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是沒有劃分,伊是依照當日營業額平均分配給4家公司,4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部都記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第153頁),然其於99年3月1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來七賢二路58號消費顧客之消費金額,樓上的包廂就歸給華豪視聽,樓下就是華納舞廳,酒、水就歸給華冠商行,樓下包廂是華納不只是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2頁),其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均有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乙○○、辛○○、丁○○接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全程錄音,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其先前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堪認其等調詢筆錄及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之製作,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參以證人辛○○、丁○○上開調詢陳述均係於本案偵查機關甫發動搜索(97年5月9日)後,就調查局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而證人乙○○歷次之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除97年5月26日所為調詢陳述及97年7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均係在調查局發動搜索之前或當日所為之陳述,而97年5月26日之調詢陳述及97年7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亦屬接近,相較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係在本案全體被告面前,就本案重要事項為陳述,其等陳述內容對於被告等人被訴犯行是否成立有重要關連性,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足認證人乙○○、辛○○、丁○○於調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2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97年3月4日、證人壬○○於97年5月20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戊○○、寅○○、卯○○○、乙○○、癸○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該部分陳述,對被告丑○○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寅○○、卯○○○、乙○○、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97年3月4日調詢陳述、證人壬○○於97年5月20日調詢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二第50頁、重訴卷三第196頁);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丙○○之調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一第77、89頁、重訴卷三第196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如其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即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上開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稅務員丙○○於99年3月1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華納舞廳在華豪視聽成立之前,係申報25%特種營業稅之稅率,之後即未再申報25%特種營業稅之稅率一事,與其於97年3月4日調詢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壬○○於99年3月1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擔任華納舞廳晚班會計期間,亦負責收取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之帳款,且其收取在七賢二路58號場所消費顧客之帳款時,係將所收帳款輪流歸入上開4家公司行號等事實,與其於97年5月20日調詢中所為陳述亦大致相符。亦即證人丙○○、壬○○前開於調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其等於調詢中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壬○○於97年5月20日偵訊陳述對被告戊○○、寅○○、卯○○○、乙○○、癸○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乙○○之偵訊陳述,對被告丑○○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寅○○、卯○○○、乙○○、癸○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壬○○於97年5月20日偵訊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二第50頁);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乙○○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丑○○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重訴卷一第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於97年5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寅○○於97年5月9日偵訊時之陳述;證人乙○○於96年
5月3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26日、97年7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陳述,有其等偵訊筆錄及結文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至112、114頁、偵卷一第172至175、179至183、260至263、304至307、331至334頁),依現存卷證,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壬○○、寅○○、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證人壬○○經公訴人及被告戊○○、寅○○、卯○○○、乙○○、癸○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另證人寅○○、乙○○亦經公訴人及被告丑○○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外,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壬○○、寅○○、乙○○前述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寅○○、乙○○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壬○○前開偵訊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33頁),惟上開偵訊筆錄末有證人壬○○之署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並未曾提及其偵訊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堪認其偵訊筆錄之製作,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該偵訊光碟無法播放聲音應僅是光碟錄製不當所致,尚無礙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營業場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應第三人林正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男子之要求,在卷附之讓渡書、承諾書(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上簽名,以擔任某行號之負責人,並申請刷卡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正義叫伊幫忙開華納洋行,林正義要用伊的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說過六個月後就會轉出去,也會負責所有稅金,伊就在五福路一家咖啡廳簽下卷附的讓渡書、承諾書,但伊簽名時,該2份文件上除印刷字體外均是空白的。當時林正義及其公司的「阿華」都在場,林正義及「阿華」跟伊說華納洋行是賣菸酒的,也有跟伊說要申請刷卡機的事,但沒有跟伊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請。伊遭通緝後,去建設局查,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拿伊的名字去申請屴興企業社。且伊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將屴興企業社的刷卡機裝在華納舞廳裡云云。而被告寅○○固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即自他人受讓股份而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其成為實際負責人後僱用被告乙○○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屴興企業社,沒有在華納舞廳裝設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的刷卡機,並以此逃漏稅云云。被告乙○○則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寅○○,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華納舞廳沒有裝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的刷卡機,伊作會計任內沒有作任何事情來逃漏稅云云。而被告寅○○、乙○○之共同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及梁宗憲律師、被告乙○○之辯護人洪天慶律師則以:⑴屴興企業社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共有三台,分別裝設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路○○○號及嘉義市○○路○○○號地下一樓等地點,從未裝置在華納舞廳櫃臺使用。且調查局於偵辦本案期間,通知證人 蔡水樹黃春梅 到案說明時,經提供與屴興企業社相關之消費紀錄後,證人蔡水樹陳稱:其所為之該消費紀錄係在嘉義市西區某家酒店的消費金額等語;證人黃春梅陳稱:其所為之該消費紀錄係帶客人去四維路某家KTV消費等語,其等均表示從未在華納舞廳消費,且其等所陳述之消費地點核與屴興企業社申設刷卡機之地點相符,顯示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確有在其申設地點使用之情形。⑵卷內固有其他證人證稱其等於屴興企業社之消費與華納舞廳有關,惟該等證人證述之時間距其等消費之時間已近5年之久,能否確切回憶消費地點,實非無疑,且部分證人之調查筆錄有受調查員誤導之情形,其等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義。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為要件,如僅消極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不負該條逃漏稅捐之罪責,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而本案並無任何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寅○○、乙○○自不負同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綜上,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消費金額,不能認係於華納舞廳營業處所之消費金額云云,為被告寅○○、乙○○辯護。
二、經查:
(一)第三人陳尚周於90年1月20日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設立利興企業社,於90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嗣更名為屴興企業社,營業地址先改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又更改為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並於90年11月6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嗣於90年11月21日註銷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1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被告甲○○親自簽名之讓渡書、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偵卷一第99至105頁)。又屴興企業社(原名利興企業社,下同)於90年3月5日向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取得三部刷卡機,約定分別將刷卡機擺設於高雄市○○○路○○○號(編號000000000-00號)、高雄市○○○路○○○號(編號000000000-00號)、嘉義市○○路○○○號B1(編號000000000-00號),且由屴興企業社提交簽單後,再由匯豐銀行將刷卡款項匯入屴興企業社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陳尚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屴興企業社自設立時起至註銷登記時止,均未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且自9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達3,322萬6,062元,但該等交易金額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負責查緝虛設行號及受理檢舉案件稽徵工作之 蔡亨明 於調詢時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0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清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3月16日調南機防字第09676008480號函所附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匯豐銀行92年8月20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3299號函所附特約商合約、切結書各1份、屴興企業社消費者資料光碟1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4至62頁、外放用以存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料之光碟1片),而屴興企業社設立期間既從未購買統一發票,卻於90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短短6個月期間內有高達3,
322萬6,062元之信用卡交易紀錄,且從未申報相關稅捐,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又被告甲○○自承:伊不認識陳尚周,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的3部刷卡機裝設地點、由何人申請、有無在存續期間內請款、請款金額匯入何處,伊都不清楚,屴興企業社未僱用員工,亦無進貨情形,其信用卡交易金額從何而來,伊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其對於屴興企業社內部實際情形一無所悉,顯然係俗稱之「人頭」負責人無訛。
(二)經調查局人員依法調取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自90年7月7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內容含刷卡機編號即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刷卡金額、請款時間、請款企業即利興企業社《屴興企業社之原名》,見外放用以存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料之光碟1片),並循該等交易紀錄,通知部分信用卡持卡人到案,經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提示其各自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分別整理於他字卷第65至72頁)後,證人 陳鴻潯 於95年6月30日調詢中證稱:上開交易紀錄中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使用,且該紀錄中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22至24所示共8次總計17萬1,850元之交易紀錄,都確實是伊在高雄市○○路的華納舞廳找小姐跳舞之消費,並未購買任何商品,伊不知道為何該8次刷卡之刷卡機登記地址會是高雄市○○○路○○○號的屴興企業社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頁);證人 劉信宏 於95年7月10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中證稱: 伊有 使用伊配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之附卡,伊不知道屴興企業社是作什麼的,但伊90年間有到七賢路上的華納舞廳喝酒,並請小姐坐檯,如附表一編號25至31所示共
7筆總計18萬9,300元之消費是在華納舞廳消費,那段時間,伊那張信用卡大概都是在華納舞廳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
9至10、80至81頁);證人周 正隆 於95年7月11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中證稱:伊有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的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4至7、13至17、32至34所示共12筆總計12萬4,600元之消費,伊是到七賢路上靠近南台路附近的華納舞廳刷卡消費,且曾看到刷卡單上顯示為「利興企業社」的名稱,那一陣子伊常去華納舞廳,伊在華納舞廳消費是請小姐坐檯唱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伊不清楚為何華納舞廳以「利興企業社」之刷卡單供伊刷卡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2、79至80頁);證人 謝有昇 於95年9月27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中證稱:伊有使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8、18、38所示共3筆總計4萬6,350元之消費,伊印象中應該是在七賢路的華納舞廳與友人消費後刷卡付帳的紀錄,內容應該是喝酒及跳舞之費用,結帳時是華納舞廳的服務小姐拿伊的信用卡到櫃臺刷卡後,將刷卡單交由伊簽證,伊僅核對簽帳單金額與消費金額相符就簽名,並未注意是屴興企業社的刷卡機。伊沒有到屴興企業社消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83頁);證人 阮國榮 於95年9月28日調詢及96年4月3日偵訊中證稱:伊有使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9至10、42至44所示共5筆總計7萬1,700元之消費是伊親自刷卡,但伊印象中從未在屴興企業社刷卡消費購買任何商品,該等消費應係伊與朋友前往七賢路上的華納舞廳喝酒跳舞的消費,那一段時間伊常去華納舞廳跳舞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9、84頁);證人 宋永裕 於96年4月3日偵訊中證稱:伊有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伊沒有去屴興企業社消費過,如附表一編號35至37所示共3筆總計6萬6,900元消費是華納舞廳的消費紀錄,伊那時有去3次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證人 陳世芳 於96年4月3日偵訊中證稱: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伊沒有聽過屴興企業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39至41所示共6筆總計
9萬1,700元消費紀錄,那是在華納舞廳的消費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而上開證人接受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詢問時,距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時間固已間隔約5、
6年之久,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觀之,除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16、20、32、34、40等9數幾筆消費外,其餘35筆消費金額之單價均高達上萬元,以證人宋永裕為例,其於90年12月間僅3次之總消費金額即高達6萬6,90
0元,證人劉信宏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短短
1月餘之期間內,總消費金額更高達18萬9,300元,其他證人之總消費金額亦均達數萬元或十數萬元之額度,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則前述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之消費情形仍有記憶乙節,尚非與經驗法則相違。且上開證人均僅係至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本案被告間有何糾紛或仇恨,當無任意誣陷被告或編造不實情節之必要,其等既一致陳稱不曾至屴興企業社消費,甚未聽過屴興企業社之名稱,且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均係在華納舞廳之消費,其中證人 周正隆 更明確指訴曾在華納舞廳刷卡消費後,看到刷卡單上顯示為「利興企業社」(即屴興企業社之原名,亦即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為特約商時所使用之名稱),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確係其等在華納舞廳消費後,經由華納舞廳某服務人員或櫃臺人員使用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付帳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寅○○既自88年12月間起即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掌管華納舞廳實際之營運,並於其受讓華納舞廳後之88年12月間某日,僱用被告乙○○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總攬收帳、記帳、報帳等會計事務,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華納舞廳之刷卡機由伊負責申請,非經伊申請之刷卡機不太可能可以放在華納舞廳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參以華納舞廳係營業場所,除提供之服務內容外,顧客消費完畢後有無付款、付款之方式、金額等事項,堪認係營業商家最重要之事務內容,其2人對於華納舞廳究提供何等刷卡機供顧客刷卡付帳,事後應以何人或何公司之名義向提供刷卡機之銀行請款等事務,絕難諉為不知,且倘若被告寅○○、乙○○未主動或授意他人將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裝設於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顧客刷卡使用,華納舞廳之其他員工亦不可能任憑己意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內裝設該等刷卡機,且不為總攬會計事務之被告乙○○發覺,進而報告實際負責人寅○○, 益徵 被告寅○○、乙○○確以不詳方式,取得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上開刷卡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即自90年7月14日起至90年12月22日止,親自或授意他人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場所,供如附表一所示在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使用。是被告寅○○、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屴興企業社申請之刷卡機並未裝設在華納舞廳供顧客使用,上開證人證述證明力有疑義云云,洵不足採。又特約商店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之刷卡機僅得供特約商店自行使用,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為國家稅捐機關掌握稅捐稽徵正確性及信用卡收單機構控制刷卡交易紀錄之正確性所必然之要求,被告寅○○、乙○○共同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消費刷卡使用,以規避相關營業銷售額之申報,進而逃漏稅捐,自屬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無訛。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任何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同難採信。
(三)華納舞廳自被告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時起,其營業內容係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詳後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其營業稅稅率為25%,是華納舞廳自90年7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分別漏報如附表一「漏報特種銷售額細目」及「漏報特種銷售總額」欄所示之特種銷售額,總計漏報營業銷售額為76萬2,400元,依上開稅率計算,於90年7至8月間、9至10月間、11至12月間逃漏之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總計逃漏營業稅額為16萬7,728元。而如上開漏報銷售總額之成本已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按全額76萬2,400元計算其漏報所得額,估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9萬600元(計算式:762400×25%=190600);如上開漏報營業銷售總額之成本未列報,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9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88%,預估漏報所得額為67萬912元(計算式762400×88%=670912),估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6萬7,728元(計算式:670912×25%=167728),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及所附同業利潤標準、華納舞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四第18至22頁)。而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資判斷華納舞廳上開漏報銷售總額之成本有無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上開漏報營業銷售總額之成本未列報,是華納舞廳漏報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為16萬7,728元。
(四)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就其為何自90年11月6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成為屴興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一事,先於95年12月22日調詢中辯稱:伊未曾擔任屴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或員工。伊曾在89年間擔任伊朋友林正義開設之華納洋行及萬金行之登記負責人,林正義每月匯款1萬元入伊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小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伊並未出資,上開公司設立不到6個月就結束營業,林正義匯給伊約
4至5個月款項。伊雖有在卷附讓渡書上簽名,但伊簽名時,該讓渡書上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是林正義的朋友「阿華」拿給伊填寫的,「阿華」表示是要將華納洋行及萬金行讓渡給別人,伊不知道最後該讓渡書上讓渡的公司行號填寫為屴興企業社。伊在94年5月間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時,才得知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屴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嗣於96年4月17日、96年5月3日偵訊中改口辯稱:伊簽卷附之承諾書、讓渡書時,該2文件是空白的,伊之所以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是因為伊朋友林正義說要以伊的名義開立華納洋行,請伊擔任負責人,華納洋行是經營菸酒類,後來沒有開立,伊問林正義,林正義說執照撤銷了。林正義請伊擔任華納洋行負責人有約定酬勞,一個月1萬元,給了伊6個月,從90年年中開始,約定地點在五福路的一家咖啡廳,是林正義與一位叫「阿華」的人來跟伊講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00至101、111頁);又分別於97年12月12日、98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懷疑有人盜用伊的證件去開設屴興企業社。卷附的承諾書、讓渡書的「甲○○」是伊簽的,簽名的時候伊沒有拿錢,當時是林正義叫伊幫忙開華納洋行,說要用伊的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說過六個月後就會轉出去,也會負責所有稅金,叫伊幫忙簽名,伊就在五福路一家咖啡廳簽下卷附的讓渡書、承諾書,但伊簽名時,該2份文件上除印刷字體外均是空白的。當時林正義及其公司的「阿華」都在場,林正義及「阿華」跟伊說華納洋行是賣菸酒的,也有跟伊說要申請刷卡機的事,但沒有跟伊說要向哪家銀行申請。伊遭通緝後,去建設局查,才知道林正義及「阿華」拿伊的名字去申請屴興企業社云云(見重訴卷一第69、72、116頁),並於偵訊中提出其所謂內有第三人林正義匯款紀錄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117至118頁)。核被告甲○○上開所辯,就其究係何時應友人林正義及「阿華」之請求擔任華納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其應林正義及「阿華」之請求在五福路某咖啡廳內,在卷附之承諾書、讓渡書上簽名時,究係正欲成為華納洋行之負責人,抑或當時其已為華納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而欲將該2商號轉讓予他人?等節,前後陳述不僅相互歧異、矛盾,且倘依其於95年12月22日調詢時所述情節,林正義商請伊協助擔任華納洋行、萬金行之名義負責人之時間係89年間,且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衡情,該匯款既係其擔任上開2商號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則匯款時間應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相符,然其於偵訊中卻又供稱:林正義每月匯款
1萬元至其帳戶內,係自90年年中開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悖。況以被告甲○○提出之匯款資料觀之,其所指之屬於林正義匯款者有三筆款項,分別係91年3月19日、91年4月17日、91年5月8日,匯款名義人依序為 郭泰衛傅陳順金 、郭泰衛,有被告甲○○於偵訊中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可參。該3筆匯款紀錄之時間固與被告甲○○所辯自90年年中開始乙節,相去不遠,但尚無從依該匯款紀錄看出匯款人與林正義間之關連性,依卷附資料,亦無事證證明該等匯款係林正義以他人名義或指示他人所匯,自無從佐證被告甲○○所辯之真實性。再者,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89年或90年間已為近38、3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自承其於75年間自海軍退役後至90年3月間止,曾有旅行社、船員、鑄造工、作業員等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簽署文件、成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與責任乙節,理應有所認知。而觀之卷附讓渡書及承諾書,被告甲○○分別係在印刷字體「承讓渡書人:」、「新負責人:」欄位下簽署自己之姓名,而非在印刷字體「立讓渡書人:」、「舊負責人:」欄位下簽名,有該讓渡書、承諾書各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甲○○當時應明知簽署該2紙文件之意義,係成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並非將名下之公司行號轉讓予他人,理應審慎為之。然依被告甲○○所述,其竟放任該2紙文件上之公司商號之名稱、地址留白,致陷己於不明之風險中,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甲○○前開辯稱:伊不知林正義、「阿華」拿伊的名義去登記屴興企業社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屴興企業社於90年1月20日申請設立後,旋於90年3月5日向匯豐銀行申請加入特約商,並取得刷卡機,且自9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之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即高達3,322萬6,062元,然該行號自設立時起至註銷登記時止,卻從未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亦不曾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屴興企業社顯屬無實際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而被告甲○○出於己意擔任屴興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乙節,亦如前述,一般會找尋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常屬空殼公司,或從事販賣發票、違約使用刷卡機幫助他人逃漏稅或以假刷卡真詐財等不法行徑,造成國家稅收或被害人財產損害等情事,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聞共知,被告甲○○既為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參與社會活動多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甲○○自承:林正義與「阿華」有跟伊說申請刷卡機的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16頁),然屴興企業社既屬空殼公司,無實體營業行為,何需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刷卡機?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刷卡機顯非欲供屴興企業社使用,而係欲裝設於其他公司行號使用,而該等使用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消費之公司行號,顯可藉此規避覈實申報銷售額,已達逃漏相關稅捐之不法目的。被告甲○○既明知屴興企業社有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刷卡機一事,卻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刷卡機,衡情,對於他人利用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以逃漏稅捐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本件以屴興企業社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確遭被告寅○○、乙○○用以規避如附表一所示在華納舞廳消費顧客之銷售額,並藉此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得逞,被告甲○○顯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未必故意。縱其不知究係何特定之公司行號使用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以逃漏稅捐,亦無解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責。是被告甲○○辯稱:伊不曉得林正義他們用屴興企業社申請的刷卡機,裝在華納舞廳裡等語,縱然屬實,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寅○○、乙○○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寅○○、乙○○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與林正義、綽號「阿華」之人共同以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90年11至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及被告寅○○、乙○○共同以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90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三(即虛設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自88年12月間起成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其母即被告癸○自89年2月22日起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且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用其友人即被告戊○○自89年2月25日起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另分別於91年7月25日、93年2月1日申請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並均委請其配偶即被告卯○○○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其方為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實際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實際營業地址均相同,係以客人消費之餐桌、包廂編號以區分係向何家公司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向別人買下華納舞廳時,就已有華冠商行,後來再增加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是為了消防安全問題,並非為了逃漏稅。伊在華納舞廳雖有作一部分公關、現場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但對於財務、會計方面的事都不懂,也不會干涉現場的會計作業,華納舞廳裡有個賣小菜的阿姨,逐桌去販售小菜,該小菜阿姨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販售小菜的錢也是該名小菜阿姨自己向客人收取,不需要給華納舞廳抽成。而華納舞廳幾乎沒有經營賣酒給客人的業務,因為客人直接向華納舞廳買酒比較貴,所以大部分都從外面自己叫酒。華納舞廳的酒通常是大班買的,大班買了啤酒後請客人,因為客人願意花小姐的錢,不願意花酒錢。而菸的部分,通常是客人拿錢叫少爺去外面門口檳榔攤買,少爺可以自己留下買菸的餘額。華納舞廳並不適用25%之營業稅,伊沒有逃漏稅云云。
(二)被告乙○○則坦承自88年之年底受被告寅○○僱用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後來亦負責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事務,伊認為上開4家公司都應該適用5%的營業稅。在寅○○接受華納舞廳之前就已經有小菜阿姨了,小菜阿姨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也是自己向客人收錢,華納舞廳沒有插手也沒有抽成,連舞廳幹部要招待客人都得花錢向小菜阿姨買。菸的部分確如寅○○上開所述,少爺會到舞廳外面買,以賺取差價。客人要喝酒通常會跟大班講,大班為了留住客人,通常會請客人喝酒,大班叫酒有從外面叫酒商送進來,也有向華納舞廳買,伊是以華冠商行的名義賣酒給客人,但客人的認知是來華納舞廳消費,所以會認為是向華納舞廳買酒。伊擔任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任內,沒有要作任何事來逃漏稅,伊也不認為伊的行為是逃漏稅云云。
(三)被告寅○○、乙○○之共同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及梁宗憲律師則以:⑴依證人即小菜阿姨庚○○、顧客己○○、子○○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華納舞廳內之小菜攤車係由證人庚○○向華納舞廳租用場地而自行經營,其販售小菜之價金均由證人庚○○自行向顧客收取,且以現金付款,與華納舞廳之帳目完全分離。而水果、零食則多係華納舞廳店內之服務人員為賺取小費,取來招待客人,不由華納舞廳提供或收費。且華納舞廳固設有櫃臺販售酒類,但舞客比較價格後,多會外叫酒品飲用,華納舞廳售予舞客之酒品多為啤酒等冰鎮飲品,售賣之數量及金額甚為有限。⑵財政部賦稅署96年
3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033340號函釋謂舞廳屬娛樂業,無論有無女性伴舞,均依5%營業稅自動報繳,而經濟部87年12月14日經(87)商七字第87229589號函釋及88年5月17日經(88)商七字第88210714號函釋,均認舞廳係以營利為目的,出售舞票,僱用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倘該舞伴利用伴舞空檔時間不另收費而陪侍客人唱歌、喝酒等,應屬營業上不可避免之行為,仍屬舞廳業務範圍,無須另行登記酒吧業務等語,主管機關審酌交易常情,認此種舞小姐於伴舞時段空檔不另收費而陪侍者,並未逾越原業務範圍,亦即並非變相經營。本案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於同一位址,而對外以華納舞廳之名義經營者,均容許舞客自行攜帶酒類、其他食物或飲料進場,小菜部分則是向其他業者收取租金後,允許該業者在內經營,其經營模式乃僅便利舞客在內飲食,就少量酒菜、水果招待提供,舞小姐於伴舞空檔陪侍飲食等,均不另收費,屬典型舞廳之經營型態,並無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之情事。而華納舞廳以華冠商行名義銷售之少量酒類,已於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營業銷售額下申報部分特種飲食業之稅率,自無逃漏稅捐之情事。⑶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固因現場實際操作困難,而於收支部分有混同情形,惟於華納舞廳所在位置之所有銷售金額,均已全數申報應課稅額,更有主動申報部分25%特種稅率之情形,此與一般欲逃漏稅捐者,通常成立一般稅率之公司用以稀釋較高稅率之原有公司營業額者有間。被告寅○○接手經營華納舞廳時,華冠商行早已存在,被告寅○○僅係尋先前模式續為經營,且未透過登記項目為販售菸酒之華冠商行名義減免應課稅額。另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僅係未能符合消防法規,及為能適用「擴大書審」之規定,減省會計作業程序所設立,與稅率、稅額均無關。綜上,被告寅○○、乙○○均基於合理確信,認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已依法完繳應納稅捐,就部分可能涉及特種飲食之營業行為,亦自行估算比例後為申報,不知有漏繳稅捐之情形,更無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為被告寅○○、乙○○辯護。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洪天慶律師另以:⑴依證人即國稅局人員丙○○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及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880號函釋,均謂如查明營業人係專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則該店消費自應一體適用25%營業稅率,惟如查明營業人係兼營一般飲食業及特種飲食業,得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不宜以查察困難,就一概以最高稅率25%課徵。而華納舞廳主要營業項目為舞廳舞場經營業,屬娛樂業,以跳舞為主,並非以經營飲食業為主要項目,故以特種飲食業之定義尚屬有間。且華納舞廳提供舞池、專業舞女伴舞,舞女係提供其專業舞技伴舞,正當娛樂客人,而非以單純聊天誨淫、肢體觸摸取樂客人之陪侍女可比。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該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依財政部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76655號函之說明,納稅義務人所漏之稅捐未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核課者,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案公訴人以華納舞廳88年9-10月之銷售額為起算點,依上開規定,其申報期間為88年11月15日之前,算至97年,顯已逾7年之核課期間。
⑶退步而言,如舞廳內有樂隊伴奏、歌星駐唱及餐飲(酒、小菜)供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務作法亦僅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課徵15%營業稅。是公訴人認本案華納舞廳自88年9-10月起至97年3-4月間止之營業銷售額全部均應以25%課徵營業稅,容有合理質疑之處。
且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先前亦曾申報部分特種飲食業之銷售額,而華納舞廳內之茶舞、晚舞之坐檯費以25%課稅,亦不合人之常情,上開銷售額均應予以扣除。綜上,華納舞廳實際所營事業並非全屬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而應適用25%營業稅率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寅○○原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華納舞廳之股東,於88年12月間受讓華納舞廳其他股東陳逸雄、張福仁之股份後,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其接管華納舞廳後之88年12月間僱用被告乙○○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且於89年2月25日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用其友人戊○○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而華納舞廳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舞廳舞場經營業。又華冠商行於88年7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蘇秀惠,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罐頭食品批發業,嗣於被告寅○○接管華納舞廳後,亦一併接管華冠商行,並成為華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亦同時負責華冠商行之會計事務,且被告寅○○委請其母即被告癸○自89年2月22日起擔任華冠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營業地址變更為被告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嗣再於91年3月2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華冠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擴及飲料批發業、茶批發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另被告寅○○分別於91年7月25日起申請設立華豪視聽、於93年2月1日申請設立華納不只是後,自任實際負責人,並委請其配偶即被告卯○○○擔任該2家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其中華豪視聽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華納不只是之登記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視聽歌唱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脫水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於成立之後,亦均由被告乙○○負責會計事務等情,為被告寅○○、乙○○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
181頁、重訴卷一第69、117至12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月12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0259號函所附華納舞廳自88年起至95年止之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8年9月13日高市稽新工字第17971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8月2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911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8月31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069475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章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2月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482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93年
4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08560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94年4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3894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18176號函所附華冠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9月11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06647號函所附華冠商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88年7月26日高市稽新工字第14774號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1年3月高市稽新工字第0910007680號函、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華納不只是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華豪視聽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資料,暨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2份、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至219、280至319頁、偵卷一第6至12、25至26、188至195頁),堪可認定。
(二)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寅○○,營業或登記地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然登記之營業項目各有不同(惟有部分重疊之處)乙節,已如前述。又華冠商行自88年12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每期(每2月為1期)銷售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有華冠商行於前揭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至108頁,歷期詳細金額參見附表二、附表三),然華冠商行卻從無為員工投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6年8月8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42
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頁)。且以華冠商行之名義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取得之刷卡機,實際上裝設於華納舞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場所,匯豐銀行提供予華冠商行之刷卡機收據,亦是由華納舞廳會計丁○○代為簽收,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外(見偵卷一第153頁反面),復有匯豐銀行同意書、切結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另華冠商行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固定由被告乙○○每週提領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員工 馮國彰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32、435頁),顯見華冠商行從未僱用自己之員工。
參以證人子○○於96年7月9日、證人 莊智文 於96年7月10日、96年7月15日、證人 杜建賢 於96年7月12日、證人己○○於96年7月14日在華納舞廳消費,並以其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後,卻均由華冠商行以證人子○○、莊智文、杜建賢、己○○持以付帳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請款,業據證人子○○、莊智文、杜建賢、己○○於調詢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19、427頁、偵卷一第81、85頁),並有證人子○○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其信用卡發卡銀行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證人莊智文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華冠商行請款紀錄、證人杜建賢、己○○消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21至423、426、428、430頁、偵卷一第84頁),已足認華冠商行係以華納舞廳之營業額充當自身之營業額。
(三)又證人杜建賢於96年7月31日、證人己○○於96年7月11日在華納舞廳消費,並以其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後,卻均由華豪視聽以證人杜建賢、己○○持以付帳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匯豐銀行請款,業據證人杜建賢、己○○於調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1、85頁),並有證人杜建賢、己○○消費明細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4頁)。而證人即華納舞廳大班 吳貴珠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2年間進入華納舞廳擔任大班,主要工作是負責招呼來店消費的客人,並為客人安排小姐坐檯。伊在華納舞廳現場有事是找 尹章輝 ,伊不清楚華納舞廳與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華冠商行的關係,客人在高雄市○○○路○○號的消費,不管是一樓或三樓的消費,都是到一樓的同一個櫃臺由同樣的人員結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107至109頁);證人即華納舞廳大班 劉惠美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約於93、94年到華納舞廳擔任大班,主要是帶小姐坐檯,有事都找尹章輝,尹章輝是外場負責人。就伊所知,高雄市○○○路○○號只有華納舞廳實際營業,伊從來沒有聽過華冠商行、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這3家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40至143頁);證人即華納舞廳現場業務副總尹章輝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自90年底起在華納舞廳擔任現場業務副總,負責引薦大班到華納舞廳駐場服務,及下午班之現場服務、員工管理、秩序維護,華納舞廳經營型態是舞廳及KTV,有大班帶小姐在舞廳伴唱伴舞,華納舞廳之營業地址是高雄市○○○路○○號,該址尚設有華納不只是(KTV)、華豪視聽、華冠商行(賣菸酒),這4家就伊所知是不同老闆,但共用一個收銀台,而這4家是綜合經營型態,員工、場地、會計等共用,也沒有實體分割經營場所,只有在該址2樓設有華納不只是KTV包廂,這4家公司營業方式不作區分,營業項目是唱歌、跳舞、客人點酒的費用或客人有時點小菜,但小菜大部分都是公司招待。另華冠商行在華納舞廳1樓電梯後面設有一倉庫,內堆放華冠商行菸酒販售,該酒庫管理者叫「阿德」,如果華納舞廳客人有意向少爺點菸酒,少爺會去酒庫找「阿德」領取菸酒,結帳時一次連同客人在華納舞廳一切消費,包括小姐坐檯費及菸酒錢一起向
1樓會計櫃臺辦理結帳,華冠商行沒有自己的結帳櫃臺。伊不知道「阿德」是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但「阿德」上下班要打卡,且跟伊一樣,都是向一樓的會計人員領取薪水,伊只受僱於華納舞廳,對於其他3家,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11至115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日班會計辛○○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0年12月間進入華納舞廳擔任會計公司,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客人,並作下午班舞廳小姐檯費管理記帳工作,伊是由乙○○面試後僱用的。伊是華納舞廳的會計,領華納舞廳的薪水,沒有在華冠商行擔任任何職務。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設立地點都和華納舞廳相同,都是在高雄市○○區○○○路○○號這個地址營業,4家公司員工都相同。(問:這4家公司經營項目為何?)伊知道這邊有舞廳消費即舞廳小姐檯費、視聽消費即KTV包廂的消費,包廂還有餐飲消費,還有菸酒、酒吧消費。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每天下午約有80位舞小姐上班,伊記小姐檯費的會計帳通稱為檯費收入,沒有區分是哪家公司的,伊都把帳記在一起,伊不知道怎麼區分。客人消費完後結帳、開發票的業務平常由丁○○負責,伊偶爾會代班幫忙,一般而言,客人消費完後,計檯小妹會將客人消費明細交給客人,該明細表會記載小姐檯費、包廂、餐飲、菸酒等費用,客人會到一樓櫃臺買單,有時客人會要求刷卡消費單據上不要顯示有「舞廳」字樣,所以一樓櫃臺共裝有5台刷卡機,其中2台是華納舞廳向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另外3台分屬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及華冠商行(向匯豐銀行申請),可依客人需要刷不同公司刷卡機。丁○○也有教伊,如果有二個以上的小姐來結帳,就可以刷不同的刷卡機。伊不知道這4家公司間的關係,員工的薪資都是乙○○核發現金,伊自己的扣繳憑單上顯示之扣繳單位是華納舞廳等語(見偵卷一第145至150頁、重訴卷二第208頁、重訴卷三第89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日班會計丁○○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88年7月起進入華納舞廳擔任會計,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的客人。伊是華納舞廳會計,並無在華冠商行擔任任何職務,但有兼辦華冠商行會計事宜。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4家公司員工都相同,營業地址都在高雄市○○○路○○號,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沒有劃分,伊是依當日營業額平均分配給4家公司,伊是平均使用一樓櫃臺的5台刷卡機,客人在何處消費不重要,重要的是盡量平均使用各台刷卡機。4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都記在一起。
大班與舞小姐是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聯合僱用的,坐檯陪客人娛樂消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52至157頁);證人即華納舞廳晚班會計壬○○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自88年起至華納舞廳擔任會計,負責現場收取客人消費費用及開立發票給消費的客人,及將茶舞、晚舞的帳整理後交給乙○○。茶舞指中午1點到晚上9點的消費,晚舞指晚上9點到隔日上午6點的消費,內容是歌唱、跳舞、
KTV,也有女生陪侍的跳舞,客人吃東西有提供小菜,有菜單、飲食費用與跳舞、唱歌一起計算。伊知道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也設立在華納舞廳處,營業項目也都相同,伊認為伊是這4家公司的會計,伊開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發票時,發票章都是寫高雄市○○○路○○號。這4家公司名義上各有營業場所,但實際上是混在一起營業,客人消費付帳買單也沒有劃分,伊是依照當日營業額大致平均分配給4家公司,沒有依特定的規律分配,是隨性決定,或由客人指定,有些客人不喜歡報舞廳的名稱,4家公司當日營收帳全都記在一起,伊是依照以前老闆交代的慣例,將公司營業額平均分配到4家公司。大班與小姐是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聯合雇用,坐檯陪客人娛樂消費,小姐服務內容是陪唱歌、喝酒、跳舞。上開4家公司的員工薪資統一由櫃臺發放,櫃臺人員發放薪資時不會特別區分是哪家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卷一第250至252、260至262頁)。參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4家公司同一個地址,業務沒有區分,伊是以華納舞廳為主體。因為這4家伊都是老闆,沒有去管哪一家營業額多少的必要,伊的觀念上就只有華納舞廳而已,因為對外招牌只有一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4、11
8頁);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高雄市○○區○○○路○○號上班的員工實際上都是以華納舞廳的工作為主,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都是同一批員工,該址一樓有華納舞廳的舞場及桌子,還有華豪視聽的KTV包廂,三樓(實際上是二樓)則是華納不只是的KTV包廂,大致上作這種區隔。客人消費不管消費內容,是以桌次、包廂編號來決定報在哪家公司的營業收入,不會區分唱歌、有女陪侍、菸酒作不同的報帳。一開始伊都有嚴格要求會計作帳時要區分,但現場忙起來,真的作不到。結帳時可能第一組客人刷華納舞廳,第二組客人刷華豪視聽,第三組客人刷華納不只是,第四組客人就刷華冠商行。支付舞小姐坐檯的費用是由伊從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或寅○○、卯○○○的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一樓會計支付給舞小姐。至於舞小姐坐檯的收入扣除應支付予舞小姐、大班之費用外,其餘為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的營業收入。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消費的客人全都到一樓的中央臺買單,再由會計人員分別刷這3家公司及華冠商行的刷卡機,主要是因為有些客人不希望有舞廳、視聽廣場的消費字樣,此外因為華冠商行是經營菸酒買賣,在整體消費中,很難區隔哪些是小姐坐檯消費,哪些是菸酒消費而開立
2張發票給客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74、327頁、重訴卷一第74至75頁、重訴卷三第32至33頁)。另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分別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入特約商,登記之營業地點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以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公司大小章、相關帳冊、信用卡簽帳單等物亦均確實放置於該址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刷卡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268、309至314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搜字第34號卷第
9至15頁),且有以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各1台、公司行號大小章7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刷卡記帳單4冊、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2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箱扣案可證。綜合被告寅○○、乙○○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不僅實際營業地點、員工完全相同,營業方式亦係混合營業,對外而言,在該址消費之顧客消費完畢後,無論其在該址何樓層、何桌次消費、消費內容係菸酒費用或坐檯費用,其全部之消費項目均統一由設置於一樓櫃臺之會計人員負責結帳,且會計人員結帳時亦不區分各該消費內容係由何家公司所提供,均將所有消費項目之金額統一歸入某一家公司營業收入並開立於同一張發票交給顧客,甚至由會計人員隨機、平均甚或由客人指定來決定以何家公司之名義刷卡付帳、開立統一發票;對內而言,至該址上班之大班與舞小姐服務對象亦無區分係何家公司之顧客,其等之薪資,亦由被告寅○○、卯○○○、華納舞廳、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個人、公司行號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同支付,且會計人員作帳時,亦不區分各該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將該址當日所有營業銷售額全數統一記帳,則該4家公司行號除形式上之登記名稱、營業項目有所不同之外,顯然並無任何分別,實質上係同一家公司而以華納舞廳之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寅○○、乙○○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經營業務因現場實際操作困難,是於收支部分有混同情形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為25%,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舞廳,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屬娛樂業,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之特種飲食業,不得按特種飲食業稅率課徵營業稅,惟若查獲營業人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即可依法補稅、處罰。是以,營業人如經查明係專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則該店之消費自應一體適用25%營業稅稅率。如經查明營業人係兼營一般飲食業及特種飲食業,得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有財政部賦稅署96年3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03334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字000000000號函、82年8月20日台稅字第82032036
0號函、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各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88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9770號函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266至276頁、重訴卷二第95至98頁),足認特種飲食業之認定標準,著重於營業人實質營業之項目與內容,與營業人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類別並無必然之關連,合先敘明。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實為一體,而以華納舞廳之名義對外營業,且顧客在該處消費之所有項目如舞小姐之坐檯費、菸酒費等均係一併計算後結帳,並未加以區分等事實,業如前述,準此,該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內容自應一體視之。
又證人即顧客子○○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7月9日到華納舞廳消費,消費內容是6名伴舞小姐到包廂裡伴舞,並由華納舞廳提供礦泉水、零食、水果等食物。伊於96年7月9日前後常到華納舞廳消費,一週一次左右,每次去一定會叫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419頁反面、重訴卷三第
18、23頁);證人即顧客莊智文於調詢中證稱:伊去華納舞廳消費時,主要都是在喝酒,也有請伴舞小姐陪伴,舞廳也有提供點心、水果等餐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27頁反面);證人即顧客杜建賢於調詢中證稱:伊於96年7月12日、96年
7月31日到華納舞廳消費情形都一樣,都是大班帶數位小姐到包廂,並提供酒類、小吃等食物供食用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證人即顧客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96年7月11日、96年7月14日在華納舞廳消費情形都一樣,都是進入包廂後,大班會進來介紹小姐,待伊選定小姐後,她們就會提供酒類飲料、小吃給伊消費。伊於96年前、後,常常到華納舞廳消費,平均一週去2、3次,伊去那邊主要消費是小姐的檯費,伊每次去都會喝酒及叫小姐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重訴卷三第12、15、17頁),足認華納舞廳確有提供舞小姐陪伴以及提供酒類飲品之服務。另證人即大班吳貴珠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客人消費金額都有包含檯費及酒類飲料等費用,華納舞廳營業項目有小姐伴舞,有飲料及菸酒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大班劉惠美於調詢中證稱:華納舞廳之經營型態係提供小姐伴舞、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壬○○於偵訊中證稱:晚舞叫小姐一節30分鐘是600元,小姐服務內容是陪唱歌、喝酒、跳舞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而被告寅○○亦於偵訊時自承:華納舞廳經營項目為跳舞、喝酒、有女陪侍。(問:結帳方式是否有區分消費細目是跳舞、喝酒、有女陪侍?)應該是以桌次區分,不會區分消費內容,所有消費混在一起,一起結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被告乙○○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
華納舞廳內,如果客人是找店內小姐坐檯的消費就是適用25%稅率。客人點小姐坐檯時,同時會點飲料、食物或菸酒,華納舞廳也會配合提供。一般客人會喝酒。客人單桌次的消費不會區分唱歌、有女陪侍、菸酒作不同的報帳。公司經營方式是有女陪侍,有飲食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第
169頁反面至170、173至174、305頁),已足認華納舞廳經營項目即係提供舞小姐陪侍客人喝酒、跳舞、唱歌,及提供酒類、零食等飲食之服務,客人支付之舞小姐坐檯費中實質上已包含舞小姐陪侍飲酒之服務報酬,其經營型態顯屬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無訛。是被告寅○○、乙○○之共同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華納舞廳係係提供舞小姐伴舞之專業服務,至於舞小姐於伴舞空檔陪侍飲食等不另收費,並未逾越原舞廳之業務範圍,無變相經營特種飲食業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固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如果客人找店內小姐坐檯,就開立特種營業25%稅率之發票,如果客人自己帶小姐進來消費,就適用一般營業5%稅率之發票,在茶舞時段進場之客人大都是自行帶小姐買門票入場消費,在晚舞時段進場之客人大都是點店內小姐坐檯消費,茶舞、晚舞客人人數差不多云云(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而華納舞廳於89年1月起至91年8月止均適用編號403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同時申報一部分適用25%稅率之特種銷售額及一部分適用5%稅率之一般銷售額,惟申報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偏低,例如89年4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02萬305元及24萬9,200元,91年8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78萬3,885元及19萬7,10
0元,且自91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即改適用編號401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將全部銷售額均列為適用5%稅率之一般銷售額。又華冠商行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均適用401表格,從未申報特種銷售額。另華豪視聽自91年7月25日設立時起及華納不只是自93年2月1日設立時起,至97年4月止雖均適用403表格,惟該2家公司行號申報特種銷售額之比例亦均甚低。例如華豪視聽於91年10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45萬4,672元及13萬5,900元,華納不只是於93年6月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分別為146萬7,744元及8萬9,400元等情,有華納舞廳及華冠商行自89年1月起、華豪視聽自91年7月起、華納不只是自93年3月至97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至54、59至108、110至144、14
6至170頁),如將上開4家公司申報之一般、特種銷售額相加總,以97年4月為例,一般銷售額總計為896萬7,291元(華納舞廳323萬1725元+華冠商行344萬7296元+華豪視聽118萬7935元+華納不只是110萬335元),特種銷售額總計為22萬9,350元(華納舞廳0元+華冠商行0元+華豪視聽14萬3250元+華納不只是8萬6100元),二者比例甚為懸殊,顯非如被告乙○○前述華納舞廳營業場所之消費內容,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差不多云云。是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為何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各家每月營業額約3、4百萬元,但每月僅申報約4、5萬元特種營業稅,與實際經營方式不符等語時,被告乙○○即坦承:伊承認伊漏開的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05頁),足認華納舞廳確有經營特種飲食業而漏未申報大量特種銷售額之事實。
(六)按營業人經營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若能明確區分一般飲食業務及特種飲食業務時段,並將實際營業狀況及如何區分適用不同稅率提出詳細書面說明,由所轄分處派員駐徵實地查明屬實後,准依實際營業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惟應隨時加強注意查核,以杜逃漏,若經查獲營業人於一般飲食業務時段有女性陪侍,且未按特種飲食業稅率報繳者,應予以補稅、處罰。至營業人無法以時段明確區分有無女性陪侍者,仍一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以25%稅率核課,業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5月1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7123141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378號函說明綦詳(見重訴卷二第99至100頁)。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課予營利事業保存相關憑證、課稅資料及文件之義務,以利稅捐機關得以藉由事後審查相關憑證、課稅資料以稽核其營業情形,避免營利事業或納稅義務人藉由稅捐機關人力、資源有限而無法逐一查看營利事業實際經營型態之漏洞,心存僥倖,利用各種不法途徑逃漏稅捐。本案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函知稅捐機關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通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等3家營利事業,提示營業資料備查,經該3家營利事業委由被告乙○○至該局接受備詢,而被告乙○○於接受備詢時固坦承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家營利事業均於同一營業地點營業,營業額分配予該4家營利事業,每日營業額中包含一般銷售額及特種銷售額,小姐坐檯費包含小姐陪客人跳舞及陪客人聊天喝飲料或酒的收入,然表示並未保有可供詳細計算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各為若干之資料,是僅由被告乙○○自行估算後,認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之比例為3%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53189號函及所附被告乙○○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2日談話紀錄、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7至353頁),惟此與被告乙○○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茶舞時段客人大都自行帶小姐買門票入場消費,適用5%稅率,晚舞時段客人大都是點店內小姐坐檯消費,適用25%稅率,二者人數差不多乙語,亦即一般銷售額與特種銷售額之比例為1/2之陳述,顯然落差甚大,自難逕憑被告乙○○自行推估之比例認定華納舞廳實際之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之比例為3%或50%。
準此,華納舞廳(含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營利事業)既確有實際經營特種飲食業之行為,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僅申報極少金額之特種銷售額,且其經營型態並未明確區分一般飲食業務及特種飲食業務時段,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提出實際營業狀況及如何區分適用不同稅率之詳細書面說明,或任何可資檢驗、計算華納舞廳實際特種銷售額佔全部銷售額比例之憑據或文件,供本院或稅捐機關參考,揆諸前揭說明,其全數營業銷售額(即上開4家公司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銷售總額)自應一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以25%稅率核課營業稅。被告寅○○、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華納舞廳經營項目為舞廳,屬娛樂業,應適用5%稅率,縱認應適用特種營業稅,亦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課徵15%營業稅,而非適用25%稅率,且對於茶舞、晚舞之坐檯費以25%課稅不合常情云云,均不足採認。
(七)承上所述,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
4家公司行號實質上既為同一營利事業,且其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營業銷售額應全數適用25%特種營業稅之稅率,然其先前已分別以華納舞廳、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名義申報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且已繳交部分特種營業稅,是在計算華納舞廳於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額時,自應以4家公司行號各該期之銷售總額以25%計算出應繳之營業稅額後,再扣除各該期已繳之營業稅額後,即為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額。依此計算後,華納舞廳自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及其總額1億1,717萬9,7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及其總額3,012萬3,918元則詳如附表三所示(重訴卷四第18至
20、29至42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及所附計算表參照)。又被告寅○○、乙○○均係於88年12月間始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及總會計,是其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計算始期原應自88年12月間起算,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華納舞廳於88年12月間之銷售額應連同8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寅○○接手經營華納舞廳前之銷售額,一併於89年1月15日前申報,而華納舞廳於88年11至12月之營業銷售額申報係採用403表格,亦即已申報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乙節,已如前述,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資區別華納舞廳在被告寅○○接手經營之前與之後特種銷售額之比例或數額為若干,自難逕認被告寅○○、乙○○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其等於88年12月間成為實際負責人及總會計後之銷售額行為。是此部分應以89年1月為被告寅○○、乙○○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起算點,一併敘明。
(八)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核課期間之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所漏之稅捐如未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核課者,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固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76655號函說明綦詳(見重訴卷二第141至142頁)。然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之計算,僅涉及稅捐稽徵機關事後能否再行為補稅之處罰,核與行為人是否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之認定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執此為據,不足資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88年7月31日起就在華納舞廳裡販賣小菜,向客人收現金,每個月付舞廳10萬元租金云云(見重訴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沒有小吃,那是外叫的,如送小菜給客人時沒有馬上收錢,計檯人員會將此部分一起記在帳單裡,但那部分收到錢後直接拿給賣小菜的云云(見重訴卷三第73至7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納舞廳營業內容中沒有提供飲食給來店消費的客人云云(見重訴卷三第83頁),惟上揭證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前述證人子○○、莊智文、杜建賢、己○○、吳貴珠等人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庚○○、丁○○、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尚難遽採。況營業人營業內容僅須有女陪侍,且提供食物或飲料都屬特種飲食業,不須同時包含提供食物及飲料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稅務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重訴卷三第65頁),而華納舞廳營業項目包含提供舞小姐陪侍及酒類飲品服務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華納舞廳未提供食物即前述之小菜供客人食用,亦無礙其經營特種飲食業之認定,被告寅○○、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認。末以,被告寅○○曾於偵訊中陳稱:(問: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聽既然經營員工與結帳都共同,為何要分設三家?)伊對稅務不清楚,伊只關心這樣是否為合法避稅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足認被告寅○○對於增設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之用途與稅務問題相關乙節係有所認知,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不瞭解稅務問題,對於現場管理及會計,伊都不干涉云云。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有女陪侍又有飲食之消費,稅率是25%,後來再設立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是為了分攤華納舞廳之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73、304頁),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明知華納舞廳之銷售額應適用25%特種營業稅率之事實。而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寅○○,擔任華納舞廳之總會計,且華納舞廳之營業額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及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多寡,對華納舞廳之淨利影響甚大,被告乙○○自不可能未就此事向被告寅○○報告,益徵被告寅○○辯稱:伊不知道華納舞廳應適用25%營業稅稅率,伊認為應適用5%稅率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寅○○、乙○○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乙○○共同以前述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營業稅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被告寅○○、乙○○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甲○○、寅○○、乙○○上開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甲○○、寅○○、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甲○○、寅○○、乙○○而言並無較有利。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本次修正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2部分之刪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寅○○、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爰就上開部分及被告寅○○、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至於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96年1月10日、96年3月21日、96年12月12日、97年8月13日、98年1月21日、98年5月13日、98年5月27日、99年
1月6日修正,惟該法第43條並未修正,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寅○○、乙○○所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寅○○、乙○○所為,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林正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間;被告寅○○與乙○○間,就其等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寅○○與乙○○間,就其等各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及丑○○,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幫助華納舞廳逃漏90年11-12月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被告寅○○、乙○○幫助華納舞廳逃漏90年7-8月、9-10月、11-1
2月之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次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乙○○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營業稅之各次犯行(每2月為1次,共39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寅○○、乙○○所犯各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1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1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共11罪,合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依法繳納稅捐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而被告甲○○、寅○○、乙○○等人以不正方法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嚴重侵害國家稅源基礎,並耗費國家有限之稅捐稽查資源,其中被告寅○○、乙○○之犯罪時間長達9年餘,總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1億4,749萬4,23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19萬601元+如附表二所示1億1,717萬9,720元+如附表三所示3,012萬3,918元=1億4,749萬4,239元),情節重大,不宜輕縱,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係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甚短、金額亦不高,惡性尚低,被告乙○○係受僱於人,並非從中獲取暴利之人,惡性次之,被告寅○○身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藉此逃漏龐大稅捐,惡性最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寅○○、乙○○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寅○○、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寅○○、乙○○所犯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被告寅○○、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寅○○、乙○○所犯上開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甲○○、寅○○、乙○○所犯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寅○○、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3台刷卡機,並非被告寅○○、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公司行號大小章7枚、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早班、茶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晚班、晚舞)、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卯○○○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之綜合存款存摺、寅○○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存摺各1冊、刷卡記帳單4冊、華納大舞廳合夥契約書2頁、股份轉讓契約書5頁、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2冊、華納舞廳等上開4家公司行號信用卡簽帳單3箱等物,均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自90年11月6日起擔任屴興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其他營業處所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寅○○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為華納舞廳之總會計,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寅○○、乙○○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後,自90年3月5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完全供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另被告寅○○、乙○○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0年12月間某日止,將至華納舞廳消費顧客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銷售,利用不知情之華納大舞廳櫃臺會計人員全部開立以屴興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消費顧客,惟並未填製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部分營業額列入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額中,且屴興企業社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華納舞廳自90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營業銷售額共3,252萬2,002元(詳見附表四),逃漏營業稅額為774萬3,334元【逃漏營業額=3,252萬2,002元÷1.05=3,097萬3,352元,逃漏營業稅額=3,097萬3,352元×25%=774萬3,334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3萬3,334元【3,097萬3,352元×25%-1萬元=773萬3,33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寅○○、乙○○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之營業稅總額應如附表四所載,並非僅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額,是被告甲○○、寅○○、乙○○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寅○○、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被告寅○○、乙○○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外,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自88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除共同以前述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外,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藉由虛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將華納舞廳之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營業稅消費,詐列為單純有女陪侍、或單純飲食、飲酒之一般營業稅消費,而平均攤為上開虛設公司或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再以每2月為1期,由被告丑○○(詳後述)填載上開
4家營利事業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通知被告乙○○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被告丑○○持向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之特種飲食業營業額被詐列為一般營業稅率5%,而僅得向華納舞廳課徵得小部分之特種營業銷售額之特種營業稅,總計華納舞廳自88年9、10月間起迄97年3、4月間止,逃漏營業銷售額7億7,728萬3,719元,逃漏營業稅額達1億5,359萬2,493元【777,283,719元×25%-10,890,436元-29,838,001元=153,592,493元】(彙總金額參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乙○○以此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期間應係自88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且逃漏營業稅總額應為1億5,359萬2,493元,其2人自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且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就前述丙、壹、一即被告甲○○、寅○○、乙○○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寅○○、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寅○○、乙○○涉嫌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藉此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額為774萬3,334元,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3萬3,334元,無非係以前述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之證述,及證人 何基發陳輝震 證述、被告甲○○、寅○○、乙○○之供述,暨前述有關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相關書證等,為主要論據。而被告甲○○、寅○○、乙○○及被告寅○○、乙○○之辯護人之答辯,均同前述乙、壹、一部分所示。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公訴人提出以屴興刷卡機刷卡之證人陳鴻潯等人,其消費額合計僅數十萬元,並非公訴人所指之3,252萬2,002元,除證人陳鴻潯等人證述之刷卡金額以外,公訴人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被告甲○○、寅○○、乙○○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藉由將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華納舞廳營業額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經由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於調詢或偵訊中明確證述,其等係在華納舞廳消費後持各自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金額,自屬有據。至起訴書所指之其餘3,175萬9,602元(起訴書所載逃漏營業銷售額3,252萬2,002元-如附表一所示逃漏營業銷售額76萬2,400元=3,175萬9,602元),固均係於90年7月至12月間經由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所申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刷卡之金額,有屴興企業社消費者資料光碟1片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4至62頁、外放用以存放光碟之牛皮紙袋內,註明屴興企業社不法案、消費者請款資料之光碟1片)。惟該等刷卡金額之信用卡持卡人為何人?是否確有至華納舞廳消費後,自行持各該信用卡刷卡付帳?或該等信用卡因故脫離原有持卡人而遭人盜刷?抑或原持卡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係從事假刷卡真詐財之不法行徑?容有多種可能性,自難僅憑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謝有昇、阮國榮、宋永裕、陳世芳等人之證述,遽行推論經由該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刷卡之其餘3,175萬9,602元款項,均係各該持卡人至華納舞廳消費後刷卡付帳之款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答辯,並非無據。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寅○○、乙○○就此部分(3,175萬9,602元)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乙節,尚嫌速斷。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寅○○、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被告甲○○、寅○○、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寅○○、乙○○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目的,涉嫌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觸犯商業會計法
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查被告寅○○、乙○○為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稅捐,而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後,裝設在華納舞廳之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之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寅○○、乙○○有親自或透過他人以屴興企業社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交予在華納舞廳消費之顧客,且扣案之華納舞廳、華納不只是、華豪視廳及華冠商行之每日收支帳、日報表、刷卡記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中亦均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至於其餘扣案之茶舞、晚舞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員工薪資簽名表、酒庫銷售表、坐檯小姐及員工基本資料、存摺、華納舞廳合夥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等,亦顯與此部分無關,自難逕認被告寅○○、乙○○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寅○○、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罪嫌部分,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原應為被告寅○○、乙○○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寅○○、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前述丙、壹、二即被告寅○○、乙○○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於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被告寅○○、乙○○於88年12月間始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與總會計,且自89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以前述虛設行號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並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分別以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名義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以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總額為1億4,730萬3,638元(如附表二所示1億1,717萬9,720元+如附表三所示3,012萬3,918元=1億4730萬3,638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2人幫助逃漏稅捐之起算點為89年1月部分,參前述乙、貳、二、㈦之說明)。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寅○○、乙○○在88年12月間成為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總會計之前,另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相關稅捐之行為,是檢察官認其2人幫助華納舞廳逃漏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營業稅部分,亦乏依據,自難就此部分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寅○○、乙○○被訴於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另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之部分詳後述),及被訴自88年
9月起至97年4月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乙○○自88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期間內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或會計業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寅○○、乙○○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自89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藉由上開虛設行號平均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及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偽列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一般銷售額,且以每2月為1期,將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進項、銷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被告丑○○(詳後述),由被告丑○○填載上開4家營利事業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並通知被告乙○○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被告丑○○持之向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等事實,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復據被告乙○○、丑○○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6、129頁、重訴卷一第120至121頁、重訴卷二第
192至193頁),且有上開4家公司自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至170頁),固堪認定。惟查,上開4家公司雖以將大部分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之不正方式逃漏營業稅,然其中華納舞廳在91年8月之前、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自設立時起至95年6月止,均適用編號403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亦即上開公司行號仍有申報少部分之特種銷售額,亦即被告寅○○、乙○○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現場會計人員開立並交予顧客之統一發票中,仍有少部分係據實以特種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名目開立,並由被告丑○○列為特種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然本件卷證中並無上開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自無法從中分辨何部分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係據實開立,何部分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係將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而開立。又扣案如扣押物編號陸之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每日收支帳1冊,內容載有日期、茶資酒吧等收入、現金、應收帳款、信用卡或應收票據、員工借支等各項明細金額,堪認屬依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而為之紀錄乙節,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7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51030號函說明綦詳(見重訴卷四第18至20頁),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序時會計帳簿,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指明上開序時會計帳簿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本案被告寅○○、乙○○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所為,係以將華納舞廳全部特種銷售額之其中大部分偽列為一般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減少應繳稅額之方式為之,並非隱匿漏報華納舞廳或上開其他3家虛設行號銷售額之方式為之,自上開每日收支帳之內容觀之,亦無從得知何部分之記載不實。此外,扣案之其餘物品自形式觀之,均顯非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序時會計帳簿或同條第2款所稱之分類會計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寅○○、乙○○自88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之期間內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乙節,均屬無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乙○○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寅○○、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乙○○固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丑○○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由被告丑○○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然依前述說明,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寅○○、乙○○自88年9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之期間內,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難認有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重訴卷四第53至54頁),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係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卯○○○係華豪視廳及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亦係華納舞廳之業務副總;被告丑○○則係「丑○○事務所」(後更名為宗坤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且為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廳及華納不只是之記帳士。被告戊○○、卯○○○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丑○○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寅○○自89年2月25日起僱用知情且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戊○○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卯○○○、丑○○與被告寅○○、乙○○(寅○○、乙○○此部分之行為已論述如前)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屴興企業社向匯豐銀行申請之編號000000000-00號刷卡機後,自90年3月5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將該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上開營業場所,完全供華納舞廳顧客刷卡消費使用。另被告卯○○○、丑○○、寅○○、乙○○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0年12月間某日止,將至華納舞廳消費顧客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銷售,利用不知情之華納舞廳櫃臺會計人員全部開立以屴興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消費顧客,惟並未填製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部分營業額列入屴興企業社之營業額中,且屴興企業社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申報各該期營業稅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華納舞廳自90年7月起至90年12月止,以此詐術方法逃漏營業銷售額共3,252萬2,002元(詳見附表四),逃漏營業稅額為774萬3,334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773萬3,
33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卯○○○、丑○○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被告癸○係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癸○、卯○○○、丑○○與被告寅○○、乙○○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卯○○○、丑○○與被告寅○○、乙○○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接續犯意聯絡,自88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藉由虛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3家公司行號,將華納舞廳之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營業稅消費,詐列為單純有女陪侍、或單純飲食、飲酒之一般營業稅消費,而平均攤為上開虛設公司或華納舞廳之營業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再以每2月為1期,由被告丑○○填載上開4家營利事業及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通知被告乙○○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稅捐後,再由被告丑○○持向新興稽徵所申報以行使。而稅捐機關因華納舞廳之特種飲食業營業額被詐列為一般營業稅率5%,而僅得向華納舞廳課徵得小部分之特種營業銷售額之特種營業稅,總計華納舞廳自88年
9、10月間起迄97年3、4月間止,逃漏營業銷售額7億7,
728萬3,719元,逃漏營業稅額達1億5,359萬2,493元(參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癸○、卯○○○、丑○○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卯○○○、丑○○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寅○○、乙○○就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之期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貳、就前述丁、壹、一即被告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卯○○○、丑○○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卯○○○、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自承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寅○○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卯○○○為華納舞廳之業務副總,而被告丑○○則負責華納舞廳之記帳工作,及被告寅○○、乙○○之供述、證人陳鴻潯、劉信宏、周正隆、何基發、宋永裕、謝有昇、陳輝震、陳世芳、阮國榮等人之證述,暨屴興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加入特約商之資料及信用卡交易請款查詢清冊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寅○○,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在華納舞廳擔任泊車小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寅○○叫伊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伊對華納舞廳內部的情形不瞭解,伊不知道華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也不知道華納舞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伊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等語。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華納舞廳的業務副總,也沒有參與華納舞廳的實際經營,對於華納舞廳有關刷卡機、報稅的細節都不瞭解等語。被告戊○○、卯○○○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接受被告寅○○委託而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稅務相關業務,其主觀上對本案情節顯不知情,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法人、商業或非法人團體時之身分,轉嫁予負責人及代表人,然並未排除行為人主觀故意,被告戊○○對本案既無主觀犯意,自不得以代罰規定逕科以刑罰。另被告卯○○○係被告寅○○之配偶,並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對於華納舞廳稅務等會計、法令問題完全不知,自無從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戊○○、卯○○○辯護。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稅等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根據華納舞廳提供的發票依法逐筆申報,沒有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丑○○僅擔任華納舞廳代客記帳,負責依華納舞廳提供之進、銷項發票,於每2個月統計填載營業稅申報書、交由華納舞廳至國稅局繳稅後,再持之向新興稽徵所申報,被告丑○○從未知悉屴興企業社之存在,亦不曾經手任何刷卡機申設、發票或申報文件,更不知有屴興企業社刷卡機之存在,自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丑○○辯護。
三、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責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而98年5月2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月27日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明文規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未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查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寅○○,被告戊○○僅係受被告寅○○僱用而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戊○○、寅○○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0、
163、181至182頁、重訴卷一第69、72、116頁)外,亦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伊在華納舞廳擔任泊車小弟,向乙○○領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2頁),而扣案之如扣押物編號11坐檯小姐與員工基本資料中,載明被告戊○○之姓名之聯絡電話,姓名前所冠之職稱為「泊車」乙節,有該基本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253頁),足認被告戊○○在華納舞廳內之職位較低,衡情,應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僅係單純受僱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泊車小弟之工作,依前開說明,自難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代罰規定相繩。次查,被告戊○○既僅擔任華納舞廳之泊車小弟,衡情,應無接觸現場收款、刷卡、會計事務之機會,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有參與將屴興企業社之刷卡機裝設在華納舞廳營業場所供華納舞廳顧客消費使用之行為,則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華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也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等語,即非無據,是亦難逕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卯○○○堅決否認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亦非華納舞廳之業務副總等語,而證人尹章輝於調詢中即陳稱:卯○○○伊不熟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衡諸證人尹章輝自90年底起即擔任華納舞廳業務副總,負責現場現場管理,尋找合適之大班,為華納舞廳招攬更多客源乙節,業據證人尹章輝於調詢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卷、偵卷一第111頁),堪認證人尹章輝在華納舞廳內擔任之職務及地位甚高,理應必須時常就業務上之問題與華納舞廳核心經營者接觸,然其卻表示與被告卯○○○不熟,則被告卯○○○辯稱未參與華納舞廳實際經營業務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陳稱:刷卡機部分,卯○○○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一第328頁),則被告卯○○○辯稱:伊對於華納舞廳有關刷卡機、報稅的細節都不瞭解等語,亦屬有據。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卯○○○對於華納舞廳內裝設有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華納舞廳之顧客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或參與犯行。另本案就此部分並未查得相關統一發票或會計憑證、帳冊乙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卯○○○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卯○○○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丑○○為記帳業者,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稅乙節,固經被告丑○○自承如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報稅時,伊提供給丑○○之會計憑證,只有發票,丑○○不是華納舞廳的員工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95至19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丑○○,有時丑○○送空白發票過來,有接觸過,除此之外,與丑○○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重訴卷三第80頁),則被告丑○○對於華納舞廳現場營業情形是否瞭解,尚非無疑。而屴興企業社自設立登記時起至註銷時止,從未依法購買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蔡亨明證述如前(見他自卷第5至6頁),堪認華納舞廳以屴興企業社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供顧客刷卡付帳時,應未開立屴興企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而被告丑○○既僅負責依華納舞廳提供之發票記帳及報稅,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華納舞廳現場營業、收款情形有所認識,則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丑○○從未知悉屴興企業社之存在,亦不曾經手任何刷卡機申設、發票或申報文件,更不知有屴興企業社刷卡機之存在等語,洵屬有據。另本案就此部分並未查得相關統一發票或會計憑證、帳冊乙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丑○○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參、就前述丁、壹、二即被告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癸○、卯○○○、丑○○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卯○○○、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寅○○、乙○○被訴於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之期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癸○、卯○○○、丑○○、寅○○、乙○○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寅○○、乙○○藉由前述虛設行號平均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及將大部分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方式,幫助華納舞廳逃漏高額營業稅,而被告戊○○、癸○、卯○○○分別為華納舞廳及其虛設之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丑○○則曾參與被告寅○○、乙○○等人關於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之討論,並擔任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報稅事宜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寅○○,擔任華納舞廳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寅○○叫伊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伊對華納舞廳內部的情形不瞭解,伊不知道華納舞廳是否有使用以別的公司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也不知道華納舞廳應適用何種營業稅率,伊不瞭解華納舞廳報稅細節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擔任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華冠商行都是伊兒子寅○○在處理,對於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應適用何種稅率、報稅、刷卡機、發票等事宜,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卯○○○固坦承擔任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先生寅○○,寅○○每月會拿3萬元生活費給伊,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沒有收任何代價,伊也不是華納舞廳的業務副總,伊沒有參與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的實際經營,也不知道該4家公司行號有關刷卡機、報稅的細節等語。被告戊○○、癸○、卯○○○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僅係受朋友寅○○之委託,而擔任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稅務業務,亦未參與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之規定論科。被告癸○、卯○○○分別係寅○○之母親、配偶,雖在寅○○之委託下,分別擔任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之名義負責人,惟均未參與實際經營,亦從未經營過舞廳或類似行業,對於舞廳應適用之稅率等會計、法令問題完全不知,自無從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戊○○、癸○、卯○○○辯護。
(二)被告丑○○固坦承負責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之領發票、記帳、報稅等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都是根據該4家公司提供的發票依法逐筆申報,伊是依據公司給伊的發票是特種發票或普通發票,來計算稅率,並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開立稅單交由乙○○去繳稅,伊再拿去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於同一地點分設不同公司並不必然可推訂為虛設行號,而同案被告乙○○曾於91年7月間為適用擴大書審制度須限定營業額在3,00
0萬元以下始得適用一事,向被告丑○○詢問欲將經營項目區分開來,另設公司獨立經營,另於93年3月間又委託被告丑○○辦理華納不只是之設立事宜,惟被告丑○○並未過問原因,直至本件案發,經由同案被告乙○○在本案中表示係為消防安檢之考量,被告丑○○始明原因。且被告丑○○並非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行號之員工,未參與該等公司實際經營,僅係每2個月依公司提供之營業發票填載營業稅申報書,而申報營業稅所需資料亦僅有進、銷項發票,其上並無記載消費細目,是被告丑○○並無參與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丑○○辯護。
(三)被告寅○○、乙○○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同前乙、貳、一部分之說明,不再贅述。
三、經查:
(一)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寅○○,被告戊○○僅為華納舞廳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而華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寅○○之母,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實際參與上開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業務。又被告卯○○○雖為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登記負責人,然未該2家公司行號係被告寅○○、乙○○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而虛設之公司行號,與華納舞廳實為一體,而被告卯○○○並未實際參與華納舞廳之經營業務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同案被告乙○○固曾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每月製作好的會計憑證資料會交給寅○○或卯○○○看。討論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時,卯○○○有在場。華冠商行都是寅○○、卯○○○在經營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172至174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作好4家公司會計資料後,報表會給誰看?)只有薪資會給寅○○看。增設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時,伊一定會打電話問丑○○可否這樣作,也是打電話請示寅○○,應該是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這個。寅○○及卯○○○有時會一起來華納舞廳,伊會跟寅○○報告顯場經營狀況,卯○○○也會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32頁、重訴卷三第29至31頁),其前後所述尚有不一,縱認證人乙○○後半部所述係迴護被告卯○○○之詞,然被告卯○○○係被告寅○○之配偶,其對被告寅○○實際經營事業之營收、營業情況表示關心而查看相關會計資料,或在被告寅○○與公司幹部討論營業內容時在場,均屬人之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卯○○○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況倘若被告卯○○○確係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之一,在華納舞廳擔任現場業務副總多年之證人尹章輝當不至於與被告卯○○○不甚熟識。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有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卯○○○僅因身為被告寅○○配偶之故,而受被告寅○○委託,出名擔任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之名義負責人而已。綜上,被告戊○○、癸○、卯○○○均僅為俗稱之「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華納舞廳業務之行為。
(二)被告戊○○並非華納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不屬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不得論以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責,已如前述。又按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等等,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倘公司實際負責人尋求親朋好友以外之人(如原互不相識者),委託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允諾給予特定之利益,作為充當「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則該「人頭」負責人是否不能預見公司實際負責人將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犯行,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癸○、卯○○○分別為華納舞廳實際負責人寅○○之母、配偶,與同案被告寅○○為至親關係,另被告戊○○於調詢中陳稱:伊於82年間就認識寅○○,與寅○○是老朋友,因為伊沒有前科,所以寅○○請伊擔任華納舞廳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反面),足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間亦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戊○○、癸○、卯○○○充當上開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是否可預見華納舞廳(含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4者實為一體)必然會從事不法行為,尚有可疑。況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與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實際營業之處所內,長期有大量員工分別擔任業務副總、特助、秘書、經理、副理、主任、會計、少爺、計檯人員、管理酒庫人員、吧檯人員、泊車人員等工作,每日分茶舞、晚舞時段,均有眾多大班、舞小姐在該處上班,每月營業額高達數百萬元,有扣案之坐檯小姐與員工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253頁)、坐檯小姐薪資簽名表、員工薪資簽名表、每日收支帳、刷卡記帳單、坐檯小姐花名、本名對照表、大量信用卡簽帳單等物扣案可佐,自外在形式觀之,足使一般人相信華納舞廳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並非一般常見無實際營業行為而專門從事買賣發票、詐財等不法行徑之空殼公司,而被告戊○○、癸○、卯○○○既未參與華納舞廳之實際經營業務,亦無證據顯示其3人有參與、掌控華納舞廳報稅及相關會計業務,則其
3人等對於被告寅○○、乙○○以前揭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之方式,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稅捐一事是否知情,亦容有疑義。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戊○○、癸○、卯○○○同意擔任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即謂其等均能預見該公司行號欲藉此從事不法行徑。是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戊○○上開所為,亦難改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癸○、卯○○○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戊○○、癸○、卯○○○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丑○○為記帳業者,負責為華納舞廳領發票、記帳、報稅,僅依據同案被告乙○○提供之進、銷項發票製作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其並非該等公司行號之員工,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丑○○有參與上開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同案被告乙○○固曾於調詢及偵訊中陳稱:華納不只是係後來才申請,是伊請丑○○這樣做,這有經過華納舞廳股東討論決定,討論時,丑○○應該也在場。當初伊與寅○○、丑○○曾一起討論,為了讓華納舞廳每月營業額符合擴大書審標準及消防安檢問題,才會陸續設立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公司,用來分攤華納舞廳之營業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73、266頁反面、304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請丑○○幫忙設立這幾家公司的事,伊是與丑○○討論同一地址設立公司的事,伊問丑○○可否設立。伊與丑○○討論可以另設公司來達到擴大書審標準時,丑○○說適用擴大書審的方式比較簡便,可以只提供發票,沒有說這樣做對公司申報稅捐有何好處,伊與丑○○也沒有談到陸續成立新公司後,各公司的刷卡機問題。丑○○沒有建議用桌次、包廂編號決定客人的消費用哪一家公司的刷卡機,伊不知道丑○○對於公司用此種方式決定客人消費要刷哪家公司刷卡機一事是否知情。公司從一家變成四家後,丑○○只有講說發票不要開錯就好,沒有討論到怎樣記帳、報稅。丑○○一定知道這4家公司各自登記之營業項目,但這4家公司實際上營業內容,丑○○沒有接觸。伊提供給丑○○記帳、報稅的會計憑證只有發票,發票上看不出如菸酒、舞資等消費內容,丑○○亦非公司之員工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92至201頁),而現行之稅捐實務上,對於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以上相同業務之營業登記案件,不予以限制一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0506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30008號函可參(見重訴卷三第
119至120頁),是被告丑○○縱曾參與在華納舞廳營業之同一場所增設華豪視聽及華納不只是等2家公司行號之討論,亦不必然代表其對華納舞廳增設其他公司行號目的係為逃漏營業稅捐一事有所知悉。且被告丑○○既未參與華納舞廳之經營,亦非員工,又無法自華納舞廳提供之發票中看出該部分銷售額是否同時包含菸酒及舞小姐陪侍坐檯之消費,則其能否查知上開華納舞廳等公司行號實係混同營業,隨意將顧客消費內容平均分攤為4家公司行號之銷售額,且營業內容為特種飲食業等事實,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丑○○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述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乙○○為達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藉由上開虛設行號平均分攤華納舞廳營業額,及將華納舞廳之特種銷售額偽列為一般銷售額,且以每2月為1期,經由不知情被告丑○○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其2人所為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即如前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惟本件卷證中並無上開華納舞廳等4家公司行號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無法分辨何部分統一發票或其他會計憑證為不實,檢察官亦未指明華納舞廳之相關會計帳冊內容有何不實之處等情,均如前述(參見丙、肆、二、㈠之說明)。是檢察官認被告寅○○、乙○○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之期間內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乙節,尚屬無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屴興企業社部分:
┌─┬───┬───────────────┬────┬─────┐│編│特種銷│漏報之特種銷售額細目│漏報特種│逃漏營業稅││號│售額發││銷售總額│額(A×25│││生時間││(A)│%)│├─┼───┼───┬──────┬────┼────┼─────┤│1│90年7│陳鴻潯│90年7月14日│18,300元│156,650│39,163元│├─┤月1日├───┼──────┼────┤元│││2│起至90│陳鴻潯│90年7月19日│19,750元│││├─┤年8月├───┼──────┼────┤│││3│31日止│陳鴻潯│90年8月9日│16,450元│││├─┤├───┼──────┼────┤│││4││周正隆│90年8月2日│17,500元│││├─┤├───┼──────┼────┤│││5││周正隆│90年8月11日│19,600元│││├─┤├───┼──────┼────┤│││6││周正隆│90年8月14日│8,300元│││├─┤├───┼──────┼────┤│││7││周正隆│90年8月22日│9,000元│││├─┤├───┼──────┼────┤│││8││謝有昇│90年8月24日│17,450元│││├─┤├───┼──────┼────┤│││9││阮國榮│90年7月21日│14,300元│││├─┤├───┼──────┼────┤│││10││阮國榮│90年7月24日│16,000元│││├─┼───┼───┼──────┼────┼────┼─────┤│11│90年9│陳鴻潯│90年9月17日│12,200元│118,150│29,538元│├─┤月1日├───┼──────┼────┤元│││12│起至90│陳鴻潯│90年10月13日│16,350元│││├─┤年10月├───┼──────┼────┤│││13│31日止│周正隆│90年9月16日│8,300元│││├─┤├───┼──────┼────┤│││14││周正隆│90年9月23日│10,500元│││├─┤├───┼──────┼────┤│││15││周正隆│90年9月25日│6,200元│││├─┤├───┼──────┼────┤│││16││周正隆│90年10月20日│8,900元│││├─┤├───┼──────┼────┤│││17││周正隆│90年10月23日│10,500元│││├─┤├───┼──────┼────┤│││18││謝有昇│90年9月24日│10,800元│││├─┤├───┼──────┼────┤│││19││陳世芳│90年9月6日│10,900元│││├─┤├───┼──────┼────┤│││20││陳世芳│90年10月7日│8,500元│││├─┤├───┼──────┼────┤│││21││陳世芳│90年10月19日│15,000元│││├─┼───┼───┼──────┼────┼────┼─────┤│22│90年11│陳鴻潯│90年11月8日│11,100元│487,600│121,900元│├─┤月1日├───┼──────┼────┤元│││23│起至90│陳鴻潯│90年11月10日│11,700元│││├─┤年12月├───┼──────┼────┤│││24│31日止│陳鴻潯│90年12月24日│66,000元│││├─┤├───┼──────┼────┤│││25││劉信宏│90年11月13日│29,800元│││├─┤├───┼──────┼────┤│││26││劉信宏│90年11月26日│20,000元│││├─┤├───┼──────┼────┤│││27││劉信宏│90年11月30日│19,000元│││├─┤├───┼──────┼────┤│││28││劉信宏│90年12月7日│38,000元│││├─┤├───┼──────┼────┤│││29││劉信宏│90年12月12日│29,000元│││├─┤├───┼──────┼────┤│││30││劉信宏│90年12月15日│17,000元│││├─┤├───┼──────┼────┤│││31││劉信宏│90年12月24日│36,500元│││├─┤├───┼──────┼────┤│││32││周正隆│90年11月1日│7,000元│││├─┤├───┼──────┼────┤│││33││周正隆│90年11月7日│12,000元│││├─┤├───┼──────┼────┤│││34││周正隆│90年11月13日│6,800元│││├─┤├───┼──────┼────┤│││35││宋永裕│90年12月3日│26,500元│││├─┤├───┼──────┼────┤│││36││宋永裕│90年12月14日│20,300元│││├─┤├───┼──────┼────┤│││37││宋永裕│90年12月20日│20,100元│││├─┤├───┼──────┼────┤│││38││謝有昇│90年11月18日│18,100元│││├─┤├───┼──────┼────┤│││39││陳世芳│90年12月12日│20,000元│││├─┤├───┼──────┼────┤│││40││陳世芳│90年12月16日│7,300元│││├─┤├───┼──────┼────┤│││41││陳世芳│90年12月23日│30,000元│││├─┤├───┼──────┼────┤│││42││阮國榮│90年11月10日│12,000元│││├─┤├───┼──────┼────┤│││43││阮國榮│90年12月1日│11,900元│││├─┤├───┼──────┼────┤│││44││阮國榮│90年12月22日│17,500元│││├─┴───┴───┴──────┴────┼────┼─────┤│總和│762,400│190,601元│││元││└─────────────────────┴────┴─────┘附表二: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司行號自89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
┌─┬──┬─────┬─────┬─────┬────────────┬─────┐│編│時間│公司│營業額│應納之營業│已納之營業稅額及總額│逃漏營業稅││號││││稅額││額│├─┼──┼─────┼─────┼─────┼──────┬─────┼─────┤│1│89年│華納舞廳│4,360,997│1,732,729│266,173│394,666│1,338,063│││1-2├─────┼─────┤(計算式為├──────┤(計算式為││││月│華冠商行│2,569,917│四家公司總│128,493│四家公司總││││├─────┼─────┤合×25%,├──────┤合,下同)│││││華豪視聽│0│下同)│0│││││├─────┼─────┤├──────┤│││││華納不只是│0││0│││├─┼──┼─────┼─────┼─────┼──────┼─────┼─────┤│2│89年│華納舞廳│6,792,455│2,717,464│401,923│605,802│2,111,662│││3-4├─────┼─────┤├──────┤││││月│華冠商行│4,077,399││203,879│││││├─────┼─────┤├──────┤│││││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3│89│華納舞廳│6,658,413│3,019,708│433,115│704,135│2,315,573│││年├─────┼─────┤├──────┤││││5-6│華冠商行│5,420,419││271,020│││││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4│89│華納舞廳│5,161,044│2,425,144│346,081│573,064│1,852,080│││年├─────┼─────┤├──────┤││││7-8│華冠商行│4,539,532││226,983│││││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5│89│華納舞廳│4,597,519│2,152,893│306,772│507,479│1,645,414│││年9-├─────┼─────┤├──────┤││││10│華冠商行│4,014,053││200,707│││││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6│89│華納舞廳│5,159,773│2,089,812│321,637│482,066│1,607,746│││年11├─────┼─────┤├──────┤││││12│華冠商行│3,199,476││160,429│││││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7│90│華納舞廳│3,767,441│1,159,570│245,274│288,814│870,756│││年├─────┼─────┤├──────┤││││1-2│華冠商行│870,840││43,540│││││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8│90│華納舞廳│4,914,311│1,669,895│287,118│375,380│1,294,515│││年├─────┼─────┤├──────┤││││3-4│華冠商行│1,765,269││88,262│││││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9│90│華納舞廳│6,661,945│2,258,109│376,679│495,206│1,762,903│││年├─────┼─────┤├──────┤││││5-6│華冠商行│2,370,490││118,527│││││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0│90│華納舞廳│5,077,336│1,545,051│296,192│351,335│1,193,716│││年├─────┼─────┤├──────┤││││7-8│華冠商行│1,102,867││55,143│││││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1│90│華納舞廳│5,047,976│1,565,435│285,376│346,063│1,219,372│││年9-├─────┼─────┤├──────┤││││10│華冠商行│1,213,763││60,687│││││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2│90│華納舞廳│6,800,280│2,088,872│375,003│452,764│1,636,108│││年11├─────┼─────┤├──────┤││││12│華冠商行│1,555,209││77,761│││││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3│91│華納舞廳│4,821,118│1,551,520│270,357│339,605│1,211,915│││年├─────┼─────┤├──────┤││││1-2│華冠商行│1,384,962││69,248│││││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4│91│華納舞廳│6,787,757│2,140,875│369,259│458,047│1,682,828│││年├─────┼─────┤├──────┤││││3-4│華冠商行│1,775,742││88,788│││││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5│91│華納舞廳│6,263,525│2,074,119│339,334│440,983│1,633,136│││年├─────┼─────┤├──────┤││││5-6│華冠商行│2,032,951││101,649│││││月├─────┼─────┤├──────┤│││││華豪視聽│0││0│││││├─────┼─────┤├──────┤│││││華納不只是│0││0│││├─┼──┼─────┼─────┼─────┼──────┼─────┼─────┤│16│91│華納舞廳│9,913,934│3,735,597│544,972│803,545│2,932,052│││年├─────┼─────┤├──────┤││││7-8│華冠商行│3,281,802││164,088│││││月├─────┼─────┤├──────┤│││││華豪視聽│1,746,651││94,485│││││├─────┼─────┤├──────┤│││││華納不只是│0││0│││├─┼──┼─────┼─────┼─────┼──────┼─────┼─────┤│17│91│華納舞廳│3,447,889│3,546,710│172,392│743,315│2,803,395│││年9-├─────┼─────┤├──────┤││││10│華冠商行│3,991,766││199,584│││││月├─────┼─────┤├──────┤│││││華豪視聽│6,747,185││371,339│││││├─────┼─────┤├──────┤│││││華納不只是│0││0│││├─┼──┼─────┼─────┼─────┼──────┼─────┼─────┤│18│91│華納舞廳│4,343,852│4,303,310│217,193│893,026│3,410,284│││年11├─────┼─────┤├──────┤││││12│華冠商行│4,863,190││243,155│││││月├─────┼─────┤├──────┤│││││華豪視聽│8,006,197││432,678│││││├─────┼─────┤├──────┤│││││華納不只是│0││0│││├─┼──┼─────┼─────┼─────┼──────┼─────┼─────┤│19│92│華納舞廳│5,025,480│3,771,355│251,270│785,077│2,986,278│││年├─────┼─────┤├──────┤││││1-2│華冠商行│4,772,594││238,626│││││月├─────┼─────┤├──────┤│││││華豪視聽│5,287,344││295,181│││││├─────┼─────┤├──────┤│││││華納不只是│0││0│││├─┼──┼─────┼─────┼─────┼──────┼─────┼─────┤│20│92│華納舞廳│7,197,933│5,048,639│359,884│1,043,936│4,004,703│││年├─────┼─────┤├──────┤││││3-4│華冠商行│6,273,698││313,682│││││月├─────┼─────┤├──────┤│││││華豪視聽│6,722,925││370,370│││││├─────┼─────┤├──────┤│││││華納不只是│0││0│││├─┼──┼─────┼─────┼─────┼──────┼─────┼─────┤│21│92│華納舞廳│7,765,377│5,240,727│388,264│1,083,908│4,156,819│││年├─────┼─────┤├──────┤││││5-6│華冠商行│7,050,439││352,521│││││月├─────┼─────┤├──────┤│││││華豪視聽│6,147,091││343,123│││││├─────┼─────┤├──────┤│││││華納不只是│0││0│││├─┼──┼─────┼─────┼─────┼──────┼─────┼─────┤│22│92│華納舞廳│6,921,674│5,178,582│346,076│1,073,592│4,104,990│││年├─────┼─────┤├──────┤││││7-8│華冠商行│6,857,856││342,884│││││月├─────┼─────┤├──────┤│││││華豪視聽│6,934,798││384,632│││││├─────┼─────┤├──────┤│││││華納不只是│0││0│││├─┼──┼─────┼─────┼─────┼──────┼─────┼─────┤│23│92│華納舞廳│7,520,454│5,899,876│376,017│1,217,839│4,682,037│││年9-├─────┼─────┤├──────┤││││10│華冠商行│8,586,286││429,314│││││月├─────┼─────┤├──────┤│││││華豪視聽│7,492,762││412,508│││││├─────┼─────┤├──────┤│││││華納不只是│0││0│││├─┼──┼─────┼─────┼─────┼──────┼─────┼─────┤│24│92│華納舞廳│8,558,564│6,466,581│427,926│1,333,058│5,133,523│││年11├─────┼─────┤├──────┤││││12│華冠商行│8,904,591││445,229│││││月├─────┼─────┤├──────┤│││││華豪視聽│8,403,167││459,903│││││├─────┼─────┤├──────┤│││││華納不只是│0││0│││├─┼──┼─────┼─────┼─────┼──────┼─────┼─────┤│25│93│華納舞廳│13,041,403│5,645,054│652,070│1,166,386│4,478,668│││年├─────┼─────┤├──────┤││││1-2│華冠商行│4,613,423││230,670│││││月├─────┼─────┤├──────┤│││││華豪視聽│4,925,391││283,646│││││├─────┼─────┤├──────┤│││││華納不只是│0││0│││├─┼──┼─────┼─────┼─────┼──────┼─────┼─────┤│26│93│華納舞廳│7,271,076│6,125,313│363,554│1,273,218│4,852,095│││年├─────┼─────┤├──────┤││││3-4│華冠商行│7,806,508││390,329│││││月├─────┼─────┤├──────┤│││││華豪視聽│6,994,268││390,489│││││├─────┼─────┤├──────┤│││││華納不只是│2,429,399││128,846│││├─┼──┼─────┼─────┼─────┼──────┼─────┼─────┤│27│93│華納舞廳│6,349,909│6,772,130│317,491│1,411,203│5,360,927│││年├─────┼─────┤├──────┤││││5-6│華冠商行│6,630,643││331,540│││││月├─────┼─────┤├──────┤│││││華豪視聽│6,330,926││350,971│││││├─────┼─────┤├──────┤│││││華納不只是│7,777,041││411,201│││├─┼──┼─────┼─────┼─────┼──────┼─────┼─────┤│28│93│華納舞廳│6,408,037│6,579,060│320,404│1,372,441│5,206,619│││年├─────┼─────┤├──────┤││││7-8│華冠商行│7,016,095││350,811│││││月├─────┼─────┤├──────┤│││││華豪視聽│6,252,258││347,312│││││├─────┼─────┤├──────┤│││││華納不只是│6,639,851││353,914│││├─┼──┼─────┼─────┼─────┼──────┼─────┼─────┤│29│93│華納舞廳│4,175,102│4,597,825│208,755│974,083│3,623,742│││年9-├─────┼─────┤├──────┤││││10│華冠商行│4,848,204││242,406│││││月├─────┼─────┤├──────┤│││││華豪視聽│4,460,868││255,317│││││├─────┼─────┤├──────┤│││││華納不只是│4,907,125││267,605│││├─┼──┼─────┼─────┼─────┼──────┼─────┼─────┤│30│93│華納舞廳│5,058,862│5,406,221│252,939│1,139,938│4,266,283│││年11├─────┼─────┤├──────┤││││12│華冠商行│5,864,160││293,210│││││月├─────┼─────┤├──────┤│││││華豪視聽│4,815,431││277,219│││││├─────┼─────┤├──────┤│││││華納不只是│5,886,430││316,570│││├─┼──┼─────┼─────┼─────┼──────┼─────┼─────┤│31│94│華納舞廳│5,263,433│4,254,841│263,168│907,208│3,347,633│││年├─────┼─────┤├──────┤││││1-2│華冠商行│3,861,695││193,085│││││月├─────┼─────┤├──────┤│││││華豪視聽│3,891,416││229,689│││││├─────┼─────┤├──────┤│││││華納不只是│4,002,819││221,266│││├─┼──┼─────┼─────┼─────┼──────┼─────┼─────┤│32│94│華納舞廳│5,851,893│4,719,660│292,597│1,002,405│3,717,255│││年├─────┼─────┤├──────┤││││3-4│華冠商行│4,048,087││202,403│││││月├─────┼─────┤├──────┤│││││華豪視聽│4,365,923││254,147│││││├─────┼─────┤├──────┤│││││華納不只是│4,612,737││253,258│││├─┼──┼─────┼─────┼─────┼──────┼─────┼─────┤│33│94│華納舞廳│3,069,268│4,293,299│153,462│916,376│3,376,923│││年├─────┼─────┤├──────┤││││5-6│華冠商行│4,664,278││233,212│││││月├─────┼─────┤├──────┤│││││華豪視聽│4,738,726││272,509│││││├─────┼─────┤├──────┤│││││華納不只是│4,700,923││257,193│││├─┼──┼─────┼─────┼─────┼──────┼─────┼─────┤│34│94│華納舞廳│4,525,029│4,587,014│226,251│976,979│3,610,035│││年├─────┼─────┤├──────┤││││7-8│華冠商行│4,783,706││239,184│││││月├─────┼─────┤├──────┤│││││華豪視聽│4,645,821││267,689│││││├─────┼─────┤├──────┤│││││華納不只是│4,393,500││243,855│││├─┼──┼─────┼─────┼─────┼──────┼─────┼─────┤│35│94│華納舞廳│4,356,699│4,264,594│217,831│911,466│3,353,128│││年9-├─────┼─────┤├──────┤││││10│華冠商行│4,503,332││225,168│││││月├─────┼─────┤├──────┤│││││華豪視聽│4,329,208││252,687│││││├─────┼─────┤├──────┤│││││華納不只是│3,869,135││215,780│││├─┼──┼─────┼─────┼─────┼──────┼─────┼─────┤│36│94│華納舞廳│4,608,256│4,493,077│230,414│954,793│3,538,284│││年11├─────┼─────┤├──────┤││││12│華冠商行│4,430,208││221,512│││││月├─────┼─────┤├──────┤│││││華豪視聽│4,604,440││264,114│││││├─────┼─────┤├──────┤│││││華納不只是│4,329,403││238,753│││├─┼──┼─────┼─────┼─────┼──────┼─────┼─────┤│37│95│華納舞廳│4,515,183│4,575,934│225,757│970,310│3,605,624│││年├─────┼─────┤├──────┤││││1-2│華冠商行│4,901,924││245,096│││││月├─────┼─────┤├──────┤│││││華豪視聽│4,455,065││255,755│││││├─────┼─────┤├──────┤│││││華納不只是│4,431,563││243,702│││├─┼──┼─────┼─────┼─────┼──────┼─────┼─────┤│38│95│華納舞廳│4,729,340│4,747,921│236,460│1,008,300│3,739,621│││年├─────┼─────┤├──────┤││││3-4│華冠商行│5,017,952││250,898│││││月├─────┼─────┤├──────┤│││││華豪視聽│4,501,102││261,233│││││├─────┼─────┤├──────┤│││││華納不只是│4,743,291││259,709│││├─┼──┼─────┼─────┼─────┼──────┼─────┼─────┤│39│95│華納舞廳│4,519,257│4,462,868│225,968│949,853│3,513,015│││年├─────┼─────┤├──────┤││││5-6│華冠商行│4,764,153││238,207│││││月├─────┼─────┤├──────┤│││││華豪視聽│4,293,066││248,054│││││├─────┼─────┤├──────┤│││││華納不只是│4,274,996││237,624│││├─┼──┼─────┼─────┼─────┼──────┼─────┴─────┤│││││││總計117,179,720│└─┴──┴─────┴─────┴─────┴──────┴───────────┘附表三: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4家公
司行號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各該期逃漏之營業稅,及被告寅○○、乙○○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編│時間│公司│營業額│應納之營業│已納之營業稅額及總額│逃漏之營業│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稅額││稅額││├─┼──┼─────┼─────┼─────┼──────┬─────┼─────┼──────────┤│1│95│華納舞廳│4,899,693│4,115,146│244,982│881,244│3,233,902│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計算式為├──────┤(計算式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7-8│華冠商行│3,335,847│四家公司總│216,080│四家公司總││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合×25%,├──────┤合,下同)││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4,321,554│下同)│201,136│││徒刑參月。│││├─────┼─────┤├──────┤││乙○○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3,903,489││219,046│││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95│華納舞廳│5,491,639│4,060,378│274,578│867,325│3,193,053│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9-├─────┼─────┤├──────┤││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0│華冠商行│3,384,032││198,742│││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3,974,728││203,048│││徒刑參月。│││├─────┼─────┤├──────┤││乙○○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3,391,113││190,957│││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3│95│華納舞廳│5,282,402│4,642,050│264,118│986,754│3,655,296│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11├─────┼─────┤├──────┤││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4,416,032││224,72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4,494,591││255,999│││徒刑參月。│││├─────┼─────┤├──────┤││乙○○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4,375,175││241,908│││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4│96│華納舞廳│3,830,107│3,271,186│191,503│709,304│2,561,882│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2,955,449││167,915│││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華豪視聽│3,358,331││180,242│││徒刑參月。│││├─────┼─────┤├──────┤││乙○○共同犯稅捐稽徵││││華納不只是│2,940,856││169,644│││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5│96│華納舞廳│3,724,383│3,254,787│186,217│708,218│2,546,569│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3-4│華冠商行│3,029,525││155,127│││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102,618││186,445│││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162,621││180,42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96│華納舞廳│3,783,235│3,136,282│189,165│685,910│2,450,372│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5-6│華冠商行│3,030,301││142,47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2,849,611││187,840│││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2,881,979││166,42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7│96│華納舞廳│4,319,284│3,432,492│215,958│744,189│2,688,303│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7-8│華冠商行│3,207,291││153,12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062,553││195,265│││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140,841││179,840│││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8│96│華納舞廳│4,358,738│3,379,522│217,922│734,329│2,645,193│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9-├─────┼─────┤├──────┤││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0│華冠商行│3,208,401││147,33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2,947,037││195,734│││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003,913││173,337│││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96│華納舞廳│4,654,260│3,646,403│232,685│787,785│2,858,618│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11├─────┼─────┤├──────┤││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3,277,809││168,429│││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368,676││198,997│││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3,284,866││187,674│││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97│華納舞廳│3,341,003│2,611,149│167,042│578,593│2,032,556│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1-2│華冠商行│2,624,470││111,120│││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2,222,350││165,745│││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2,256,774││134,686│││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1│97│華納舞廳│3,231,725│2,894,385│161,585│636,210│2,258,175│寅○○共同犯稅捐稽徵│││年├─────┼─────┤├──────┤││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3-4│華冠商行│2,473,487││172,364│││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月├─────┼─────┤├──────┤││期徒刑陸月。││││華豪視聽│3,447,296││159,486│││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華納不只是│2,425,030││142,775│││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總計30,123,918││└─┴──┴─────┴─────┴─────┴──────┴───────────┴──────────┘附表四:公訴人認被告甲○○、寅○○、乙○○藉由使用屴興企
業社之刷卡機而幫助華納舞廳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編││銷售日期│當月銷售額即│屴興企業行││││應報稅日期│即客戶刷│客戶刷卡消費││逃漏銷售額││號││卡消費日│金額(新臺幣)│申報銷售額││├─┼─────┼────┼──────┼─────┼──────┤│1│90年9月1│90年7月│3,623,630元│0元│3,623,630元│││日起至同年│間││││││月15日止期├────┼──────┼─────┼──────┤││間內某日│90年8月│4,243,625元│0元│4,243,625元││││間││││├─┼─────┼────┼──────┼─────┼──────┤│2│90年11月1│90年9月│4,694,443元│0元│4,694,443元│││日起至同年│間││││││月15日止期├────┼──────┼─────┼──────┤││間內某日│90年10月│5,294,097元│0元│5,294,097元││││間││││├─┼─────┼────┼──────┼─────┼──────┤│3│91年1月1│90年11月│8,776,610元│0元│8,776,610元│││日起至同年│間││││││月15日止期├────┼──────┼─────┼──────┤││間內某日│90年12月│5,889,597元│0元│5,889,597元││││間││││├─┴─────┴────┴──────┴─────┼──────┤│逃漏銷售額共計│32,522,002元│└─────────────────────────┴──────┘附件:公訴人認華納舞廳、華冠商行、華豪視聽、華納不只是等
4家公司行號自88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逃漏營業營業銷售額、營業稅額之彙總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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